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拉善盟云凌路桥有限公司

阿拉善盟云凌路桥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内29民终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阿拉善盟云凌路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国永,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柴超,男,1987年7月16日出生。
上诉人阿拉善盟云凌路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凌路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柴超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额济纳旗人民法院(2016)内2923民初33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云凌路桥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6)内2923民初339号民事裁定,支持上诉人一审中的各项诉讼请求;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以额济纳旗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仲裁决定书以及阿公决字(2015)13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的“事实”直接作为涉案各项客观事实使用存在严重错误。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严重违反了有关劳动争议及工伤认定纠纷当中存在的基本法律程序。首先,对劳动关系是否存在有争议的,应先通过劳动仲裁程序解决。第一、劳动关系的认定不属工伤认定的范畴,而应归属于劳动争议范畴。第二、劳动争议需通过劳动仲裁程序解决。第三、由于劳动争议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法院民庭处理,行政争议则由行政机关和法院的行政庭处理,将工伤认定与劳动关系确认分开解决,避免对同类案件作出不一样的处理结果。二、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柴超二审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云凌路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二.被告所受伤害与经济损失与原告无法律关系。一审诉讼中原告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4日,被告柴超因交通事故受伤。2015年6月1日,被告柴超向阿拉善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该局核实:被告柴超伤前被原告雇佣,在原告承建的额济纳旗达来呼布镇移民村达来呼布北路通村公路建造工程工地从事施工技术员工作时发生交通事故。并作出阿工决字(2015)13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柴超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故予以认定为工伤,并告知如对本认定工伤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阿拉善盟行政公署或内蒙古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提出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收到该认定工伤决定书后未提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该决定书已生效。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是工伤认定的前提,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阿拉善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既是对被告受伤属工伤的认定,也是对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认定。原告不服的,应当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来解决。综上所述,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已生效,原告在行政程序中,放弃了抗辩权,在民事诉讼中不得对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再行争辩。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阿拉善盟云凌路桥有限公司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退还原告阿拉善盟云凌路桥有限公司。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云凌路桥公司主张与被上诉人柴超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额济纳旗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额劳人仲字(2016)02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云凌路桥公司与柴超已构成事实劳动关系。一审法院应当对涉案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从实体进行审理,以程序性审查裁定驳回上诉人云凌路桥公司起诉程序错误。
据此,本案经过本院专业评审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额济纳旗人民法院(2016)内2923民初339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内蒙古自治区额济纳旗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道 日 娜
审判员 张 佰 济
审判员 哈斯塔娜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孙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