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302民初9645号
原告:安徽煜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淮河新城一期25栋103室。
法定代表人:胡雅琴,该公司经理。
社会统一信用代码:340400000109912。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伦,安徽潮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4月17日生,汉族,安徽省亳州市人,住安徽省亳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成敏,安徽君光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煜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煜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伦、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成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原告不承担被告医疗费92320.13元;2,判决原告支付被告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447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没有订立劳动合同。被告于2017年6月份在宿州钱菅孜电厂项目部工作期间发生事故,经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为工伤,与原告之间存在一个月的事实劳动关系。事故发生后,原告将被告送到宿州市人民医院治疗并支付了全部的医疗费用。但被告在没有与原告协商,也没有取得经治医院的转院许可下,私自转院到合肥省立医院治疗,擅自扩大损失。依照《工伤条例》的规定,对被告擅自转院发生医疗费用,原告可以不承担责任。本案争议在宿州市按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后,一次经济补偿金的认定没有事实依据,对医疗费的认定,没有核实票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为此,原告特此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均不属实,宿州市仲裁委裁决原告支付医疗费92320.13元,及支付被告11175元经济补偿金,有充分事实和法律依据。裁决正确。被告到省立医院治疗是经过原告同意的。而且也是原告要求被告从皖北医院出院,在宿州市皖北医院的出院手续也是原告办理的。被告在2017年7月1日从皖北出院后,当日即转入省立医院治疗,原告是知情并同意的,原告称没有告知就转院系虚假陈述。被告转院费用应该由原告全部承担。被告主张的医疗费在仲裁庭审时已经将票据全部递交仲裁庭和被告,当庭核实过的,原告说没有核实没有依据。自被告受伤以后,因为伤情没有去原告处工作,原告也没有向被告安排工作,在原告受伤到仲裁前双方劳动关系一直是中止状态。仲裁庭裁决原告支付被告两个月的经济补偿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在诉讼期间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材料1、原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主体资格。
证据材料2、两份仲裁裁定书,2019宿劳人仲字160号,2019宿劳人仲字247号。证明原告起诉已经经过仲裁前置,诉讼程序正确。证明双方只存在一个月的劳动关系,只应给一个月的经济补偿。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的证据质证如下:
证据材料1、2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2019年宿劳人仲字第160号仲裁裁定书并没有否认劳动关系中止。2017年至今双方劳动关系是中止状态。原告没有对被告进行工作安排直至到被告提出仲裁解除劳动关系止,双方劳动关系存在2个半月。不是一个月劳动关系。
被告为其抗辨举证如下:
证据材料1、原告法人姓胡和被告手机短信记录8页,其中和原告法人胡的微信记录谈赔偿的事情。被告和原告单位会计盛芳林的短信记录。2017年7月2日,被告在省立医院住院期间,原告法人姓胡就和被告发信息了。被告从皖北医院转院原告给了4000元,包括路费。证明被告出院时原告要求的,当天转院原告是知情,同意的。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的证据质证如下:
原告:认为证据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不具有关联性。因为按照证据规则,对于电子证据,不但要提供原始载体,还要提供微信是原告法人姓胡的微信证昍。
通过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所举证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其效力应予认证;证据2、真实性被告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其证明目的本院均不予认证。被告所举证的证据1、原告虽有异议,但该证据均以被二份仲裁书予以认定,其效力应予认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诉称原、被告没有订立劳动合同。被告于2017年6月份在宿州钱菅孜电厂项目部工作期间发生事故,经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为工伤,与原告之间存在一个月的事实劳动关系。事故发生后,原告将被告送到宿州市人民医院治疗并支付了全部的医疗费用。但被告在没有与原告协商,也没有取得经治医院的转院许可下,私自转院到合肥省立医院治疗,擅自扩大损失,对被告擅自转院发生医疗费用,原告可以不承担责任。本案争议在宿州市按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后,一次经济补偿金的认定没有事实依据,对医疗费的认定,没有核实票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为此请求判决确认原告不承担被告医疗费92320.13元;判决原告支付被告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447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告主张确认原告不承担被告医疗费92320.13元;判决原告支付被告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4470元,缺乏相关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未能举证出推翻(2019)宿仲裁字247号及(2019)宿仲裁字160号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的相关证据。且该二份仲裁裁决书不违反法定程序,程序合法,原告所举证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推翻二份仲裁裁定书,故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因此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辩称双方的劳务关系已被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且赔偿数额已在仲裁裁决书中认定的理由,与事实相符,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理由,本院予以釆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安徽煜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安徽煜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凤文
人民陪审员 朱丽君
人民陪审员 周明明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