聊城兴元建设有限公司

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聊城兴元建设有限公司、山东聊城超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502民初1433号
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阳谷县谷山北路64号。
法定代表人:吴士合,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智刚、张天姿,山东众城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聊城兴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利民西路威尼斯花园临街楼东9号。
法定代表人:路庆方,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尚涛,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聊城超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山路东、松花江路北。
法定代表人:张庆新,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庆雷,男,1978年4月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会计,住山东省阳谷县,一般代理。
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聊城兴元建设有限公司、山东聊城超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智刚、张天姿、被告聊城兴元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尚涛、被告山东聊城超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庆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聊城市东昌府区法院作出的(2018)鲁1502民初5123号民事调解书第三项:原告对其承建的被告公司所有的位于聊城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山路东、松花江路北被告公司厂区内科技办公楼1-4层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2、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8日,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8)鲁1502民初5123号民事调解书对聊城兴元建设有限公司与聊城超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民事调解书:一、被告山东聊城超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30日前支付原告聊城兴元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528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4年7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清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二、被告于2018年8月30日前支付原告财产保全担保费13455元;三、原告对其承建的被告公司所有的位于聊城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山路东、松花江路北被告公司厂区内科技办公楼1-4层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与被告山东聊城超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阳谷县人民法院已作出(2018)鲁1521民初20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中确认,原告对被告山东聊城超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抵押的位于聊城市开发区金山路东、松花江路北的超星生产加工2号楼单元号为371502、609001、GB00012、F99990002的房地产(不动产权证号:鲁(2016)聊城市不动产权第0000100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16494548元的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本案被告聊城兴元建设有限公司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房产正位于原告享有抵押权的土地之上。根据土地使用权抵押,其上的房产视为一并抵押的规定,原告对位于聊城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山路东、松花江路北被告公司厂区内科技办公楼1-4层也享有抵押权,原告应当对该办公楼的拍卖价款优先受偿。原告认为(2018)鲁1502民初5123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内容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具体理由如下: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12)16号)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驶优先权的期限为6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两被告验收时间为2014年7月5日,起诉时已经超过了6个月的除斥期间,被告聊城兴元建设有限公司的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不应当再得到支持。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即使被告聊城兴元建设有限公司对科技办公楼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其优先受偿额也不应当包括违约金部分,被告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8)鲁1502民初5123号民事调解书第三项未明确建设工程优先受偿的数额,使得被告聊城兴元建设有限公司所享有的建设工程优先受偿部分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至今已多达570余万元。(2018)鲁1502民初5123号民事调解书第三项全部内容,将直接影响到原告对科技办公楼1-4层的优先受偿权和优先受偿数额,且原告作为涉案房产所占用的土地使用权的抵押权人,并未收到法院通知参加该诉讼。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决如所请。
被告聊城兴元建设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起诉错误。生效的法律文书即民事调解书是不能重复起诉来撤销的,违背了一案二审的原则,应当驳回起诉。原告诉讼请求是撤销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鲁1502民初5123号民事调解书第三项,是要求对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和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再一次重复认定及重复裁判,是重复起诉,应当依法驳回起诉;二、原告无主体资格。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鲁1502民初5123号民事调解书是两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当事人,原告不是适格主体,原告无权起诉;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四、聊城兴元建设有限公司是第一查封人,同样对该工厂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山东聊城超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同被告聊城兴元建设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聊城兴元建设有限公司诉山东聊城超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8日作出(2018)鲁1502民初5123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第三项为:原告对其承建的被告公司所有的位于聊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山路东、松花江路北被告公司厂区内科技办公楼1-4层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
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山东聊城超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两案件,阳谷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鲁1521民初2033号民事判决书、(2018)鲁1521民初2034号民事判决书,该两判决书均查明认定:抵押财产为位于聊城市开发区金山路东、松花江路北的超星生产加工2号楼单元号为371502、609001、GB00012、F99990002的不动产(不动产权证号:鲁(2016)聊城市不动产权第0000100号),并取得鲁(2016)聊城市不动产证明第0000818号不动产登记证明。该两判决书均判决: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山东聊城超新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抵押的位于位于聊城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山路东、松花江路北的超新星生产加工2号楼单元号为371502、609001、GB00012、F99990002的房地产(不动产权证号:鲁(2016)聊城市不动产权第0000100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16494548元的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阳谷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8)鲁1521执1569号载明:“裁定如下:将被执行人山东聊城超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所位于聊城开发区金山路北、松花江路北的鲁(2016)聊城市不动产权第0000100号土地中的16854.087㎡土地作价3662468.03元交付申请执行人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抵偿3662468.03元(本金350万元,诉讼费17400元、执行费17400元、评估费14011元、利息计算至2018年12月26日为93657.03元)的债权后,本案执行完毕”。阳谷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8)鲁1028、1033、1036号载明“裁定如下:将被执行人山东聊城超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所有位于聊城开发区金山路东、松花江路北的土地一宗实现抵押权后的剩余价值为3303852.97元的土地及被执行人山东聊城超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所有,价值9714837元的证载房产和被执行人山东聊城超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所有,价值1724637元其他建筑物、附属物合计作价14743326.97元交付申请执行人阳谷农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抵偿14743326.97元的债权后,(2018)鲁1521,民初2044号和(2018)鲁1521民初2016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完毕。”山东产权交易中心出具(鲁产权询)【2018】1786号司法询价报告书,该报告书载明:“委托方:阳谷县人民法院。法院委托编号:(2018)鲁1521执1568、执1569号。询价结果:20038667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相关判决书裁定书、庭审笔录等存卷佐证。
本院认为:鲁(2016)聊城市不动产权第0000100号、鲁(2016)聊城市不动产证明第0000818号不动产登记证明及(2018)鲁1521民初2033号民事判决书、(2018)鲁1521民初2034号民事判决书,均不能证明抵押的不动产包括(2018)鲁1502民初5123号民事调解书第三项中“原告对其承建的被告公司所有的位于聊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山路东、松花江路北被告公司厂区内科技办公楼1-4层”所涉及房产。且阳谷县人民法院(2018)鲁1521执1569、1028、1033、1036号执行裁定书已经分别将抵押物作价3662468.03元、14743326.97元抵偿给原告,已经超过阳谷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鲁1521民初2033号民事判决书、(2018)鲁1521民初203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原告在16494548元的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原告对抵押不动产优先受偿的权利已经实现。因此原告请求撤销聊城市东昌府区法院作出的(2018)鲁1502民初5123号民事调解书第三项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邢炳兰
人民陪审员 : 薛 军
人民陪审员 :何景亚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二日
法官 助理 :许正坤
书 记 员 : 房 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