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德润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山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芮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晋0830民初10号 原告:***,男,1988年3月13日生,汉族,住址芮城县XX镇XX村XX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芮城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山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运城市豪德光彩贸易广场XX区XX幢XX层XX号。 被告:运城市众可信人力资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住所地:运城市盐湖区学苑路与禹都大道交叉口XX角南X楼。 被告:芮城县丰蕴热力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住所地:芮城工业东街北侧。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0年11月23日生,汉族,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强,男,1986年12月6日生,汉族,系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山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建筑公司)、被告运城市众可信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城众可信人力公司)、被告芮城县丰蕴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芮城丰蕴热力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芮城丰蕴热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山西***建筑公司、运城众可信人力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山西***建筑公司、运城众可信人力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114393.25元;判决被告芮城丰蕴热力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山西***建筑公司、运城众可信人力公司系挂靠与被挂靠关系,被告山西***建筑公司以被告运城众可信人力公司的名义承揽被告公司芮城丰蕴热力公司的地下暖气管道安装工程,被告山西***建筑公司、运城众可信人力公司因施工需要,由施工负责人***和***于2020年5月24日至2020年11月6日租用原告的机械设备为其承建工程进行施工,后经2020年11月8日原告与被告山西***建筑公司施工负责人***、***予以结算,截止2020年11月7日还余***机械费154393.25元未付,经 被告运城众可信人力公司核实确认后向原告出具一份加盖其公章及施工负责人***和***签字的证明一份。事后被告运城众可信人力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形式仅向原告支付了40000元,现尚欠原告机械使用费114393.25元迟迟未予支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有: 1、2020年11月8日,***和***签字及加盖运城众可信人力公司公章的证明一份,证明截止2020年11月7日还余***机械费154393、25元未付; 2、2021年9月2日,***签字运城众可信人力公司作为乙方加盖公章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芮城丰蕴热力公司可以代付欠原告的款; 3、2020年6月12日,山西***建筑公司作为甲方与案外人***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山西***建筑公司和被告运城众可信人力公司是挂靠和被挂靠关系及山西***建筑公司为实际承包方。 被告山西***建筑公司辩称,答辩人山西***建筑公司和被告运城众可信人力公司不存在挂靠和被挂靠关系。答辩人亦没有与原告之间订过租赁合同。具体事实如下:2020年被告众可信人力公司承揽了芮城县丰蕴热力公司地下暖气管道安装工程后,答辩人山西***建筑公司又从运城众可信人力公司承包了该工程的管道安装部分,仅负责管道安装,土建部分由运城众可信人力公司负责施工。答辩人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没有订立过口头租赁或者书面租赁协议。芮城丰蕴热力公司施工项目合同的相对方是运城众可信人力公司,山西***建筑公司和芮城丰蕴热力公司没有订立过施工合同,双方无合同关系。***、***也不是我山西***建筑公司的工作人员,其二人均是临时聘用人员,可能是运城众可信人力公司聘用的工地负责人员。并且2020年11月8日被告运城众可信人力公司给原告出具的欠据,加盖了公章,足以证明原告和被告运城众可信人力公司之间存在合同纠纷,和答辩人没有任何关系,也并不知情。故原告所诉租赁合同纠纷和答辩人没有任何关联,请贵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山西***建筑公司针对其主张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被告运城众可信人力公司辩称,答辩人租用原告机械让其为芮城丰蕴热力公司施工,当时和原告协商一致同意,等芮城丰蕴热力公司付款后即付机械费,2020年10月份施工完毕后,芮城丰蕴热力公司截止到收到起诉书一直未付款,因此原告应遵守协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运城众可信人力公司针对其主张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被告芮城丰蕴热力公司辩称,山西***建筑公司和运城众可信人力公司是什么关系,我公司不清楚。我公司是与运城众可信人力公司签订的合同,我公司已按照合同进度给其付清了工程款,因还有些工程未施工完毕,故还有工程款未付清,原告提交的代付协议我公司未签字**,我公司不认可,不存在代付行为,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芮城丰蕴热力公司针对其主张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芮城丰蕴热力公司因进行地下暖气管道安装工程,由被告运城众可信人力公司承包施工,期间,原告***用其机械和其雇佣的司机为其干活。2020年11月8日,经结算,仍欠原告***机械费154393、25元,之后经索要,已付40000元,剩余114393、25元至今未付。 对于原告主张山西***建筑公司和被告运城众可信人力公司系挂靠和被挂靠关系、山西***建筑公司实际承包芮城丰蕴热力公司地下暖气管道安装工程,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被告芮城丰蕴热力公司亦否认与其的承包关系,故该事实不予确认;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芮城丰蕴热力公司代付行为,其所提供的证据代付协议,仅有被告运城众可信人力公司作为乙方**认可,并未有甲方被告芮城丰蕴热力公司进行签字或**认可,故该代付行为亦不予确认。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和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综合核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但本案中,原告并未向被告交付其机械,而是自行操作或雇佣司机操作进行施工,向被告交付工作成果,被告按工作时长支付报酬,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不符合租赁合同关系的特征,应为承揽合同关系,故本案立案案由为租赁合同纠纷不妥,应为承揽合同纠纷。本案原告已完成其承揽合同工作成果,其劳务报酬数额又经双方确认无异议,被告运城众可信人力公司理应在交付工作成果后立即足额支付其劳务报酬,现一直拖欠未能付清,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运城众可信人力公司给付款项114393、25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运城众可信人力公司辩称,已与原告协商一致,待芮城丰蕴热力公司付款后即付其款,原告予以否认,其亦未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的其他请求,其证据均不能证实其主张,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运城市众可信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人民币114393、2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88元,减半收取1294元,由被告运城市众可信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杜 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