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同冀东水泥盾石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沛县恒旭建材经营部与徐州顺途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北票市嘉华环保机械工程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303民初682号

原告:沛县恒旭建材经营部,经营场所沛县沛屯大道东侧金凤凰装饰城**楼****房。

经营者:柳桂连。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渠,江苏世纪青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顺途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云龙万达广场****1601。

法定代表人:李紫琼。

被告:北票市嘉华环保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住所地北票市五间房镇大兰旗村v>

法定代表人:郭春秀,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树森,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彦章,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告:大同冀东水泥盾石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口泉新东街v>

法定代表人:李洪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日宏,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刚,内蒙古振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包头冀东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内,住所地内蒙古包头市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巴音敖包嘎查v>

法定代表人:焦留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颖生,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刚,内蒙古振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金隅冀东水泥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内,住所地内蒙古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云中路裕隆工业园区冀东水泥厂区办公楼****v>

法定代表人:丁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阳天,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内蒙古亿利冀东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住所地内蒙古达拉特旗树林召镇亿利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姜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刚,内蒙古振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沛县恒旭建材经营部与被告徐州顺途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北票市嘉华环保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大同冀东水泥盾石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包头冀东水泥有限公司、内蒙古金隅冀东水泥经贸有限公司、内蒙古亿利冀东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沛县恒旭建材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渠,被告北票市嘉华环保机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树森、朱彦章,大同冀东水泥盾石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日宏、李志刚,包头冀东水泥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颖生、李志刚,内蒙古金隅冀东水泥经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阳天,内蒙古亿利冀东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州顺途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连带支付电子银行承兑汇票10万元及以10万元为本金自2018年8月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31日,原告受让沛县锦旭日用品店转让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票面信息为“出票人:宝塔盛华商贸集团有限公司,收票人:北京宝塔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承兑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出票日期:2017年8月1日,汇票到期日:2018年8月1日,票据号码:130810000514120170801099775721,票据金额:人民币10万元”。票据到期后,原告提示付款无果,据悉,宝塔集团相关人员涉嫌刑事犯罪被采取强制措施,原告付款请求无法实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徐州顺途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北票市嘉华环保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案由是票据追索权纠纷,行使追索权的前提是在先行使付款请求权无果的情况下方可行使,现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已向承兑人、出票人主张行使了付款请求权遭拒;2、原告主张行使票据追索权不具备《票据法》第61条第2项规定的条件及第62条规定应交的证明;3、本案没有原告的前手参加诉讼,不能证明原告所取得的本案电子承兑汇票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4、北票市嘉华环保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与前手大同冀东水泥盾石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是合法的经济往来关系,二家公司签订了《设备维修合同》,北票市嘉华环保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为大同冀东水泥盾石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他们转让本案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是给付我们的劳务费,我们两家公司汇票承兑往来是合法的行为,不是非法骗取票据当事人的资金,更不是不当得利。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北票市嘉华环保机械工程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大同冀东水泥盾石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包头冀东水泥有限公司、内蒙古金隅冀东水泥经贸有限公司、内蒙古亿利冀东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辩称,1、本案贵院没有管辖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将宝塔石化集团有限公司及其全资、控股子公司为当事人的案件移送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的通知》,被告认为本案贵院没有管辖权,应依法移送至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我方此次答辩并不默示我方接受贵院的管辖。2、原告未提供承兑人拒绝承兑或者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不能证实承兑人拒绝付款,根据《票据法》第61条,追索权的行使必须是以持票人不获付款或不获承兑为前提,只有在持票人的付款请求权无从实现的情况下,才能依法行使追索权。《票据法》第62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持票人提示承兑或者提示付款被拒绝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必须出具拒绝证明,或者出具退票理由书。未出具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的,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庭审过程中原告未提供拒绝证明,无法证明出票人和承兑人拒绝付款,丧失对被告的追索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3、原告应先行使付款请求权,再行使追索权,本案一审法院应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持票人不先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先行使追索权遭拒绝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除有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和本规定第三条所列情形外,持票人只能在首先向付款人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得不到付款时,才可以行使追索权。第5条规定,付款请求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一顺序权利,追索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二顺序权利,即承兑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或者具有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所列情形的,持票人请求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支付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所列金额和费用的权利。《票据法》第61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追索权的行使必须是以持票人不获付款或不获承兑为前提,只有在持票人的付款请求权无从实现的情况下,才能依法行使追索权。付款请求权的对象是票据的承兑人或付款人,其承担的是第一性的付款责任。在主张票据权利、要求支付票款时自然首先应当由第一顺序的义务主体加以主张。追索权是第二次请求权,是针对票据关系人因发行、转让票据所应连带负责的担保责任,是在付款请求权不能实现或无法得到满足时,持票人才行使的权利。它是付款请求权的补充或保障性权利,是票据上的第二次请求权。4、原告未将承兑人列为被告,不能查明案情。原告未将承兑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列为被告,不能查清“逾期提示付款待签收”是否为“拒付”,未查清承兑人是否拒绝付款。5、原告的直接前手未列为被告、未到庭,不能查明案件事实。原告未将直接前手列为被告,未提供上下游发票、合同,不能证明交易的真实性、合法性。根据《票据法》第10条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6、被告与其前后手均具有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交易过程无过错。内蒙古亿利冀东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依据《购销合同》、发票等证据合法取得前手包头市志丹贸易有限公司的案涉承兑汇票一张,后依据《代理销售服务协议》将该张承兑汇票合法转让至后手内蒙古金隅冀东水泥经贸有限公司,被告与前后手的买卖交易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在此背书过程中无过错。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虽因资金周转困难拖延兑付,但被告有证据显示该公司目前一直在按照计划进行兑付,并不存在原告所称的拒付的情况,且本案该公司才是第一债务人和最终付款人,为节约司法资源,应由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恳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请。原告没有按照票据法的相关财务规定,对承兑人进行了及时提示付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8月1日,宝塔盛华商贸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签发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为130810000514120170801099775721,汇票到期日2018年8月1日,收票人为北京宝塔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票据金额10万元,承兑人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该票据上记载的承兑信息为“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17-08-01”,能否转让的信息为“可以转让”。

此后,该票据由北京宝塔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上海妃律实业有限公司,又依次在上海妃律实业有限公司、包头市志丹贸易有限公司、内蒙古亿利冀东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金隅冀东水泥经贸有限公司、包头冀东水泥有限公司、大同冀东水泥盾石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北票市嘉华环保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凌源市永宏物资有限公司、上海湾慧实业有限公司、徐州顺途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沛县锦旭日用品店之间连续背书转让,每次背书转让时均在票据转让背书的“不得转让标记”一栏载明“可以转让”。

2018年7月31日,沛县锦旭日用品店将上述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原告于2018年8月1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沛县支行营业部向沛县锦旭日用品店转账10万元。经法庭询问,原告称“直接前手不会操作票据系统,背书给原告,原告支付了对价10万元,没有其他交易。(问:原告与直接前手的交易是买卖票据的行为吗?)可以这么说”。

2018年8月1日,原告向付款人提示付款,至2018年8月23日,付款人仍未同意签收提示付款申请。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时,付款人未按汇票载明的付款金额付款。

另查明:宝塔石化集团有限公司涉嫌票据诈骗一案,由银川市公安局立案侦查,经银川人民检察院批准对宝塔石化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孙珩超等人逮捕,银川市公安局于2018年12月20日发出上述警情通报。宝塔石化集团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22日发出《关于宝塔石化集团有限公司下属票据违约及实际控制人孙珩超涉嫌刑事犯罪的公告》,就其下属子公司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未能如约兑付事件,称在地方政府和监管部门的监督指导下,积极稳妥解决宝塔财务到期票据兑付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持有的票号为130810000514120170801099775721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其形式及记载事项均符合法律规定,背书转让行为均通过银行系统进行,且背书连续,故该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合法有效。原告经背书转让取得票据,依法享有票据权利。虽然原告称其与前手通过票据买卖而取得案涉票据,但已按票据金额支付相应对价,且已经前手背书转让。被告以此为由提出原告与其直接前手买卖票据的行为不合法,否认原告10万元与票据的关联性的抗辩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为由,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规定旨在把票据债务人的抗辩权严格限定于与其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当事人之间,以维护票据的无因性。换言之,当事人以上述情形为由抗辩,票据尚未转让的,予以支持;票据业经背书转让的,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与各被告之间并非票据的直接前后手关系,亦无直接债权债务关系,且案涉票据业经背书转让给原告持有,原告支付给其票据前手的10万元从付款时间与背书转让的时间来看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被告上述抗辩意见依法不予采纳。

原告作为票据持有人,依其享有的票据权利,可以行使付款请求权,在付款遭拒后,依法可以行使票据追索权。原告已于票据到期日向付款人提示付款,虽然未得到付款人拒绝承兑的证明亦未取得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但是其付款请求未得到付款人的签收,再结合警情通报及承兑人所属的宝塔石化集团有限公司发出的公告,可以证明付款人已经拒绝承兑,上述证据可以认定属于票据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拒绝付款的“其他有关证明”,故原告向各被告行使票据追索权,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

综上所述,原告是本案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合法的持票人,依法享有票据权利,在提示付款遭拒后,于法定六个月的期限内向其前手进行追索,符合法律规定,其要求各被告连带支付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10万元及以10万元为本金自2018年8月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抗辩称原告未将承兑人、直接前手列为被告及本院无管辖权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票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本案原告选择其部分前手行使追索权符合法律规定,因原告未将承兑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列为被告向该公司进行追索,故本案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将宝塔石化集团有限公司及其全资、控股子公司为当事人的案件移送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的通知》中规定应当移送管辖的情形,因此,对于被告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关于其与前手之间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且无过错的抗辩,亦不能免除其应承担的票据义务。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州顺途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北票市嘉华环保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大同冀东水泥盾石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包头冀东水泥有限公司、内蒙古金隅冀东水泥经贸有限公司、内蒙古亿利冀东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沛县恒旭建材营业部票号为130810000514120170801099775721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10万元,并支付原告自2018年8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0元,由被告徐州顺途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北票市嘉华环保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大同冀东水泥盾石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包头冀东水泥有限公司、内蒙古金隅冀东水泥经贸有限公司、内蒙古亿利冀东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 征

人民陪审员  任晓东

人民陪审员  刘 兰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段文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