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内29民终1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阿拉善盟云凌路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国云(曾用名王国永),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君,系内蒙古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哈斯额日登(又名哈斯额尔登),男,1983年4月15日出生,蒙古族,额济纳旗药监局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
上诉人阿拉善盟云凌路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哈斯额日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额济纳旗人民法院(2018)内2923民初4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云凌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额济纳旗人民法院一审作出的(2018)内2923民初457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对于本案案由确定确实存在错误。本案一审法院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作为案由进行审理并进行判决确实存在错误。首先,上诉人既非案件中直接或间接的肇事方,更非案件中直接的受害人,本案交通事故责任的行政责任以及民事责任的分配,均与上诉人没有法律关联,也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因此本案上诉人提起的诉讼根据利害关系以及案件事实及因果关系,均能确定上诉人并非交通肇事责任纠纷案由下适格的当事人。其次,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也是在基于交通事故发生后,事故责任处理过程中,上诉人作为用人主体,直接向抢救及治疗过程中的受害人垫付了医疗费用及其他费用。因此,上述费用确实属于追偿权的范围,但是否属于(工伤)赔偿追偿内容应做进一步的甄别。二、一审法院对于法律理解及适用产生错误,因此作出的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的判决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就同一法律事实、同一法律关系下所产生的追偿请求做出了不同标准的界定,不符合案件事实,没有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甄别上述法律关系,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未作书面答辩。
云凌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哈斯额日登承担交通肇事行为给云凌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593249.52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由哈斯额日登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4日,哈斯额日登酒后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额济纳旗达镇移民村与站立在路边的柴超、钱树、茹青辉发生碰撞,造成上述人员不同程度产生身体损害的交通事故。经额济纳旗交警大队作出额公交认字[2014]第05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哈斯额日登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因上述人员受雇于云凌公司,云凌公司垫付医疗费用及其他费用。期间,柴超向额济纳旗仲裁部门提出申请以确认工伤。额济纳旗仲裁委员会以额劳人仲字(2016)02号仲裁裁决书认定:柴超与云凌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额济纳旗人民法院及阿拉善盟中院判决确认劳动关系成立,云凌公司由此承担柴超402745.52元的各项赔偿费用。因云凌公司在上述交通事故发生过程中无任何过错,但却为此承担相关民事责任,云凌公司有权向哈斯额日登追偿各项经济损失593249.5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4日,哈斯额日登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额济纳旗达镇移民村达来呼布北路时与站在路边的行人钱树、富海洋、柴超、茹青辉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路边站立的行人钱树、富海洋、柴超、茹青辉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额济纳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哈斯额日登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钱树、富海洋、柴超、茹青辉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哈斯额日登及其车辆投保的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拉善中心支公司合计向柴超赔偿345713.05元;钱树赔偿15626元,哈斯额日登与茹青辉自行达成补偿协议,赔偿茹青辉各项损失50000元。2015年6月15日,柴超向阿拉善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该局核实:柴超伤前受云凌公司雇佣,在云凌公司承建的额济纳旗达来呼布镇移民村达来呼布北路通村公路建设工程工地从事施工技术员工作时发生交通事故,该局遂作出阿工决字[2015]13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柴超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故予以认定为工伤,并告知如对该认定工伤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该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阿拉善盟行政公署或内蒙古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提出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云凌公司收到该认定工伤决定书后未提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该决定书已生效。2016年6月1日,柴超向额济纳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对其造成的损失681044.17元进行裁决。该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6月5日作出裁决,确定云凌公司承担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就业补助金等共计402745.52元(其中柴超妻子郝彩玲从云凌公司处收取的医药费90000元、工资10000元及机票4500元进行计算并均已核减)。后云凌公司提起诉讼确认其与柴超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额济纳旗人民法院及阿拉善盟中院判决柴超与云凌公司劳动关系成立。另钱树及茹青辉未向阿拉善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职工在交通事故案件中已获得赔偿后,是否仍可以主张工伤保险赔偿?用人单位是否有权向侵权人追偿工伤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职工如果因为第三人的侵权行为受伤,不但可以向用人单位主张享受工伤待遇而且可以向第三人主张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对用人单位是否有权向侵权人追偿工伤赔偿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劳动者因第三人侵权造成人身损害并构成工伤,侵权人已经赔偿的,劳动者有权请求用人单位支付除医疗费之外的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可以就医疗费用在第三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内向其追偿。本案中,柴超已同时向云凌公司及哈斯额日登获得了赔偿(包括医疗费)。因此,云凌公司追偿哈斯额日登支付柴超工伤保险待遇及为其产生的律师费的诉求,无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对于重复计算的医药费云凌公司可以向柴超进行追偿。对于云凌公司追偿哈斯额日登赔偿钱树及茹青辉的损失,因哈斯额日登已依据本院的生效判决履行了全部赔偿义务,现云凌公司向哈斯额日登追偿其赔偿钱树、茹青辉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云凌公司的该诉求不予支持。对于双方提出变更案由的请求,因哈斯额日登是交通事故的侵权人,与云凌公司不存在雇佣及劳务关系,不属于工伤保险的相对人,故本案的案由不予变更。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第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之规定,一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阿拉善盟云凌路桥有限公司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732元,由原告阿拉善盟云凌路桥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1.关于上诉人提出本案案由不当的问题,本案是基于交通事故而产生的工伤赔偿,被上诉人哈斯额日登是本次交通事故的侵权人,不是工伤保险的相对人,故一审法院确定的案由并无不当,不影响本案客观公正的审理,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上诉人是否有权向被上诉人追偿先行支付民事赔偿款的问题。本案中,被上诉人因交通事故已向钱树、柴超、茹青辉承担了全部民事赔偿责任,不应再就同一侵权事实另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上诉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未向受害人钱树、柴超、茹青辉赔付或少赔付的证据,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593249.52元的经济损失的请求和产生的律师费的请求于法无据,不能成立。因为上诉人没有为雇员钱树、柴超、茹青辉缴纳工伤保险,所以上诉人就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如上诉人主张追偿权,就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就重复赔偿的医疗费范围内可以行使追偿权,对此,一审判决已作了释明。
综上所述,上诉人阿拉善盟云凌路桥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732.00元,由上诉人阿拉善盟云凌路桥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柴兆军
审判员 袁振文
审判员 李润亮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杨佳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