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1002民初5774号
原告:***,男,1995年4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嘉禾县人,住湖南省嘉禾县。
被告:广东明煌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河源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兴工大道。
法定代表人:曾秀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敬,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艺辉,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1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
原告***与被告广东明煌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煌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案于2021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明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郴州市劳动仲裁争议仲裁委员会湘郴劳人仲案字(2021)第150号仲裁裁决书;2、依法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9年10月至2021年7月间的工资款119792元;3、依法判令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保函保险费。
明煌公司答辩要点:1.***与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主张的工资等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2.***主张2019年10月至2021年7月的工资119792元,没有事实依据。综上所述,***与公司之间并无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不受公司的聘请、管理,不受公司各项劳动规章制度的制约,也不享有公司的劳动保护、福利和社会保险等待遇。故***与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提起的本案诉讼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全部诉讼请求。
***未作答辩。
查明的事实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一、明煌公司成立于2003年5月30日,系从事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输变电工程专业承包。施工劳务、电力工程总承包。通信设备安装、电力系统工程施工、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施工等业务的企业。
二、案外人李国志挂靠明煌公司承建了“湖南郴电国际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2015年农网工程2018年第二批44项工程及宜章分公司2018年农网工程安装施工(第五包:增福街道增湖村片区农网改造升级工程)”,并于2019年1月21日由明煌公司授权李国志(代表)以明煌公司的名义与湖南郴电国际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该项目的《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李国志又将项目分包给***,由***对该项目进行实施施工承建及管理等,明煌公司不参与或派人进行管理。
三、2019年10月2日,***雇请***到涉案工程项目工地从事相关工作,月工资从4000元至1000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工作期间***的工作安排、上下班、劳动管理、制度、工资结算等都由***安排、管理,明煌公司没有参与或派人进行管理。2020年4月1日,湖南郴电国际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明煌公司为了确保分包人能及时支付农民工工资,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农民工工资支付特别约定(补充协议)》,约定工程人工费约为1298400元,发包人应当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先行垫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并建立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发放等。2020年9月22日、10月30日,明煌公司根据农民工签字的2020年1月之后的《农民工出工登记表》、《农民工工资发放表》以农民工工资账户代发***工资计33600元。
四、***工作至2021年7月15日。2021年7月29日,***与***结算,由***向***等人出具了《增福街道增湖村片区农网改造升级工程工资欠条》,载明“本人***(广东明煌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确认:截止2021年7月15日共欠***、陈廷喜、李文职工工资人民币大写:拾肆万零七百玖拾贰元(¥140792.00元)”,***在该欠条上签字确认并加盖煌电力公司郴州项目部公章。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向劳动者给付劳动报酬,而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职业性的劳动所形成的法律关系。确认劳动关系应从劳动者和用人单位都是劳动关系的主体及在劳动过程中,劳动者被列为用人单位的组成人员,担任一定的工作,遵守用人单位的劳动纪律,服从指挥、接受管理出发。结合建设工程行业的特殊性,***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自然人,不属于我国劳动法上的适格用人单位主体。***系***招用的劳动者,不是明煌公司招聘的工作人员,与明煌公司之间未就形成劳动关系达成合意。***在工作过程中受***的管理,不受明煌公司的规章制度的约束和管理,其劳动报酬标准也是与***进行约定,***的工资实际上来源于***承包案涉工程所取得的工程款,明煌公司只是代为支付过工资,因此,***与明煌公司之间未形成劳动关系,明煌公司不是***的用人单位,***以劳动争议申请仲裁、提起诉讼,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可以劳务合同等普通民事纠纷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俊斌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李 茜
书 记 员 戴玲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
第七十七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也可以协商解决。
调解原则适用于仲裁和诉讼程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