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3)鄂丹江口执字第00277号
申请执行人:十堰市阔达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104803-X。
法定代表人:**,男,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男,汉族,生于1977年9月1日,个体工商户,住湖北省十堰市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十堰市阔达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3年10月14日将被执行人**的一辆车牌号为鄂C-×××××的福特轿车进行查封、扣押后并由本院保管。现该案已执行完结,依法解除对该车的查封扣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种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六)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车牌号为鄂C-×××××福特轿的查封扣押。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审判长*伟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种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第45条被执行人的财产经查封、扣押后,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间内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解除查封、扣押措施。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
(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
(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
(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
(四)债务已经清偿的;
(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