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天恒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山东天恒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91民初257号
原告:***,男,1978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五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燊,山东正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发,山东正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天恒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开发区临商路青禾源北门东88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0MA3CRPBC72。
法定代表人:马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帅,山东舜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波,男,1989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泗水县。
被告: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北路甲10号院104号楼6层6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2116928R。
法定代表人:刘**,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丽,女,该公司法务。
原告***与被告山东天恒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恒伟业公司)、刘波、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园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燊,被告天恒伟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帅,被告东方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天恒伟业公司、刘波、东方园林公司向***支付工程款24.08157万元;2.天恒伟业公司、刘波、东方园林公司向***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具体计算方式为:以24.08157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2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截止至起诉日,暂定1.3万元);3.诉讼费、保全费等由天恒伟业公司、刘波、东方园林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是位于济南市高新区的“济南高新区三山三水生态景观综合治理工程PPP项目”小汉峪谷二标段和三标段拦水堰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该项目由东方园林公司作为社会资本投资方和建设单位,天恒伟业公司作为分包方,天恒伟业公司将工程交由***负责,***实际完成了小汉峪谷二标段和三标段拦水堰工程施工建设。天恒伟业公司和刘波与***进行了工程款结算,至今仍拖欠***工程款24.08157万元。经***多次催要,天恒伟业公司、刘波、东方园林公司至今仍未能给付。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天恒伟业公司辩称,一、***主体不适格,无权要求我司向其支付工程款项,即使需要支付***实际施工的工程款项也未达到付款条件。根据法律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本案中我司与***没有签署合同,即使签署了合同也属于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无效合同,所以***无权要求我司向其支付工程款项。由于该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合格,所以即使***已经进行施工的部分也未达到付款条件,我司无需向***支付任何款项。二、因为我司根本不欠***款项,所以无需支付欠款利息,贵院依法应当予以驳回。三、***要求我司在内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引起的费用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诉讼费用的承担最终是根据判决结果来分配的,请法院依法按照相应的法律程序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的承担方,驳回***的请求。综上所述,***要求我司支付工程款24.08157万元及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刘波未予答辩。
东方园林公司辩称,一、不同意***要求我司支付工程款24.08157万元的诉讼请求。我司与天恒伟业公司分别于2019年10月25日、2019年12月19日、2019年12月30日签订济南高新区小汉峪沟景观提升工程《园建工程分包合同》、《二三标园建、水利补充协议一》、《二三标园建、水利补充协议二》。***与我司之间无合同关系,***应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向其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我司与天恒伟业公司之间就园建工程分包合同及其补充协议所涉及的相关争议,已于2021年11月16日经北京仲裁委员会进行裁决,裁决如下:“我司向天恒伟业公司支付工程款3134217.07元;我司以3134217.07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5日起,按年利率3.85%向天恒伟业公司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天恒伟业公司已申请强制执行。目前我司已经完善款项支付内部流程,且就付款时间与天恒伟业公司达成一致。我司并非本案所涉工程的发包人,且***无承接拦水堰工程的相关资质,无法证实其是否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相关法律规定不适用于本案。即使认定***为挂靠人,根据最高法(2018)最高法民终391号判例意见,挂靠人不属于建工合同司法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的转包和违法分包情形下的实际施工人,且分包人天恒伟业公司已经向我司主张权利并得以裁决,我司对***无支付义务。二、我司无向***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义务。我司与***之间无合同关系,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无依据,我司不应承担***所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我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5月至2020年7月,***承包天恒伟业公司在位于济南市高新区××段××标段拦水堰工程并进行施工,负责拦水堰工程钢筋、水泥、混凝土等建筑材料的购买、租赁机械设备并组织人员进行施工。2020年7月,天恒伟业公司派员工刘波与***进行结算。2020年7月5日,刘波通过微信发送给***《小汉峪沟拦水坝燕工》表格,内含47#、48#、50#、53#、54#、69#拦水堰的具体工程量,并载明合计款项405815.70元,已付款165000元,剩余240815.7元。之后,***一直通过微信向刘波催要款项,刘波回复称在催公司。2020年7月8日11:50,***通过微信语音告知刘波“刘经理刘经理,钱打过来了,收到了”。刘波回复“好的太不容易了”。
另查明,东方园林公司将济南高新区小汉峪沟景观提升工程二三标园建项目发包给天恒伟业公司进行施工,双方分别于2019年10月25日、2019年12月19日、2019年12月30日签《园建工程分包合同》、《二三标园建、水利补充协议一》、《二三标园建、水利补充协议二》,双方之间就上述合同及补充协议所涉及的相关争议,已提交北京仲裁委员会进行裁决,该仲裁委于2021年11月16日作出(2021)京仲裁字第3650号裁决书,认定考虑到该案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双方于2020年10月5日办理已完工程验收等综合案情,认定工程保修期应自2020年10月5日起计算一年,裁决东方园林公司支付天恒伟业公司工程款项3134217.07元及相应利息。该裁决已生效,天恒伟业公司已申请强制执行。
诉讼过程中,***主张其施工的涉案工程于2020年7月2日已完工,总工程款为405815.7元,天恒伟业公司已支付16.5万元,剩余工程款24.08157万元,刘波系职务行为,要求天恒伟业公司支付其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天恒伟业公司不予认可,主张刘波当时仅是其公司的一名工作人员,无权代表其公司做出任何意思表示,且2020年7月8日11:50***发语音说“刘经理刘经理,钱打过来了,收到了”之后,再未向刘波催要过任何款项,即可证明其公司已将***的工程款全部支付完毕。***不予认可,主张2020年7月5日,刘波向其发送的工程明细虽显示已付款16.5万元,但在7月5日该16.5万元并未足额支付,2020年7月8日其微信告知刘波“钱打过来了,收到了”,是指该16.5万元中的未付款项已收到,天恒伟业公司仍欠付其24.08157万元。经本院向刘波核实,刘波认可天恒伟业公司让其与***结算,其于2020年7月5日向***发送《小汉峪沟拦水坝燕工》表格之后几天,***催要的系标明已付款16.5万元里面的款项,2020年7月8日***说收到款项的时候,***总计收到天恒伟业公司支付的16.5万元。***主张东方园林公司在欠付工程款310余万元的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东方园林公司不予认可,主张***并不属于转包或违法分包情况下的实际施工人,即使***作为挂靠的实际施工人,即被挂靠人天恒伟业公司已经向其公司主张权利并得到裁决并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其公司无法打破现有司法秩序,重复向***履行支付义务。
本院认为,***与天恒伟业公司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承包天恒伟业公司在位于济南市高新区××段××标段拦水堰工程并进行施工,双方之间成立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实际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天恒伟业公司亦已于2020年10月5日与东方园林公司办理完毕包含涉案工程在内的已完工程验收,故天恒伟业公司应支付***相应工程款项。***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其施工的涉案工程总工程款为405815.7元,天恒伟业公司已支付16.5万元,剩余工程款24.08157万元尚未支付。故对***要求天恒伟业公司支付工程款24.08157万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天恒伟业公司怠于支付***款项,必然会导致***利息损失。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于2020年7月2日已完工并验收合格,故对***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应以24.08157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施工的工程来源于天恒伟业公司分包,合同主体是***与天恒伟业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的权利、义务只及于合同当事人,即负有支付义务的主体是天恒伟业公司。***并非实际施工人身份,其要求东方园林公司欠付工程款310余万元的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九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天恒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40815.7元;
二、被告山东天恒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以240815.7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456元,由被告山东天恒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张 斌
二〇二二年四月六日
法官助理  宿盼盼
书 记 员  王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