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芮城县乃朝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山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芮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晋0830民初2606号 原告:芮城县乃朝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地址:芮城县八一路(钢管市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830MA0L63H993。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山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址:运城市运城经济开发区运城市豪德光彩贸易广场B8区11幢2-3层21层。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运城市众可信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地址:运城市盐湖区学院路与禹都大厦交叉口东南角南二楼。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芮城县乃朝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运城市众可信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芮城县乃朝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山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运城市众可信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芮城县乃朝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发电机租赁费及检查井费用共计14600元。事实与理由:2020年被告山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以被告运城市众可信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资质,承包了芮城丰蕴热力有限公司暖气管道安装工程,被告***公司雇佣原告为其检查井,并与原告达成租用发电机协议。2020年10月经原告与被告***公司结算,发电机租赁费为15410元,被告曾支付1000元押金,剩余租赁费原被告约定租赁费为14000元;原告为其检查井费用共计61000元,扣除人工费1400元以及被告已付过的16000元外,检查井费用仍欠43600元,以上发电机租赁费及检查井费用共计576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公司支付43000元后,剩余14600元经多次催要至今未付,而被告行为现已严重侵犯原告合法权益,无奈诉至贵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本案庭审中查明,原告芮城县乃朝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与被告山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运城市众可信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未签订发电机租赁书面合同,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明细表中用户方签字人为***、**中,在庭审中陈述与***和**中进行了结算,但未提供***、**中与被告山西***公司、运城市众可信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身份隶属关系的证据;原告提供的短信记录内容截图,不能充分证明其与被告山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运城市众可信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建立租赁合同关系;原告提交的增值税发票中购买方的名称为山西中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名称为新绛县公安局横桥派出所、***出所、古交派出所业务用房建设项目,不能证明与本案二被告的合同关系;原告提供其一方签署的《山西中鑫建筑工程公司钢模钢管租赁合同》中的相对方亦不是本案的二被告。故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被告山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运城市众可信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是本案租赁合同的相对人,被告的主体不适格,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的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芮城县乃朝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65元,减半收取82.5元(原告已预交),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