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明煌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健鹏五金商行、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1621民初781号 原告:******健鹏五金商行,经营场所******中部开发区加元地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1621MA4XACL56Q。 经营者:***,男,1987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 被告:***,男,1973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县。 被告:广东明煌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源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兴工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600751056603P。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汾,广东金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健鹏五金商行诉被告***、广东明煌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明煌电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经营者***与明煌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47240元及利息(以47240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暂计至2023年2月2日为3570.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1月20日至2021年9月26日,***自原告处采购密封胶、防水胶和水管等五金货物。在双方合作期间,原告保质保量地提供了所需货物,履行了交货义务,***同样对所供货物予以接收确认,并按***的要求向明煌电力公司开具发票,但二被告在收到货物并开具发票之后却未能如约及时支付全部货款。截至原告提起诉讼时,二被告仍有剩余货款47240元支付于原告,二被告之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认为,原告已多次催告二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二被告均拒绝履行支付义务,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明煌电力公司辩称,原告货物买卖的相对方不是我司,被告***不是我公司员工,其向原告购买货物不是我司的指示,与我司无关,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身份证、微信聊天记录、发票、送货单、《建筑材财料购销合同》;***、明煌电力公司没有提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7月2日至2021年10月10日,***自原告处采购密封胶、防水胶和水管等五金货物,原告将***所购的货物送至***指定的******电力工程工地(承包人明煌电力公司),由***指定的工人王成签收,货款合计47240元,并由原告开具了购买方为明煌电力公司的发票。2021年9月26日,原告通过微信通知被告***:还有货款四万多未付,发票已开好。***回复:明天我叫人来拿。***仍有剩余货款47240元未支付给原告,原告已多次要求支付货款,但***未予支付。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在诉讼过程中享有的抗辩权利,本案依法可以缺席审理。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原告已向被告交付货物,价格合计47240元,有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证实,结合庭审笔录,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逾期付款利息的支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自2021年10月11日起,以实际拖欠货款的数额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20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明煌电力公司是电力工程的承包人,不是与原告发生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无需向原告承担买卖合同不能履行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明煌电力公司承担支付义务,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健鹏五金商行货款4724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21年10月11日起,以47240元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20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健鹏五金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7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535元,由被告***负担,原告预交的受理费,本院予以退回。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