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新城市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阜新城市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904民初777号
原告:***,现住阜新市太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侠,现住阜新市太平区,系原告女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洋,辽宁阜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阜新城市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阜新市。
法定代表人:吴兴文,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淇,公司员工。
被告:阜新四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阜新市。
法定代表人:崔良大,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涛,辽宁观策(阜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阜新城市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阜新四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方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20年12月23日、2021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中,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侠、王洋、被告城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淇、被告四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涛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中,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侠、王洋、被告四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城投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1149.89元(其中医疗费43210.39元、护理费44064元、伙食补助费15300元、营养费15300元、交通费3060元、复印费215.5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2.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阜新市太平区阳光小区付4号楼2单元701室的住户,在2018年10月13日7时许,原告想从家出门时,被楼道天窗模板砸伤,随即由现场施工的工作人员将原告送往阜新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头部外伤、头皮挫伤、颈部挫伤、精髓损伤”,住院306天,后经核实,原告居住的楼道楼顶在施工防水工程,该工程的建设单位系被告阜新城市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施工单位系被告阜新四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城市建设集团、四方建筑公司只垫付部分医疗费,并且单方面与医院沟通怠于对原告的积极治疗。于306天后病情未愈情况下出院,并建议去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现原告出院后,多次与被告方协商解决无法达成一致。原告认为,被告方因没有尽到相应的安全管理义务,造成原告受伤住院的后果,两被告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
被告城投公司辩称,一、我公司作为定作人将原告家所在的阜新市太平区阳光小区付4号楼的防水工程交由本案另一被告四方建设公司承揽,双方是加工承揽合同关系的当事人。承揽人四方建设公司在施工过程中造成了原告的人身损害,我公司作为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人没有过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所以我公司不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在治疗过程中存在恶意过度治疗的情形,因此对于过渡治疗所产生的扩大损失部分,我公司及本案另一被告四方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于我公司的诉讼请求,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
被告四方公司辩称,一、我公司的施工行为只是造成了原告“头部外伤、头皮挫伤、颈部挫伤”的后果,与阜新市中心医院的补充诊断结果没有因果关系。2018年10月13日原告住院治疗,中心医院的初步诊断是1.头部外伤、2.头皮挫伤、3.颈部挫伤,2018年10月15日作出确定诊断仍然是1.头部外伤、2.头皮挫伤、3.颈部挫伤。时隔两个月后2018年12月19日,中心医院又作出了补充诊断:颈椎退行××变、颈椎间盘突出、椎管狭窄、精髓损伤、高血压病。从补充诊断结果可知均为陈旧伤病,与本次事故造成的外伤无关,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有因果关系。所以,因补充诊断结果的各项疾病所产生的医疗费用及住院时间与我公司的侵权行为没有因果关系,我公司不应当对该项损失承担赔偿。二、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存在明显的过度治疗情形,因此而产生扩大的损失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1.原告在住院期间曾经多次未经医生同意私自离院回家“挂床”的情形。2.原告曾于2014年两次因脑血栓、脑出血、一氧化碳中毒后遗症、高血压病住院治疗,本次住院治疗的药物大部分是治疗上述疾病的,与本次事故造成的头部外伤、头皮挫伤、颈部挫伤无关。3.根据原告住院期间的长期医嘱可以看出,自2019年3月4日起,除了口服药外再没有其他任何治疗措施,但原告仍住院治疗不出院,原告故意延长住院时间扩大损失。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于我公司不合理的诉讼请求,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阜新市太平区阳光小区付4号楼2单元701室住户。被告城投公司将位于该楼的防水工程发包给被告四方公司组织施工。2018年10月13日7时许,原告从家出门时,被楼道天窗模板砸伤,随后被现场施工人员送往阜新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头部外伤;2.头皮挫伤;3.颈部挫伤;4.颈椎退行××变;5.颈椎间盘突出;6.椎管狭窄;7.颈髓损伤;8.高血压病。原告住院306天,期间二级护理287天,三级护理19天。原告分别于2018年12月21日、12月27日、2019年1月7日到阜新市健康产业集团阜新矿总医院检查治疗。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四方公司于2020年12月28日向本院申请对原告2018年10月13日至2019年8月15日在阜新市中心医院因外伤住院的时间和治疗用药的相关性、合理性、必要性进行鉴定,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于2021年9月10日作出(京)法源司鉴[2021]临鉴字第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依据现有材料,被鉴定人***2018-10-13外伤后急性脊髓损伤与外伤具有一定相关性,且具有手术治疗及后续康复治疗的适应证,其伤后住院无实际治疗作用,因此其合理住院期评价具有困难;按照一般临床经验,被鉴定人***实际住院时间未超过颈髓损伤患者手术及康复治疗的合理住院时间。2.依据现有材料,被鉴定人***伤后一个月内营养神经、脱水、降压等用药与外伤具有相关性、合理性、必要性;此外被鉴定人住院期间甲钴胺用药与外伤具有相关性、合理性,是否有必要性无法评价。”
另查明,被告为原告垫付18000元。四方公司于2018年10月13日至2018年11月27日期间派李红志对原告进行护理。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诊断书、住院病案、医疗费收据、用药清单、押金收据、收条、李红志出具的证明、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四方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未确保施工安全,造成原告受伤,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城投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亦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被告四方公司主张原告存在“挂床”行为,因其提供的证据不充分,且根据鉴定意见,原告实际住院时间并未超过颈髓损伤患者手术及康复治疗的合理住院时间,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的损失数额,本院作如下认定:1.原告主张医疗费,被告辩称原告住院期间存在过度医疗情形,外购药无医生医嘱签字,对医疗费及外购药费不予认可,被告辩解意见合理,又因根据鉴定意见结论第二点,原告伤后一个月内的用药等费用无法查明及结合本案原告伤情住院实际费用情况,本院酌情支持医疗费30000元。2.原告主张护理费44064元,被告辩称护理期限应扣除李红志护理的45天及三级护理的19天,标准应按照起诉时的标准计算,被告该项辩解意见合理,故护理费数额为128.68元/天×242天=31140.56元。3.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15300元合理,予以支持。4.原告主张营养费15300元,被告辩称没有医嘱,不同意赔偿,被告辩解意见合理,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5.原告主张交通费3060元合理,予以支持。6.原告主张复印费215.5元,被告辩称其中有16元是阜新市第二人民医院(阜新市妇产医院)的复印费,不同意赔偿,被告辩解意见合理,复印费数额为199.50元。7.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0元,被告不予认可,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79700.06元。因被告已给付原告18000元,故被告应赔偿原告61700.0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阜新四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61700.06元;
二、被告阜新城市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阜新四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16元,被告阜新城市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由原告***负担6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飞
人民陪审员  史艳芳
人民陪审员  藏 静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庞 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