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阔达环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安之消防科技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与十堰市阔达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302民初1295号
原告(反诉被告):湖北安之消防科技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人民中路**号维也纳商业广场****号。
负责人:龚洪武,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习勇,该分公司经理。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
被告(反诉原告):十堰市阔达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东岳路**号*幢3-1。
法定代表人:李晓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勇辉,湖北郧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反诉被告)湖北安之消防科技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以下简称安之消防十堰分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十堰市阔达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阔达装饰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作出(2017)鄂0302民初724号民事判决。被告(反诉原告)阔达装饰公司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30日作出(2017)鄂03民终2449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上述判决,发回重审。发回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之消防十堰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习勇和阔达装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勇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安之消防十堰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阔达装饰公司支付安之消防十堰分公司工程款474652元;2.判令阔达装饰公司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8日,阔达装饰公司承包了十堰市富康幼儿园(下称富康幼儿园)装修改造工程,将工程的消防部分分包给安之消防十堰分公司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安之消防十堰分公司按要求完成了该项目消防部分的全部施工,并经十堰市公安消防支队评定为验收合格。经审计,消防工程的结算价为605400元。该工程早已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但阔达装饰公司拖欠安之消防十堰分公司工程款拒不支付,严重损害安之消防十堰分公司利益。
被告(反诉原告)阔达装饰公司辩称:1.安之消防十堰分公司在富康幼儿园装修改造工程中负责消防部分施工属实,但是该公司是通过富康幼儿园直接指定的方式承接的,未与富康幼儿园签订书面合同,也未与阔达装饰公司签订书面合同;2.根据阔达装饰公司和富康幼儿园签订的合同,工程竣工日期为2015年8月19日。但是,安之消防十堰分公司未能按时完成消防工程的施工及完成消防验收,直到2015年12月1日才提交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申请,2016年6月14日才通过消防验收。因为安之消防十堰分公司消防验收延期,导致主体工程不能按时竣工验收,给阔达装饰公司造成了极大的损失;3.根据阔达装饰公司和安之消防十堰分公司的口头约定,安之消防十堰分公司应向阔达装饰公司支付消防部分工程款的20%作为管理费,且结款时需提供税票或扣减相应税费。因此,这两项费用应在计算工程款时予以扣除;4.根据阔达装饰公司和富康幼儿园签订的《工程质量保修书》,安之消防十堰分公司负责的消防工程质量保修期为两年,在支付工程款时应该扣留5%作为质量保证金,现在,质量保修期未满,结算工程款时应扣留5%作为质量保证金;5.根据富康幼儿园2017年8月23日出具的《富康幼儿园装修问题清单》,安之消防十堰分公司负责的消防工程部分不合格,安之消防十堰分公司拒不承担应承担的维修义务;6.阔达装饰公司已向安之消防十堰分公司支付工程款355000元,应予扣减。
被告(反诉原告)阔达装饰公司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安之消防十堰分公司承担消防延期验收造成的损失2万元,并支付违约金;2.安之消防公司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8日,通过公开招投标方式,阔达装饰公司与富康幼儿园签订《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阔达装饰公司承包富康幼儿园装修改造工程。安之消防十堰分公司通过富康幼儿园直接指定的方式承接了项目消防部分的施工,安之消防十堰分公司未与富康幼儿园签订书面合同,也未与阔达装饰公司签订书面合同。2015年8月,除消防工程外,阔达装饰公司完成了富康幼儿园装修改造工程的全部施工。安之消防十堰分公司未能按时完成消防工程部分的施工,且未能按时完成建设工程消防验收。2015年12月1日才提交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申请,2016年6月14日,十堰市公安局消防支队评定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合格。
原告(反诉被告)安之消防十堰分公司辩称:安之消防十堰分公司没有违约行为,也没有给阔达装饰公司造成损失。施工完毕后,在消防部门验收时,发现富康幼儿园的房屋违反了规划,消防证办不下来。后来富康幼儿园找建委办了证,才通过验收,消防验收延期不是安之消防十堰分公司的责任。
对以下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6月18日,富康幼儿园与阔达装饰公司签订《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幼儿园装修改造工程发包给阔达装饰公司。阔达装饰公司将工程的消防部分分包给安之消防十堰分公司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16年6月14日,消防工程通过了十堰市公安消防支队的验收。2017年2月20日,十堰天健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富康幼儿园装修改造工程进行造价审核,其中对消防部分审核金额为604652元。
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包括:1.安之消防十堰分公司完成消防施工的时间;2.没有及时通过消防验收是否安之消防十堰分公司的原因;3.阔达装饰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金额;4.双方是否对安之消防十堰分公司支付工程价款的20%管理费达成协议。
对以上有争议的事实1,本院认为:富康幼儿园在2015年9月开学,包括消防工程在内的改造工程已投入使用,由此可知,消防工程在此时已施工完毕;十堰天健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富康幼儿园改造工程的建设期间陈述为2015年6月至2015年8月,该陈述证明力较强。由此,可以认定安之消防十堰分公司在2015年9月前已经施工完毕。
对争议的事实2,本院认为:富康幼儿园本次改造工程在施工时增加了屋顶处的楼顶改造部分,该内容与初始设计不一致;从消防部门受理验收时收取的资料来看,消防验收需要审查设计资料,如果实际施工内容与设计不一致,可能影响验收;安之消防十堰分公司在2015年9月前已施工完毕,没有故意拖延验收的理由;因此,安之消防十堰分公司对消防未及时通过验收的陈述更合理性,消防未及时通过验收不是因安之消防十堰分公司的行为所致。
对争议的事实3,本院认为:安之消防十堰分公司的经办人员虽然在金额为20万元的《领款单》签名,但阔达装饰公司没有相应的支付凭证;从阔达装饰公司提供的证据看,无论是1万元、15000元的小额支付,还是3万元、10万元的较大金额支付,阔达装饰公司都是通过银行转账支付,阔达装饰公司主张20万元是现金支付不符合其付款习惯;安之消防十堰分公司办理《领款单》是2016年2月4日,阔达装饰公司转账10万元是2016年2月4日,转账3万元是2016年2月5日,认定转账是支付《领款单》应付金额更符合常理。因此,阔达装饰公司主张《领款单》的20万元是通过现金支付不应采信。阔达装饰公司不能证明“张明祥”与安之消防十堰分公司之间的关系,主张转给张明祥的25000元是支付给安之消防十堰分公司的工程款不应采信。综上所述,阔达装饰公司支付给安之消防十堰分公司的工程款金额应认定为13万元。
对争议的事实4,本院认为:双方虽然对管理费标准进行过协商,但阔达装饰公司不能证明安之消防十堰分公司同意按20%标准计收管理费,阔达装饰公司主张双方约定管理费标准为20%不应采信。
本院认为:阔达装饰公司将幼儿园改造工程中消防部分分包给安之消防十堰分公司,双方形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安之消防十堰分公司施工完毕并经验收合格,阔达装饰公司应支付工程款。阔达装饰公司作为改造工程的总承包方,在施工过程中有管理、统筹的责任,向分包方收取总工程价款一定比例的管理费符合建设工程市场通常规则,因双方对管理费比例未能达成协议,在考虑工程内容、市场行情的基础上,将该比例酌定为8%。涉案工程通过消防验收已逾两年,阔达装饰公司关于扣留5%质保金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阔达装饰公司应支付安之消防十堰分公司的工程款为工程造价减去管理费,即556279.84元(604652-604652×8%),减去已支付的13万元,还应支付426279.84元。消防延期验收的责任不在安之消防十堰分公司,且阔达装饰公司不能证明因延期验收给自己造成的损失,阔达装饰公司的反诉请求不应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十堰市阔达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湖北安之消防科技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工程款426279.84元;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湖北安之消防科技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十堰市阔达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以上应付款项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8650元,原告(反诉被告)湖北安之消防科技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负担956元,被告(反诉原告)十堰市阔达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69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十堰市阔达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北京路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张湾区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张京郧
人民陪审员  林伟思
人民陪审员  戢 雪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彭 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