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互联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491民初28064号
原告:北京梦之城文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5号1区689幢9层907室。
法定代表人:李宇浩,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恬,浙江亿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酷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十堰市上海路大美盛城4幢1层(1-2)-11号。
法定代表人:郭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胜地,湖北瑞通天元(十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梦之城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梦之城文化公司)与被告湖北酷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酷马建筑装饰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梦之城文化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恬、被告湖北酷马建筑装饰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代胜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梦之城文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原告赔偿金90000元;2.支付为制止被告侵权支出的律师费8500元、公证费15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一家以设计、运营国内原创动漫形象“阿狸”为主的动漫文化公司。被告在其运营的“六图网”(域名:16pic.com)中传播含有“阿狸新版”“桃子”“影子”“大熊”美术形象的图片素材,并且网站中的用户通过付费充值VIP进行下载。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著作权,故诉至法院,诉如所请。
被告湖北酷马建筑装饰公司辩称,被告并非“六图网”的实际经营者,该网站只是于2015年7月至2016年9月短时间挂靠在我公司名下,我公司未对其进行业务上的经营管理,2016年9月份我公司已经与“六图网”解除挂靠关系,其之后所有侵权行为与我公司无关,应由该网站自行承担。原告于2016年8月取证时已经知晓涉案网站存在涉案作品,但其未采取措施要求我单位停止侵权,2016年9月30日之后的备案主体为茅箭区五堰六图设计工作室,因此在此之后的网站侵权行为与我单位无关,原告于2020年6月份起诉被告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身患疾病,公司经营困难,无力支付原告要求的高额赔偿。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0月22日北京梦之城文化公司企业名称由北京梦之城文化有限公司变更为现企业名称。2019年4月22日,湖北酷马建筑装饰公司企业名称由十堰酷马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现企业名称。
北京梦之城文化公司为证明其享有涉案作品的著作权,提交作品登记证书,其中“动漫形象阿狸新版”的作品登记号为京作登字-2012-F-00094673、作者徐瀚、著作权人为北京梦之城文化有限公司、首次发表日期为2006年8月6日。“动漫形象桃子”的作品登记号为01-2011-F-348062号、作者徐瀚、著作权人为北京梦之城文化有限公司、作品完成日期为2006年5月15日。“动漫形象影子”作品登记号为京作登字-2012-F-00094675、作者徐瀚、著作权人为北京梦之城文化有限公司、首次发表日期为2008年10月1日。“动漫形象大熊”作品登记号为京作登字-2012-F-00094674、作者徐瀚、著作权人为北京梦之城文化有限公司、首次发表日期为2008年8月1日。湖北酷马建筑装饰公司认可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北京梦之城文化公司提交2016年8月25日取证的(2016)浙杭钱证内字第15351号公证书及存证截图,证明网站“六图网”(网址:www.16pic.com)网站的主办单位为十堰酷马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该网站中存在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涉案美术作品88张,并且网站中提供了收费下载涉案作品的服务。被告湖北酷马建筑装饰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主张原告曾经在2019年8月起诉过被告,其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北京梦之城文化公司提交其曾经就涉案侵权行为向法院申请立案的截图,证明其已经于2019年8月8日提起过立案申请,其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
北京梦之城文化公司提交金额为1500元的公证费发票,证明其为维权支出的费用。
湖北酷马建筑装饰公司提交ICP域名备案信息截图及“chinaz.com”网站截图,证明涉案网站于2015年7月挂靠至其公司名下时的网址为“www.lovetuku.com”,2016年9月30日,挂靠到茅箭区五堰六图设计工作室时网站名称变更为“www.16pic.com”,2019年5月7日之后挂靠到祁建华名下,网站名称仍为“www.16pic.com”。北京梦之城文化公司不认可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
湖北酷马建筑装饰公司提交“支付宝”交易记录截图,证明涉案网站中的收款方为南通大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北京梦之城文化公司不认可该证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如无相反证据,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当事人提供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明著作权的证据。本案中原告北京梦之城文化公司提交作品登记证书,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其为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对于被告湖北酷马建筑装饰公司是否侵权一节,通过北京梦之城文化公司提交的公证书及存证截图可以看出涉案网站“六图网”(网址:www.16pic.com)的主办单位为湖北酷马建筑装饰公司,该网站中存在涉案作品。被告湖北酷马建筑装饰公司主张北京梦之城文化公司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时效不应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本案应适用三年的诉讼时效规定,北京梦之城文化公司在2016年8月25日进行侵权证据保全,于2019年8月8日向法院提交立案申请,其主张权利的期间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且符合时效中断情形。因此湖北酷马建筑装饰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本院认定湖北酷马建筑装饰公司未经许可在网站中使用涉案作品,侵害了北京梦之城文化公司对涉案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关于被告湖北酷马建筑装饰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由于北京梦之城文化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经济损失及被告湖北酷马建筑装饰公司的违法所得。结合涉案作品的知名度、创作难度、市场价值,本院考虑到涉案网站虽系挂靠湖北酷马建筑装饰公司名下,且涉案作品的使用尺寸不大,但是涉案网站中存在收费下载服务,故综合考虑,其经营涉案网站的时间长度、涉案作品的使用数量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44000元。北京梦之城文化公司主张为本案支出了公证费,并提交了金额为1500元的公证费发票,本院对于公证费用予以支持。北京梦之城文化公司还主张支出律师费,但未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及相关票据,其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于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四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湖北酷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北京梦之城文化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4000元及合理开支1500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梦之城文化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北京梦之城文化有限公司负担627元(已交纳),由被告湖北酷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23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员 伊 然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侯荣昌
书 记 员 高雨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