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明煌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1002民初5778号
原告:**,男,汉族,1994年12月21日出生,住湖南省嘉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丽华,男,汉族,1995年4月15日出生,住湖南省嘉禾县。
被告:***,男,汉族,1981年6月22日出生,住湖南省嘉禾县。
被告:广东明煌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河源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兴工大道。
法定代表人:曾秀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敬,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艺辉,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广东明煌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煌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丽华、被告明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请:一、撤销郴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湘郴劳人仲案字(2021)第149号仲裁裁决书;二、依法判令两名被告支付15000元;三、依法判令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保函保险费。
被告***未作答辨。
被告明煌公司的答辩要点:一、胡丽华不具有本案诉讼代理人的资格;二、原告**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因原告**已于2021年8月5日向胡丽华出具《债权转让证明》,将15000元工资款债权转让给胡丽华;三、原告与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主张的工资等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因案涉工程系案外人李国志挂靠在答辩人名下承包,李国志以答辩人的名义承包后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原告是由***直接雇用从事案涉工程的相关工作,原告与答辩人之间并无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不存在人身依附关系,原告不受答辩人的管理;四、原告主张的工资15000元,没有事实依据。综上,原告与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查明的事实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一、明煌公司系2003年5月30日登记成立的从事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输变电工程专业承包、施工劳务、电力工程总承包、通信设备安装、电力系统工程施工、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施工等业务的企业。
二、案外人李国志挂靠明煌公司承建了“湖南郴电国际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2015年农网工程2018年第二批44项工程及宜章分公司2018年农网工程(即第五包:增福街道增湖村片区农网改造升级工程)”,明煌公司于2019年1月21日授权李国志以明煌公司的名义与湖南郴电国际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李国志将上述工程分包给***,由***对上述工程进行施工及管理等。
三、2020年4月1日,为了确保分包人能及时支付农民工工资,湖南郴电国际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与明煌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农民工工资支付特别约定(补充协议)》,约定工程人工费约为1298400元,发包人应当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先行垫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并建立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发放等。
四、2020年9月1日,**经***雇请到其分包的案涉工程工地从事相关工作,月工资为6000元,双方没有签劳动合同,**的工作安排、上下班、劳动管理、工资结算等都由***安排、管理,明煌公司没有参与或派人进行管理。明煌公司根据呈报的由农民工签字的2020年1月之后的《农民工出工登记表》、《农民工工资发放表》,通过农民工工资账户代付**工资4000元。另外,胡丽华、***代付了**工资共计5000元。
五、**在案涉工程工地工作至2020年12月30日。2021年7月29日,**、胡丽华、陈廷喜与***进行结算,***向**、胡丽华、陈廷喜出具了《增福街道增湖村片区农网改造升级工程工资欠条》,载明:本人***(明煌公司)确认截止2021年1月15日,共欠胡丽华、陈廷喜、**职工工资140792.00元。***作为欠款人签字、捺印,并加盖“广东明煌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郴州项目部”印章。与案涉工程有关的很多文件,如工程复工申请表、农民工工资发放表、农民工出工登记表、农民工工资支付账户、“5.11”事故安全学习会议,均加盖了上述印章。
六、2021年3月17日,***出具《承诺书》,承诺:本人***负责施工增福街道增湖村片区农网改造升级工程,在施工过程中,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材料款、施工人员工资、税金、保险费、或以该项目募集的资金、借款等都由本人承担,与明煌公司、李国志、郴电国际无关。
七、2021年8月5日,**出具《债权转让证明》,主要内容为:本人**,因债务人***、明煌公司所欠我工资15000元,于2021年8月5日本人自愿将上述债权转让给胡丽华。
八、**因索要工资未果于2021年10月9日向郴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明煌公司支付其2020年9月至2021年12月的工资15000元、2020年9月至2021年12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8000元。***在郴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庭时认可:案涉工程是李国志挂靠明煌公司承包,李国志承包后分包给了他,他与李国志商量好后刻了“广东明煌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郴州项目部”这枚印章并使用。郴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11月26日作出湘郴劳人仲案字第(2021)第149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的仲裁请求。**不服上述裁决结果,为此诉至本院。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双方争议焦点如下:
一、**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系案涉债权的债权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其虽然出具了《债权转让证明》,但其在提起诉讼前并未将《债权转让证明》告知被告,而且胡丽华未就案涉债权主张权利,胡丽华对原告起诉并未提出异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项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因此**是本案适格的原告,本院对被告明煌公司对**的诉讼主体资格提出的异议不予采纳。
二、胡丽华是否具有诉讼代理主体资格。原告**系湖南省嘉禾县珠泉镇荆林村村民,嘉禾县珠泉镇荆林村村民委员会向本院出具了公民代理推荐函,推荐胡丽华作为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下列人员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三)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因此本院对被告明煌公司对胡丽华的代理人身份提出的异议不予采纳。
三、原告**与被告明煌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被告***出具的《承诺书》,以及两被告的陈述,被告明煌公司主张被告***分包了案涉工程,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系由被告***雇请在案涉工程中从事相关工作,不是被告明煌公司招聘的工作人员,原告与被告明煌公司之间未就形成劳动关系达成合意,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受被告***的管理,不受被告明煌公司的规章制度的约束和管理,原告的工资实际上来源于被告***承包案涉工程所取得的工程款,被告明煌公司只是代为支付过工资,因此原告与被告明煌公司之间未形成劳动关系,被告明煌公司不是原告的用人单位,原告以劳动争议申请仲裁、提起诉讼,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可以劳务合同等普通民事纠纷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第(三)项、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华英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术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
第七十七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也可以协商解决。
调解原则适用于仲裁和诉讼程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一条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
下列人员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
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
(三)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
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