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303民初第3270号
原告:茅箭区三堰鑫皖江不锈钢装饰部。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二堰街办郑家沟社区。注册号:420302600287787(1-1)。
经营者:张莉,女,1979年6月17日出生,汉族,系茅箭区三堰鑫皖江不锈钢装饰部业主,住湖北省十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兴江(系张莉之夫),男,1975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先利,十堰市张湾区东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十堰市富康幼儿园。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富康花园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203004201424949。
法定代表人:张玉红,该园园长。
被告:湖北阔达环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北京北路阳光栖谷**号楼*层*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0075104803XU。
法定代表人:李晓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爱民,湖北天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茅箭区三堰鑫皖江不锈钢装饰部(以下简称鑫皖江装饰部)诉被告十堰市富康幼儿园(以下简称富康幼儿园)、湖北阔达环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阔达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皖江装饰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兴江、罗先利、被告富康幼儿园的法定代表人张玉红、被告阔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爱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皖江装饰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工程款29.16万元。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9日,被告富康幼儿园与我装饰部签订楼顶雨棚制作补充协议,由我装饰部全额垫资包工包料为被告富康幼儿园制作安装雨棚,工程款以财政审计为准。我装饰部按期完工。被告富康幼儿园与我装饰部协商,将工程款的审计并在被告阔达公司的工程款里。被告富康幼儿园应支付给我装饰部的工程款已由市财政局支付给被告阔达公司。因被告阔达公司名下的工程款全部被法院保全,且被告阔达公司不认可我装饰部的工程款包含在其审计范围之内,致使我装饰部至今无法取得工程款。为维护我装饰部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如前请。
被告富康幼儿园辩称:原告鑫皖江装饰部所述事实属实,我园已将工程款29.16万元支付给了被告阔达公司,该款应由被告阔达公司向原告鑫皖江装饰部支付。
被告阔达公司辩称:本案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应参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原告鑫皖江装饰部的装修地点在十堰市茅箭区,本案应由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管辖,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不具有管辖权。我公司与原告鑫皖江装饰部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其无权要求我公司承担任何责任。我公司对被告富康幼儿园将工程款计入我公司工程款的事实不知情、不同意,也没有受领该工程款。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鑫皖江装饰部应向被告富康幼儿园主张雨棚的制作安装费用。请求法院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或驳回原告鑫皖江装饰部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5日,原告鑫皖江装饰部与被告富康幼儿园签订《十堰市富康幼儿园楼顶雨棚制作协议》。协议约定,原告鑫皖江装饰部按照被告富康幼儿园的要求为其教学楼楼顶加盖雨棚。2015年6月18日,被告富康幼儿园与被告阔达公司签订《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阔达公司承接了被告富康幼儿园的装修改造工程。2015年6月19日,原告鑫皖江装饰部与被告富康幼儿园签订《十堰市富康幼儿园楼顶雨棚制作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原告鑫皖江装饰部在给被告富康幼儿园三楼做吊顶的同时增加铝合金窗户和门以及室内的基础设施。施工方式为包工包料,原告鑫皖江装饰部按被告富康幼儿园的要求进行设计制作。工程总造价以财政审计为准。协议签订后,原告鑫皖江装饰部按照被告富康幼儿园的要求完成了铝合金门窗的定做工作,并交付被告富康幼儿园使用。2017年2月20日,十堰天健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受十堰市财政评审中心委托,对“富康幼儿园装修改造工程”工程造价进行了结算审核。经审核,“富康幼儿园装修改造工程”的审定造价为4264726.43元,其中包括原告鑫皖江装饰部承揽的铝合金门窗的制作安装部分的造价29.16万元。至今,被告富康幼儿园以原告鑫皖江装饰部制作安装铝合金门窗部分的工程款包含在被告阔达公司的工程款内,已由十堰市财政局支付为由,未向原告鑫皖江装饰部支付报酬,故而原告鑫皖江装饰部诉至本院,诉讼请求如前所述。
以上事实有原告鑫皖江装饰部提交的《十堰市富康幼儿园楼顶雨棚制作补充协议》和原告鑫皖江装饰部及被告富康幼儿园均提交的《十堰市富康幼儿园楼顶雨棚制作协议》、《十堰市富康幼儿园楼顶雨棚制作补充协议》、十天咨字[2017]052号造价咨询报告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鑫皖江装饰部与被告富康幼儿园签订的《十堰市富康幼儿园楼顶雨棚制作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鑫皖江装饰部已按协议约定履行了制作安装铝合金门窗的义务,被告富康幼儿园应按协议约定支付报酬,故原告鑫皖江装饰部诉请被告富康幼儿园支付工程款29.16万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十堰市天健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受十堰市财政评审中心委托将原告鑫皖江装饰部制作安装铝合金门窗部分的价款计入被告阔达公司的工程款,但被告富康幼儿园并未与原告鑫皖江公司及被告阔达公司达成代为支付的协议,被告阔达公司亦未同意由其向原告鑫皖江装饰部支付案涉铝合金门窗的价款。原告鑫皖江装饰部与被告阔达公司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鑫皖江装饰部诉请被告阔达公司连带支付工程款29.16万元,及被告富康幼儿园辩称应由被告阔达公司承担支付责任,均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和采信。被告阔达公司辩称其不应承担法律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至于被告富康幼儿园将案涉29.16万元支付给被告阔达公司的问题,被告富康幼儿园可另行主张权利。
本案系原告鑫皖江装饰部按被告富康幼儿园的要求,用自己的材料、设备、技能完成工作成果的纠纷,应为定作合同纠纷,按照合同案件的一般管辖,由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阔达公司的住所地在本院辖区,且被告阔达公司未在答辩期限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并应诉答辩,视为本院有管辖权。被告阔达公司辩称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十堰市富康幼儿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茅箭区三堰鑫皖江不锈钢装饰部支付报酬29.16万元。
二、驳回原告茅箭区三堰鑫皖江不锈钢装饰部对被告湖北阔达环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十堰市富康幼儿园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74元减半收取2837元由被告十堰市富康幼儿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骆红梅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 婷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