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辽09执异57号之一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辽***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石某,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辽宁群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阜新市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阜新城市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辽***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阜新市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辽***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申请追加阜新城市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辽***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请求追加阜新城市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事实与理由:2018年2月9日,阜新城市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分立为阜新城市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阜新市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分立后阜新市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为阜新城市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认缴2000万元,2020年10月21日变更认缴注册资本为1500万元,2021年1月25日,变更认缴注册资本为3392.58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具体到本案,阜新城市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阜新市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被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
本院查明,2018年2月9日,阜新城市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分立为阜新城市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阜新市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分立前阜新城市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注册资本2500万元,分立后阜新城市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阜新市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2000万元。2020年10月21日阜新市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1500万元,2021年1月25日,注册资本变更为3392.58万元。
本院认为,申请人未提供股东阜新城市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缴纳或足额缴纳出资的证据,其追加的理由不成立,对其追加请求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辽***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追加阜新城市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的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李 颖
审判员 ***
审判员 郭 茸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刘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