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新城市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阜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艾友煤矿、阜新城市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阜新市清河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0905民初412号 原告***,男,196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1016,现住阜新市清河门区。 委托代理人***,辽宁阜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阜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艾友煤矿。 住所地:阜新市清河门区***道。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阜新城市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阜新市海州区中华路50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诉被告阜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艾友煤矿、被告阜新城市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补偿款暂记5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2年5月24日,原告与艾友矿物业公司、生活公司签订建筑540平方米自行车车棚的协议书,协议约定由原告自筹资金按物业公司的要求在***道7、8号楼之间修建车棚,房屋的使用权为原告所有。协议达成后,原告如约履行协议,投资23万元修建车棚。2008年,***道6、7、8、9号楼所在范围内发生沉陷,原告的车棚正处于沉陷范围。2008年,清河门区***道办事处与阜矿集团沟通,由阜矿集团出资,对6、7、8、9号楼进行整体搬迁货币化安置。原告的车棚未列在搬迁货币化安置范围内。原告认为,自己拥有对车棚合法的使用权,现车棚周边楼房搬迁,车棚无任何使用价值且车棚因沉陷无法使用,造成原告合法权益受损,故,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查明,对于原告所诉被告的内容,2021年9月6日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过,本次起诉内容与2021年9月6日起诉内容无任何变化,本院于2021年12月20日作出(2021)辽0905民初737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的起诉。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或裁定书,如当事人对该判决书或者裁定书有异议,可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再审,而不能就同一被告、同一事实、同一诉讼请求重新提起诉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五)**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原告已预交,本院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田 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