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民申123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阳谷县谷山北路64号。
法定代表人:吴士合,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智刚,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聊城兴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利民西路威尼斯花园临街楼东9号。
法定代表人:路庆方,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聊城超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山路东、松花江路北。
法定代表人:郝国红,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聊城兴元建设有限公司、山东聊城超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不服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15民终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由本院提审。
审 判 长 范翠真
审 判 员 杜 磊
审 判 员 李金明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日
法官助理 肖 俊
书 记 员 王福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