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3民终33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州国利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茅村镇310国道东任庄村。
法定代表人:胡海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根成,江苏彭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飞,江苏彭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益源惠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凤鸣二巷5#110号。
法定代表人:吴晓庆,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永强,男,1980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云龙区。
上诉人徐州国利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益源惠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源惠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21)苏0312民初121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利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在一审判决基础上再判令被上诉人支付货款13万元及相应利息;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首先,上诉人与徐州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从来没有发生过事实上的买卖关系,上诉人也从来没有给二建公司任何工地供过货。一审时,上诉人将案涉全部供货单提交给了法庭,被上诉人也予以认可,但没有一份供货单上显示有二建公司的人员签字。故,一审认定上诉人向二建公司送货与客观事实不符。其次,上诉人之所以向二建公司开具23万元增值税发票,并与二建公司补签买卖合同完全是根据被上诉人的要求,这一点一审判决也予以了查明。一审时,上诉人提交了上诉人工作人员与被上诉人负责人的微信聊天截图,很清晰的显示: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开具抬头为其他单位的增值税发票23万元,上诉人多次催问开哪一家的,被上诉人最终确定开二建公司的,并把二建公司的开票信息通过微信发给了上诉人。为了尽快拿到货款,上诉人只能按照被上诉人的要求去做,开具了抬头为二建公司的增值税发票23万元(二建公司支付了10万元),同时,为了符合增值税“三流合一”的要求,被上诉人又拿来二建公司盖好章的买卖合同,要求上诉人盖章,上诉人也根据被上诉人的要求补盖了公章。为二建公司开具发票和补签合同,完全是被上诉人的要求,是因为被上诉人与二建公司之间有债权债务关系,而上诉人与二建公司之间根本就没有任何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故,二建公司23万元发票对应的债务人是被上诉人,而不是二建公司。所以,一审判令此13万元及对应的利息被上诉人不承担责任错误。综上,案涉13万元货款及对应利息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买卖关系所形成,与二建公司无关。一审判决仅以虚开的发票和补签的合同为由,要求上诉人向二建公司主张,既与事实不符,也无法律依据。
益源惠通公司辩称:1、经被上诉人对账累计尚欠上诉人46291.65元,且上诉人欠被上诉人发票,提供的混凝土质量不合格、方量不够等,要求上诉人对此核查,赔偿被上诉人损失后核减数额,在双方没有对账情况下,被上诉人不存在所谓拖欠货款情况。2、对上诉人要求承担利息和保全保险费等诉讼请求不予认可,双方合同关系没有终止,对账没有结束,不存在利息问题,上诉人恶意查封、超额保全,被上诉人保留追究法律责任权利。
国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益源惠通公司支付货款188625元(庭审中变更为176291.65元)及逾期利息(以176291.65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从2021年3月12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承担本案保全保险费及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双方于2020年8月22日签订了徐州市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购销合同,约定:益源惠通公司在工程施工建设中,使用国利公司不同型号的预拌混凝土,付款方式:30万一结,合同还对混凝土强度等级、价格、管辖、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国利公司依约按时向益源惠通公司不同工地供应不同强度等级的预拌混凝土。后国利公司与二建公司签订徐州市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购销合同。
截止2021年3月11日,国利公司向益源惠通公司及二建公司、天许公司共计送货价值826291.65元,之后天许公司向国利公司付款5万元,二建公司向国利公司付款10万元,益源惠通公司向国利公司付款50万元,尚欠货款176291.65元未支付。但益源惠通公司仅认可其尚欠国利公司货款46291.65元,其余13万元应由二建公司承担。
另查明,国利公司应益源惠通公司要求开具抬头为二建公司的增值税发票三张,金额为23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双方对益源惠通公司尚欠国利公司46291.65元货款未付的事实没有争议,益源惠通公司应当将该款给付国利公司。关于益源惠通公司应否对另外130000元货款承担付款责任问题,国利公司与二建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且向二建公司开具了23万元的增值税发票,故国利公司与二建公司之间成立了23万元的买卖合同关系,该货款的支付与益源惠通公司无关。至于国利公司陈述的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行为系应益源惠通公司要求,但不能据此认定益源惠通公司对该货款应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关于国利公司与二建公司的纠纷,国利公司可另行起诉,本案中不予理涉。关于逾期利息,国利公司最后一批货物的送货时间为2021年3月11日,益源惠通公司应当在送货后即时付款,故一审法院对国利公司主张益源惠通公司应自2021年3月12日起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对于利息的计算方式依法予以调整为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江苏益源惠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徐州国利建材有限公司货款46291.65元及利息(以46291.65元为本金,自2021年3月12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徐州国利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国利公司未提交新证据。
益源惠通公司提交如下证据:二建公司在2021年12月7日向国利公司汇款95694.45元的电子回执,证明其业务和益源惠通公司无关。
国利公司质证认为:经落实收到了该笔款项。
对该证据,本院认为,因国利公司认可收到该证据所涉款项,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经审理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案涉购销合同、增值税发票以及相关付款凭证等内容,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案涉23万元增值税发票所涉内容并不涉及益源惠通公司,故在现有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该款项的给付与益源惠通公司无关,并无不当。国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3826元,由上诉人徐州国利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 峰
审判员 曹 辛
审判员 谢立华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军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