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内29民终1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阿拉善盟云凌路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国云(曾用名王国永),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君,系内蒙古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柴超,男,1987年7月16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上诉人阿拉善盟云凌路桥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柴超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额济纳旗人民法院(2017)内2923民初4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阿拉善盟云凌路桥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内蒙古自治区额济纳旗人民法院(2017)内2923民初425号民事判决,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本案的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在被上诉人2014年9月4日发生交通事故时并未成立,不可能去承包工程,仅仅是王国永个人挂靠其他公司资质从事的街巷硬化工程和公路路基、桥梁建设工作,故上诉人不可能是被上诉人的用工主体。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王国永在被上??人申请认定工伤的过程中,错误地使用了交通事故发生之后才注册成立的上诉人公司印章,人社局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的妻子向被上诉人支付医疗费是基于同情及医疗费用救急,不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二审中被上诉人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阿拉善盟云凌路桥有限公司(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柴超(原审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请不能成立。因为本案是因工伤产生的纠纷,而工伤认定程序是法律赋予行政机关进行行政裁决的法定程序,且工伤认定程序是对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劳动关系的审核认定,本案并不是被告先拿上原告云凌路桥公司签字盖章的材料去相关部门申请工伤认定的,而是原告云凌路桥公司在工伤认定阶段的签字盖章行为,是对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确认。因此,认定原告云凌路桥公司与被告之间系劳动关系合法。原告云凌路桥公司以自己主体资格不适格,规避雇佣人员在施工过程中导致的工伤损害赔偿,显然不利于保护雇佣人员的利益,亦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原告云凌路桥公司认为其不是施工主体,必须提供施工单位是谁,否则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4日,被告柴超因交通事故受伤。2015年6月1日,被告柴超向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该局核实:被告柴超伤前受原告雇佣,在原告承建的额济纳旗达来呼布镇移民村达来呼布北路通村公路建设工程???地从事施工技术员工作时发生交通事故,该局遂作出阿工决字【2015】13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柴超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故予以认定为工伤,并告知如对该认定工伤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该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阿拉善盟行政公署或内蒙古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提出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收到该认定工伤决定书后未提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该决定书已生效。2016年被告向额济纳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对其造成的损失681044.17元进行裁决。该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6月5日作出裁决,要求原告承担被告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就业补助金等共计402745.52元。
另查明,原告云凌路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王国云,成立日期为2015年1月4日???被告柴超于2014年6月28日至2014年9月4日期间在原告云凌路桥公司处从事街巷硬化工程和公路路基、桥梁建设工作。事故发生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国云妻子陆续支付被告柴超七万元医疗费。
一审法院认为,企业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自成立时产生,到终止时消灭。阿拉善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既是对被告受伤属工伤的认定,也是对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认定。原告对认定工伤决定不服的,应当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来解决,但原告并未提出异议。故视为是对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追认。原告云凌路桥公司以用人单位主体不适格为由,主张不应认定其与被告柴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虽然原告云凌路桥公司与被告柴超之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被告柴超???2014年6月至2014年9月在原告云凌路桥公司处从事街巷硬化工程和公路路基、桥梁建设工作,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国云的妻子向其支付过医药费,可认定为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1、驳回原告阿拉善盟云凌路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2、被告柴超与原告阿拉善盟云凌路桥有限公司劳动关系成立。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阿拉善盟云凌路桥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劳动关系发生纠纷,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发生交通事故时(2014年9月4日),上诉人公司尚未成立,不可能去承包工程,仅是王国永个人挂靠其他公司资质从事的街巷硬化工程和公路路基、桥梁建设工作。上诉人不是本案用工主体,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由阿拉善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予以确认。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用工实事,亦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的伤情属于工伤,上诉人对该工伤决定书未提起行政复议,亦未提起行政诉讼。二审期间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王国永个人挂靠其他公司的证据,亦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与其他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阿拉善盟云凌路桥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恩 克
审判员 乔彦峰
审判员 孙黎静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 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