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109民初7037号
原告(反诉被告):东莞市泰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单玉桂,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国刚,江苏狮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敏慧,江苏苏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杭州浩然纺织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邵建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华,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东莞市泰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泰华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杭州浩然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下简称浩然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瞿燕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瞿燕萍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周风平、宣浩组成合议庭分别于同年9月14日、2018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泰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敏慧,浩然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泰华公司诉称:双方分别于2013年12月27日、2014年1月8日签订两份合同,约定由泰华公司承包施工浩然公司位于杭州市萧山区新厂房地坪,两份合同总价分别为294000元和1626360元。2014年11月21日,双方又签订一份增补合同,约定由泰华公司对地坪进行勾缝及修补,合同总价为262868.32元。三份合同共计2183228.32元。浩然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75万元,泰华公司开具了相应的发票,尚欠工程余款未予支付。故起诉要求判令浩然公司支付工程款571819.3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结算次日即2014年11月2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
浩然公司对泰华公司诉称的双方订立三份合同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应支付的工程款金额是2036828.21元,扣除已支付175万元,尚欠286828.21元工程款。浩然公司不存在逾期支付工程款的情况故无需支付逾期利息。并提交鉴定报告一份(鉴定费用为3万元)。鉴定内容是损失金额跟未完工程金额(由泰华公司造成),故鉴定费应由泰华公司承担。经庭审核对,泰华公司对尚欠286828.21元工程款予以认可。据浩然公司提供的请款单上显示验收日期是2014年的11月20日,确定结算日期是2014年11月21日。
浩然公司承认泰华公司诉称及泰华公司认可尚欠的工程款的事实,故本院对泰华公司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
被告(反诉原告)浩然公司反诉称:双方分别于2013年12月27日、2014年1月8日签订两份合同,合同约定由泰华公司承包施工浩然公司位于新厂房内的花岗岩地面勾缝、硬化渗透地坪、硅烷防腐耐磨砂浆地坪、环氧砂浆地坪、环氧薄涂地坪等工程。刚施工不久,就发现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2014年1月12日泰华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认地缝没有清理干净就进行第一次砂浆施工,下令马上返工处理,承诺10年内凡是属于泰华公司原因而引起的质量问题,无条件进行免费返修并承担相关责任。2014年11月21日双方签订了一份增补合同,泰华公司继续施工至完工。工程完工后,浩然公司在使用期间多次发现质量问题,泰华公司也多次进行修补。因发现地面环氧树脂勾缝很多地方出现破损脱落现象,且情况比较严重,故于2015年8月23日发函请求尽快帮忙安排处理。2015年9月18日、2015年9月21日泰华公司分别出具了两份地坪整改方案,并确认B栋1楼车间大理石损坏率达40%以上;助剂车间200多平方地面的地坪脱落达60%;B栋环氧地坪原修补处,现又部分开裂,车间随处可见地坪成块脱落,二楼、三楼地坪小块脱落现象较多,占总面积约5%(总面积为13357.7平方米)等,并附相关图片。由于泰华公司多次进行修补,始终未能解决有关质量问题,对车间生产影响很大,已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2015年10月11日浩然公司发函,认为泰华公司施工的勾缝工程材料质量和施工质量存在问题,经多次修复后,未能解决问题,对继续修复已不抱希望,故拟对花岗岩勾缝地面采取补救措施,用不锈钢板对染缸通道部分进行铺设,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泰华公司承担。关于B栋二、三层环氧地坪多处破损及E车间一层环氧地坪损坏严重问题,请尽快做出修复方案。因泰华公司对此未有任何回复,浩然公司于2015年12月20日就上述内容再次发函,并要求泰华公司如有异议请速派人处理,如不复函视为默认。因双方一直未能达成有效整改方案,为了不影响生产经营,故浩然公司于2015年11月及2016年1月、3月分批向案外人购买不锈钢板用于铺设相应地坪,合计花费1185596.8元。双方协商处理工程款及赔偿事宜,但一直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提起反诉,请求判令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损失891694.4元[因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造成B栋1楼车间花岗岩损坏率达40%,上述花岗岩工程造价为2134676元,40%损坏率造成损失551773.4元;助剂车间(200平方米)及B栋环氧地坪损坏面积约788平方米(200×60%脱落+13357.7(请款单第三项)×5%=788平方米),按原施工单价,造成损失37824元(788×48=37824元);勾缝工程302097元,合计造成损失891694.4元]。
泰华公司针对浩然公司的反诉答辩称:花岗岩损害的原因是泰华公司施工勾缝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该勾缝不能起到阻水的作用,导致水进入勾缝渗入花岗岩下面,工作期间平板车拉过时,导致花岗岩全部破裂,根据浩然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也可以看出花岗岩铺设的地方有地方不平整故导致勾缝松弛,人为载重车子在上面的推拉对其进行了损坏。因此是由于勾缝工程引起的花岗岩损坏,对浩然公司的计算方法及总价均不认可。我方没有书面验收依据,但浩然公司已在使用。对于助剂车间及环氧地坪的损坏不认可,第一在浩然公司提供的证据中明确了地坪损坏的原因是原混凝土浇筑不强,然后自行爆裂。第二是浩然公司安装设备时地面有部分划伤。浩然公司是从事印染行业,有酸碱的腐蚀性液体落到地面后没有及时清理所造成,并且泰华公司后期也都修补了。综上,损失并不存在,对花岗岩和主机车间的损害不认可。
被告(反诉原告)浩然公司针对其反诉,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承诺书一份,欲证明施工工程从一开始就存在质量问题;10年内存在质量问题,泰华公司无条件进行免费返修并承担相应责任的事实。
2、2015年8月23日函一份(打印件),欲证明地坪环氧树脂勾缝很多地方出现破损脱落现象,发函要求泰华公司尽快处理的事实。
3、地坪整改方案、地坪整改计划、地坪损坏情况各一份,欲证明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同时泰华公司李再田对地坪损坏情况进行了签字确认。
4、2015年10月11日函一份(打印件),欲证明因泰华公司多次维修未果,浩然公司告知其拟对花岗岩勾缝地面采取补救措施,使用不锈钢板进行铺设的事实。
5、2015年12月20日函及快递单一份(复印件),欲证明浩然公司再次通过邮寄的方式书面告知拟对花岗岩勾缝地面采取补救措施,使用不锈钢板进行铺设的事实。
6、增值税发票12份,欲证明浩然公司购买1185596.8元不锈钢板进行铺设的事实。
7、建筑工程结算书一份,欲证明浩然公司B车间地面花岗岩工程造价为2134676元的事实。
8、照片一组(打印件),欲证明泰华公司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导致花岗岩地面破损,浩然公司采用不锈钢板进行铺设的事实。
9、地面工程请款单一份,欲证明双方已完工的工程金额为1770260.11元;泰华公司施工面积尚未全部完工,未达到付款条件,双方尚未进行最终结算;通过已完工工程第5项的单价金额与完工单价金额,中间差额是20元,故浩然公司主张的差额应以20元计算。
10、浙江**耀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浩然公司厂房楼地面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发票,欲证明鉴定报告上的鉴定结论合法有效,鉴定费用为3万元。
经质证,泰华公司对证据1认为属实,也派人进行了维修。本院对该证据浩然公司要证明的内容予以确认。证据2收到过,但质量问题原因不在泰华公司。本院对浩然公司发函给泰华公司的事实予以认定。对证据3无异议,但上面写明了质量问题原因不在泰华公司。第一个原因是由于原来大理石铺设不平整,有空鼓现象导致大理石本身破裂及勾缝裂开。第二,关于环氧地坪脱落,因浩然公司在使用过程中用强防腐剂化学剂,腐蚀性较强,长时间浸泡在地面,导致地坪损坏。第三,原混凝土爆裂,车间长时间渗水、积水,导致地坪脱落。以上三个原因都不是泰华公司的原因,并且双方在2014年11月21日,双方又签订增补合同,约定我方在对破裂勾缝及地坪进行修补,当时浩然公司与我方约定修补的工程款为262868.32元,增补合同的前提就是有上述原因,且原因不在泰华公司,所以浩然公司愿意支付工程款给泰华公司。故浩然公司陈述的有质量问题的原因不在泰华公司。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涉及的质量问题据情系多种原因所致。证据4、5收到,我方收到函后,派人进行了维修。本院对浩然公司发函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6、7、8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是浩然公司大理石施工方铺设的大理石有质量问题,导致浩然公司重新铺设,我方做的是大理石勾缝,故与泰华公司无关。且有些地方是浩然公司因为自身使用原因铺设的,与泰华公司无关。本院认为大理石的质量问题涉及多种原因,本院将据情酌情予以确认。证据9无异议,我方同意按请款单进行结算。环氧砂浆地坪是已经全部完工的,其他未完工部分也仅是面漆层,我方材料已经全部进场,是浩然公司不让做。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10鉴定费发票由法院依法核实,但是鉴定费不应由泰华公司承担,对鉴定报告上的金额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处理有关联,予以认定。
原告(反诉被告)泰华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合同三份,欲证明双方间的合同关系。
2、发票二份,欲证明原告开具了两份发票,金额分别为290000元和1460000元。
3、结算清单一组、双方丈量的面积一组,欲证明双方曾结算过。
经质证,浩然公司对证据1三性无异议。要说明的一点,上述合同均约定了工程付款结点,根据请款单,案涉工程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三份合同均约定了保修期限为3年,且第一份合同第10条第2款,另行保证使用寿命在10年以上。本院对该三份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2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系当庭提交,均系手写,对三性均有异议。应以浩然公司提交的请款单为准。本院认为泰华公司同意按请款单进行结算,故该组证据不予以认证。
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泰华公司与浩然公司于2013年12月27日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由泰华公司承包施工位于杭州市萧山区新厂房一楼花岗岩地面的花岗岩环氧树脂勾缝,总价款294000元,约定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付工程款定金30%,材料人员进场后付总额30%,工程完工后付35%,留5%质保金,一年后付清。合同还对施工方案及质量保证等作了约定。2014年1月8日双方又签订一份合同书,约定由泰华公司承包施工案涉新厂房的硬化渗透地坪、硅烷防腐耐磨砂浆地坪、环氧砂浆地坪、环氧薄涂地坪,约定2014年2月8日进场,同年4月30日完工,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付工程款定金30%,材料人员进场后付总额30%,工程完工后付35%,留5%质保金,一年后付清。总价为1626360元。合同还对验收质量保证等作了约定。后泰华公司进场施工。因施工不善,浩然公司提出异议。2014年1月12日泰华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地缝没有清理干净进行第一次砂浆施工,并同意马上返工处理,并承诺10年内存在质量问题的,无条件进行免费返修并承担相关责任。之后泰华公司进行增补工作。2014年11月21日,双方补订了一份增补合同,约定由泰华公司对案涉新厂房地坪进行花岗岩环氧脂勾缝、A栋渗透剂地面勾缝、环氧砂浆地坪、补洞,合同总价为262868.32元,约定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付工程款定金30%,材料人员进场后付总额30%,工程完工后付35%,留5%质保金,一年后付清。合同还对质量保证等作了约定。并于该日泰华公司出具一份地面工程请款单,其中载明环氧砂浆地坪13357.7平方米,单价48元;已完工地面工程计款1770260.11元,未完工地面工程计款551559.21元。浩然公司于2015年8月23发函告知地坪环氧树脂勾缝很多地方出现破损脱落现象,要求泰华公司尽快处理。后泰华公司派员进行维修。2015年9月泰华公司出具地坪整改方案、地坪整改计划,同时泰华公司李再田对地坪损坏情况进行了签字确认。2015年10月、12月浩然公司两次发函称因泰华公司多次维修未果,其拟对花岗岩勾缝地面采取补救措施,使用不锈钢板进行铺设。泰华公司予以答复,之后浩然公司铺设不锈钢板。并于2014年年底开始安装设备。其间浩然公司已支付175万元工程款,泰华公司开具了相应的发票。另经庭审核对,应支付的工程款金额是2036828.21元,扣除已支付175万元,尚欠286828.21元工程款双方均无异议。因浩然公司尚欠工程余款未予支付,故泰华公司提起诉讼要求支持其诉请,浩然公司提出反诉要求支持其反诉诉请。
另查明:在庭审中,经浩然公司申请,对案涉施工的花岗岩环氧脂勾缝工程的工程质量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天津市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进行鉴定,检测鉴定结果:1、现场检测共抽测8处,1处勾缝砂成分较多,胶凝现象不明显。其余均胶凝现象明显,砂浆较为饱满,饱满合格率为87.5%。2、在《合同书》“1)、地面清理:首先将缝隙里的浮浆杂质,砂粒等勾动,用风枪吹扫,再用吸尘器将尘埃吸干净,保证其勾缝干净无杂物。”强调清理杂物保证缝隙干净,对勾缝深度没有明确技术数据约定。1#点、2#点、5#点、8#点检测点,因勾缝缝隙底部存有铺砖砂浆,勾缝砂浆填灌基本饱满,但局部填灌深度较浅。初步分析,由于该环节没有明确的技术约定,局部勾缝缝隙底部存有铺砖砂浆,勾缝砂浆填灌基本饱满,但局部填灌深度较浅,不能有效起到阻水防水效果,是造成地砖缝隙漏水的原因之一。3、在《合同书》只提出“将配比好的砂浆,树脂灌入缝隙,离地平面保持5mm的距离,等其固化60%后,用专用压条压平压紧。”但是,没有明确砂浆树脂的配合比。检测点勾缝砂浆属于含有树脂砂浆,但砂浆中明显含水,未起到明显阻水效果。仍属于该环节技术要求不明确,阻水效果不佳,是造成地砖缝隙漏水的又一原因。4、在签订合同后,施工方应确保合同中技术及质量要求。本合同中有关技术环节指标不明确,对保证工程质量的实施埋下质量隐患。施工方应及时与甲方进行技术数据确定,在技术环节不能得到明确技术保证时应进行施工适配试验,取得符合质量技术要求后,方可全面施工。施工方施工质量体系中存有不完善环节。鉴定费56996元由浩然公司预交。后经浩然公司再次申请,本院委托浙江**耀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厂房楼地面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1、浩然公司厂房一楼花岗岩环氧树脂勾缝工程质量问题内容铲除重做鉴定造价为302097元;2、浩然公司厂房四楼硅烷防腐耐磨砂浆地坪和B栋二楼四楼办公区环氧薄涂地坪内容鉴定造价为238323元。鉴定费30000元由浩然公司预交。
本院认为:泰华公司与浩然公司签订的案涉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泰华公司关于工程款的诉请,因对尚欠泰华公司286828.21元价款双方均无异议,浩然公司应支付泰华公司价款286828.21元。关于泰华公司的逾期利息主张,因请款单明确案涉工程尚未完工,故本院不予以支持。对于浩然公司的反诉诉请:1、造成B栋1楼车间花岗岩损坏率达40%,造成损失551773.4元,因经鉴定明确施工方施工质量体系中存有不完善环节,但花岗岩损坏不排除有其他因素的可能存在,故本院据情酌情认定150000元。2、关于助剂车间(200平方米)及B栋环氧地坪损坏面积约788平方米,造成损失37824元的诉请,因泰华公司的工作人员已认可环氧地坪损坏面积,虽经多次修复仍未完善,故本院据损失程度酌情认定10000元。3、关于勾缝工程损失302097元,因该金额的损失系重作所致,据鉴定的结论及损失程度,本院酌情认定60000元。案涉花岗岩环氧树脂勾缝工程的工程质量由天津市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进行鉴定,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属实,故鉴定费56996元应由泰华公司承担。对浙江**耀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工程造价鉴定,因浩然公司欠付工程款属实,故该鉴定费用30000元应由浩然公司承担。双方其余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及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杭州浩然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东莞市泰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价款286828.21元;
二、东莞市泰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杭州浩然纺织科技有限公司花岗岩损失150000元;
三、东莞市泰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杭州浩然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助剂车间及B栋环氧地坪损失10000元;
四、东莞市泰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杭州浩然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勾缝工程损失60000元;
五、驳回东莞市泰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六、驳回杭州浩然纺织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余反诉诉讼请求。
如东莞市泰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杭州浩然纺织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9518元,由东莞市泰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744元,由杭州浩然纺织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77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6359元,由东莞市泰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69元,由杭州浩然纺织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790元。天津市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工程质量鉴定费56996元,由东莞市泰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浙江**耀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工程造价鉴定费30000元,由杭州浩然纺织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东莞市泰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杭州浩然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瞿燕萍
人民陪审员 宣 浩
人民陪审员 周风平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肖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