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辽09执178号之五
申请执行人:辽***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阜新市细河区人民大街北段49号5门。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群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阜新市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阜新市海州区经纬路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阜新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6月30日作出的(2019)阜仲字第119号裁决书,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辽***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阜新市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于2022年6月29日立案。2022年6月30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
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冻结了被执行人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大众支行2105××××0200账户存款480万元。本院作出(2022)辽09执178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将该账户存款940元划拨本院执行账户后已发放给申请执行人。
此外,本院通过全国法院执行案件信息管理系统查询,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不动产、有价证券、保险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未查询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次执行程序中,执行到位金额为940元。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辽***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经全国法院执行案件信息管理系统查询和依职权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故依法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阜新仲裁委员会〔2019〕阜仲字第119号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韩 流
审判员 李 颖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邹 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