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902民初284号
原告:***,女,1972年12月27日生,汉族,现住阜新市海州区。
委托代理人:刘明启,阜新市细河区学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阜新市海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阜新市海州区中华路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210902001172197T。
法定代表人:林奇,系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大为,辽宁紫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一凡,辽宁紫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阜新市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阜新市海州区经纬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900MA0XNWKQXL。
法定代表人:刘文涛,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郝波,系公司项目经理。
被告:鹤城建设集团股份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兴油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10366121142XF。
法定代表人:孙令辉,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宝昌,辽宁红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阜新市海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海州区住建局)、阜新市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市建设公司)、鹤城建设集团股份公司(以下简称鹤城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刘明启,被告海州区住建局委托代理人张大为、张一凡,被告城市建设公司委托代理人郝波,被告鹤城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宝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将海州区世纪花园1号楼1单元302地下室做库房,存放布匹、衣物等。该小区在2020年由海州区政府负责老旧小区改造,由阜新市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及鹤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施工。早2020年9月15日这天,阜新天降大雨,被告施工中的供暖沟没有及时回填,雨水灌入供暖沟并流进原告存放货物的库房,将原告的货物浸泡,原告于9月26日进库房才发现货物被水浸,马上抢救,将好的拿走,余下被水浸泡的货物已损坏,失去价值,放在现场至今,原告随即找物业无果,又找到施工的被告及住建局等部门,几被告互相推诿,拒不承担责任和赔偿损失,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公正审理。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物品损失39953元。2、要求被告承担经营损失32100元(321天×100天),库房租金1000元(100元×10个月)。3、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海州区住建局辩称,1、答辩人并非直接侵权人,原告所列主体错误。原告财产损失不是答辩人过错造成的,实际上是原告自家房屋损坏加上雨天防护措施不到位所致。即便是原告所称是供暖沟未及时回填的原因导致的财产损失,也应该是施工单位承担责任。依据答辩人与被告鹤城建设集团股份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12页第12条:“项目施工过程中造成的安全事故、物品损坏及经济纠纷责任均由承包人承担。”由此可见施工期内发生的质量问题应当由施工单位负责,本案中答辩人在选任施工队方面已经尽到了合理审慎的义务,没有任何直接过错,故答辩人不应当承担责任。2、供暖沟未及时回填与原告的财产损失没有因果关系。原告地下室进入大量积水成因复杂既可能管道老化漏水导致也有可能是涉案工程施工中引起。2020年9月15日发生暴雨当天原告没有及时采取防护措施,而是在近半个月之后才到达现场,这期间到底是什么原因引起的地下室积水应当由原告就因果关系进一步举证。退一万步讲即使是被告施工单位将供暖沟挖掉未修复裸露在外,造成雨水通过供暖沟倒灌进原告地下室,答辩人也不应承担责任,因为答辩人作为发包人,将道路施工工程发包给具备施工资质的单位,已经尽到了合理审慎义务不存在任何过错,并且该工程也没有竣工验收,因此答辩人不应承担责任。3、原告恶意扩大损失,索赔数额与实际损失严重不符。地下室物品摆列并非全部平铺在地面,故而经过水浸后不可能全损,另外布匹、衣物全部是布质的,被水浸泡后不会丧失使用功能。答辩人认为地下室常年无法进入阳光,按照常识推理也没有人会把大量布匹存放在这么容易潮湿阴暗的地下室,原告将大量布匹衣物存放在地下室显然不符合逻辑。原告在发生暴雨后十二日才向被告索赔,在近半个月期间这些被水浸的物品是否一直存在地下室原告也无法证明。综上所述,答辩人不具有任何过错,且原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财产损失所发生的原因与答辩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城市建设公司辩称,海州区住建局的张志勇局长、张兴伟以及我在2020年9月29日在现场与原告进行协商,经过协商已经确定由第三被告鹤城公司承担责任,是施工过程中供暖沟挖开之后未及时回填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当时我公司已经撤离该工程,当时是鹤城公司在施工。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鹤城公司辩称,1、原告所述事实与我方无关,我方是负责该小区改造楼体之外的供暖外线配套管线施工,楼体部分不在我方施工的范围之内,根据原告的诉讼事实,是因楼体主线与支线之间挡墙渗水造成其地下室进水,而我方的施工是在楼体挡墙之外,挡墙是由其他单位施工造成破拆,所以原告的告诉与我公司的施工行为无关,也不存在所谓张局长在现场确定责任由我方负责的过程。2、原告的诉讼事实缺乏依据,原告库房是否进水事实不清,成因不明,原告在诉状中自称是9月15日天降大雨造成地下室进水,但是我方是在其所述时间的20多天之后才接到原告的投诉,从时间上不能确定原告的物品是何时发生损失。原告所述的物品是否是在9月15日发生损失缺乏证据支持。请法庭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海州区杨杨布庄个体经营者,其将阜新市海州区世纪花园1号楼1单元302地下室做库房,存放布匹、衣物等。被告海州区住建局于2020年5月将阜新市海州区老旧小区2019年配套基础设施改造工程发包给被告鹤城公司施工。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项目施工过程中造成的安全事故、物品损坏及经济纠纷责任均由承包人承担。”被告城市建设公司负责老旧小区楼体内供暖、供水维修改造工程。2020年9月15日,由于被告鹤城公司在施工中供暖沟没有及时回填,雨水灌入供暖沟并流进地下室,致使原告在地下室存放的布料、衣物等货物被浸泡。2020年9月26日,原告发现货物被水浸后,要求施工单位予以赔偿,未达成赔偿协议。2020年10月27日,原告和小区其他二位业主到阜新市海州区信访局信访,要求解决赔偿问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辽宁圣岳资产评估事务所对原告存放在地下室受损物品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经评估,截至评估基准日2020年9月26日,原告受损物品损失39853元、房屋租金损失100元,合计39953元。原告交纳评估费5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照片、光盘、受损商品的名称及单价清单、营业执照、通话记录、老旧小区改造情况说明、施工单位对地下室进水情况说明、海州区信访登记表、海州区配套基础设施改造情况登记表、业主损失说明、招标材料、评估鉴定报告书、评估费发票,被告海州区住建局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城市建设公司提交的照片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财产权益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海州区住建局将阜新市海州区老旧小区2019年配套基础设施改造工程发包给被告鹤城公司施工,被告鹤城公司应按照合同要求完成施工任务。由于被告鹤城公司未尽到管理责任,在施工时供暖沟没有及时回填,雨水灌入供暖沟并流进地下室,致使原告在地下室存放货物被浸泡,被告鹤城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海州区住建局作为承包方,在与被告鹤城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项目施工过程中造成的安全事故、物品损坏及经济纠纷责任均由承包人承担。现无证据证实被告海州区住建局对造成原告的损失存在过错,所以,对原告要求被告海州区住建局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虽然被告城市建设公司负责涉案小区楼体内供暖、供水维修改造工程,但现无证据证实被告城市建设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存在过错,所以,对原告要求被告城市建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鹤城公司提出的证人证言不能证实原告的损失与其无关,所以,对被告鹤城公司不同意赔偿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评估结论,原告受损物品损失39853元及房屋租金损失100元,合计39953元,对原告此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营损失32100元及库房租金1000元,因原告此项请求与本案无必然的关联性,且原告在事发后也应主动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所以,对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鹤城建设集团股份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3995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6元,减半收取813元,由被告鹤城建设集团股份公司负担443元,原告***负担370元。评估费5000元,由被告鹤城建设集团股份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红霞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新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