韶关市畦顺环保隔热材料有限公司

冀州市建业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与韶关市畦顺环保隔热材料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冀民二初字第1708号
原告:冀州市建业电气设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李文琥,河北双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韶关市畦顺环保隔热材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郭金淼,河北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冀州市建业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韶关市畦顺环保隔热材料有限公司因承揽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受理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作出(2015)冀民二初字第1708-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不服该裁定,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8日作出(2016)冀11民辖终37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王凤计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冀州市建业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邸庆国的委托代理人李文琥,被告韶关市畦顺环保隔热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莫钧初的委托代理人郭金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冀州市建业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从原告处定作各种型号玻璃钢电缆槽,双方于2013年12月12日签订加工定作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了各型号产品的单价、质量要求、验收办法、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其中定作方无故拒绝接受定作物的,应赔偿承揽方因此造成的损失。本次合同双方已履行完毕。2014年3月12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被告向原告定作部分玻璃钢电缆槽,价值135100元。该补充协议适用2013年12月12日双方订立合同的约定。2014年3月16日,原告将定作货物送到韶关市。根据协议约定,被告应当在其公司外到车上验货后付款再进场卸货。但被告执意要求车辆先进场卸货验收后再付款。原告认为被告违反协议约定,恶意拒付价款,故将货物存放在广州冀安物流公司的货场,并多次通知被告从该货场提货并支付货款,但被告迟迟未前往提货,致使货物在货场长时间存放,产生了很大费用。为防止损失继续扩大,原告只得通过深州安华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将货物运回,为此支付运费、仓储费等共计67800元。被告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给原告造成了很大损失。经协商未果,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将定作的玻璃钢电缆槽提走,支付相应价款135100元,自2014年3月16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并赔偿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67800元。
被告韶关市畦顺环保隔热材料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所诉不是事实。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过补充协议,也没有要求原告定作补充协议中的玻璃钢电缆槽,原告提交的补充协议系其单方行为,与被告无关。原告要求被告拉走货物、支付货款135100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67800元没有依据。因原、被告没有签订补充协议,不存在原告向被告交付玻璃钢电缆槽等货物,被告也没有接受原告货物的义务,无需向原告支付货款,更谈不上赔偿损失;3、原告主张被告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也不是事实。原告属恶意诉讼,被告保留追究其法律责任的权利。综上,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理由,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135100元,自2014年3月16日始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67800元的事实及依据是什么?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事实陈述除诉状内容外,另补充:双方于2013年12月12日曾订立过加工定作合同,并已实际履行完毕。2014年3月12日,双方再次签订加工定作合同一份,单就订做的数量、米数达成新的协议,其它约定内容同2013年12月12日的定作合同,合同价款135100元。双方通过传真方式签订合同,原告在合同上盖章传真给被告后,被告没有盖章回传,但原告已按照被告的要求进行了生产。2014年3月16日,原告将货物送至韶关市。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为:货到韶关厂外车上验货,支付货款后进厂卸车。原告多次通知被告来验货付款,但被告执意要求原告到其公司卸货后付款,货、车停留三天之久,被告一直未去提货。原告多次与被告公司经理莫钧初联系提货未果,原告只得将货物暂存在韶关当地的冀安物流公司货场。因在货场存放费用较高,且货场多次通知原告将货提走,为防止损失扩大,原告通过深州安华货运公司将货物拉回,为此支付运费、保管费等共计67800元。因被告没有履行接收货物、支付价款的义务,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赔偿原告。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2013年12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一份及2014年3月12日达成的补充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曾有业务往来,2014年3月12日达成定作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的内容同2013年12月12日双方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货到韶关在厂外车上验货,支付货款后进厂卸车;证据二、2014年3月13日原告的发货单一张,河北深州安华物流公司的运输协议一份,运输人的驾驶证、行车证、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将价值135100元玻璃钢电缆槽送至韶关市;证据三、原告公司邸志波与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莫钧初(电话133××××8888)的通话记录:证明被告同意原告向其履行合同,但要求原告将货运至其公司验收后再付款;证据四、广州冀安物流公司出具的收费证明、收款收据,深州安华物流公司收据三张,原告与安华物流公司达成的协议书一份,原告向深州安华公司打款证明一份,深州安华公司向原告出具的运输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将货物送至韶关后,被告不履行接货义务,致使货物在韶关市货场存放八个月,产生保管费48000元。为防止损失继续扩大,原告将货物从韶关拉回,产生运费15000元、保管费4800元,以上费用共计67800元,均系被告不按协议履行义务造成。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材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合法性有异议,对2013年12月12日的加工定作合同的真实性没异议,但对2014年3月12日的补充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协议系原告单方行为,被告未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被告未加盖公章,也没有被告负责人签字,不予认可。且该证据为复印件,原告应提供原件;对证据二:因均系复印件,不具有合法性和关联性,与被告无关。被告未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该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通话内容,对合法性有异议,该通话记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四的合法性有异议,证据应当提交原件,原告提交的均系复印件。原告提交的收据不合法,应当提交正式税票。原告提交的收费证明不具有合法性,属于证人证言,应当由证人出庭作证。损失是原告自己造成的,与被告无关。对2015年12月29日的记帐凭证有异议,该日期与原告提交的2014年的单份收据不符,不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对于中国银行的付款回单的关联性有异议,支付日期是2015年2月15日,发票日期为2015年12月29日,出具的收据均为2014年,三份证据的日期不符。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陈述主张: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原告补充协议上没有被告公章、也没有被告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原告出示的2014年3月12日补充协议系其单方行为,与被告无关,不能以此要求被告履行协议。从2013年12月12日签订加工定作合同第四条交、提货时间、地点及方式看,预付款到帐后30日内发货,补充协议于2014年3月12日签订,2014年3月13日原告就发了货,说明被告未认可原告的补充协议,也未向原告预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67800元没有依据:被告未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不存在履行协议及收货付款。原告自行将货物拉到韶关,运费、保管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第一次给被告送货后,被告发现原告所送货物与合同不符,多次给原告代理人张国兴打电话,要求原告与被告协商解决该货存在问题,原告代理人张国兴告诉被告原告已解散、撤销,故被告再未与原告有过业务往来。被告按2013年12月12日合同向原告支付定金30000元、货款29492元,被告要求原告开具发票,原告称其单位已解散撤销,至今未向被告开具发票。总之,被告未与原告签订2014年3月12日的补充协议,原告损失应自行承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意见是:被告对原告提供2013年12月12日加工定作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确认。被告虽对2014年3月12日补充协议有异议,但该协议系双方在2013年12月12日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基础上后续签订的,且原告已经实际履行,故依法予以确认;被告虽对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持有异议,但该系列证据相互链接,相互印证,能证明原告将定制产品送至被告住所地,故依法均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2日,原、被告签订加工定作合同一份,原告为被告定作各种型号玻璃钢电缆槽,双方对产品单价、质量要求、验收办法、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014年3月12日,双方订立补充协议,原告为被告定作部分玻璃钢电缆槽,价值135100元。2014年3月16日,原告将定作货物送至韶关市。双方因验货付款事宜发生纠纷,原告遂将货物存放在广州冀安物流公司的货场。之后原告多次通知被告提货并支付货款未果,原告遂将货物运回。期间产生保管费48000元、送货运费6000元、拉回运费9000元、货物运回后保管费4800元,共计67800元。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将定作的货物提走并支付相应货款135100元,自2014年3月16日始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并赔偿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67800元。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加工定作合同、补充协议、发货单、运输协议等相关证据,2014年3月12日的补充协议系2013年12月12日加工定作合同的后续协议,原告已按补充协议约定将价值135100元的散热器加工完毕并送至韶关市,被告应依约收货并支付价款,拒绝收货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系违约行为。因该诉争产品系定制产品,并非通用产品,故被告应向原告履行收货、付款义务。对于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双方均存在过错,原告应承担送货时运费6000元,在韶关市存放费用的二分之一即24000元及运回后保管费4800元,共计34800元。被告应承担拉回时运费9000元,在韶关市存放费用的二分之一即24000元,共计3300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因双方没有约定,故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韶关市畦顺环保隔热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从原告冀州市建业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处将价值135100元的散热器提走,同期内被告向原告支付价款1351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33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72元,由原告负担1108元、被告负担10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凤计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王爱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