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天恒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天恒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0191民初1451号
原告:山东天恒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开发区佃户屯办事处庞庄社区恒盛大市场B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0MA3CRPBC72。
法定代表人:马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炜利,齐河刘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北路甲10号院104号楼6层6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2116928R。
法定代表人:刘伟杰,董事长。
原告山东天恒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恒伟业公司)与被告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园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5日立案。
天恒伟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东方园林公司向天恒伟业公司支付工程款3570779.62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东方园林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天恒伟业公司与东方园林公司签订了《土方工程分包合同》,东方园林公司为济南高新东区小汉峪景观提升工程支流一及支流二土石方工程项目的发包方,天恒伟业公司为该项目的承包方,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含税金额共计20553040元。2019年12月30日,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一》,东方园林公司增加工程量,变更合同含税总价款为33609600.82元。天恒伟业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经东方园林公司确认结算的工程价款含税金额共计8970779.62元,东方园林公司已向天恒伟业公司支付工程款5400000元,尚欠天恒伟业公司3570779.62元,天恒伟业公司多次向东方园林公司索要剩余工程款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天恒伟业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东方园林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天恒伟业公司主张合同纠纷权利依据为双方签订的《土方工程分包合同》,该合同附件《土方工程分包合同条款》第十九条明确约定,双方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将争议提交北京仲裁委仲裁解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确定由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驳回东方园林公司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东方园林公司提交其与天恒伟业公司签订的《土方工程分包合同》,该合同附件《土方工程分包合同条款》第十九条明确约定,“本合同的履行产生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将争议提交北京仲裁委仲裁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本案中,天恒伟业公司向本院起诉时未声明有仲裁协议,现本案已经受理、尚未首次开庭,东方园林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双方已达成仲裁协议。故天恒伟业公司应按照双方达成的仲裁协议向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院对天恒伟业公司的起诉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山东天恒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斌
二〇二一年四月九日
法官助理宿盼盼
书记员王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