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民终50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东莞市泰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街道桑园石井工业区伟盛**楼C30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68063265XL。
法定代表人:单玉桂,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君,浙江博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杭州浩然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义蓬街道外六工段。统一社会性用代码:913301000678763498。
法定代表人:邵建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华,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莞市泰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杭州浩然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然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泰华公司不服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6)浙0109民初70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泰华公司与浩然公司于2013年12月27日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由泰华公司承包施工位于杭州市萧山区××街道××段××房××楼花岗岩地面的花岗岩环氧树脂勾缝,总价款294000元,约定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付工程款定金30%,材料人员进场后付总额30%,工程完工后付35%,留5%质保金,一年后付清。合同还对施工方案及质量保证等作了约定。2014年1月8日双方又签订一份合同书,约定由泰华公司承包施工案涉新厂房的硬化渗透地坪、硅烷防腐耐磨砂浆地坪、环氧砂浆地坪、环氧薄涂地坪,约定2014年2月8日进场,同年4月30日完工,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付工程款定金30%,材料人员进场后付总额30%,工程完工后付35%,留5%质保金,一年后付清。总价为1626360元。合同还对验收质量保证等作了约定。后泰华公司进场施工。因施工不善,浩然公司提出异议。2014年1月12日泰华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地缝没有清理干净进行第一次砂浆施工,并同意马上返工处理,并承诺10年内存在质量问题的,无条件进行免费返修并承担相关责任。之后泰华公司进行增补工作。2014年11月21日,双方补订了一份增补合同,约定由泰华公司对案涉新厂房地坪进行花岗岩环氧脂勾缝、A栋渗透剂地面勾缝、环氧砂浆地坪、补洞,合同总价为262868.32元,约定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付工程款定金30%,材料人员进场后付总额30%,工程完工后付35%,留5%质保金,一年后付清。合同还对质量保证等作了约定。并于该日泰华公司出具一份地面工程请款单,其中载明环氧砂浆地坪13357.7平方米,单价48元;已完工地面工程计款1770260.11元,未完工地面工程计款551559.21元。浩然公司于2015年8月23发函告知地坪环氧树脂勾缝很多地方出现破损脱落现象,要求泰华公司尽快处理。后泰华公司派员进行维修。2015年9月泰华公司出具地坪整改方案、地坪整改计划,同时泰华公司李再田对地坪损坏情况进行了签字确认。2015年10月、12月浩然公司两次发函称因泰华公司多次维修未果,其拟对花岗岩勾缝地面采取补救措施,使用不锈钢板进行铺设。泰华公司予以答复,之后浩然公司铺设不锈钢板。并于2014年年底开始安装设备。其间浩然公司已支付175万元工程款,泰华公司开具了相应的发票。另经庭审核对,应支付的工程款金额是2036828.21元,扣除已支付175万元,尚欠286828.21元工程款双方均无异议。
原审另查明:在原审庭审中,经浩然公司申请,对案涉施工的花岗岩环氧脂勾缝工程的工程质量进行鉴定,该院委托天津市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进行鉴定,检测鉴定结果:1、现场检测共抽测8处,1处勾缝砂成分较多,胶凝现象不明显。其余均胶凝现象明显,砂浆较为饱满,饱满合格率为87.5%。2、在《合同书》“1)、地面清理:首先将缝隙里的浮浆杂质,砂粒等勾动,用风枪吹扫,再用吸尘器将尘埃吸干净,保证其勾缝干净无杂物。”强调清理杂物保证缝隙干净,对勾缝深度没有明确技术数据约定。1#点、2#点、5#点、8#点检测点,因勾缝缝隙底部存有铺砖砂浆,勾缝砂浆填灌基本饱满,但局部填灌深度较浅。初步分析,由于该环节没有明确的技术约定,局部勾缝缝隙底部存有铺砖砂浆,勾缝砂浆填灌基本饱满,但局部填灌深度较浅,不能有效起到阻水防水效果,是造成地砖缝隙漏水的原因之一。3、在《合同书》只提出“将配比好的砂浆,树脂灌入缝隙,离地平面保持5mm的距离,等其固化60%后,用专用压条压平压紧。”但是,没有明确砂浆树脂的配合比。检测点勾缝砂浆属于含有树脂砂浆,但砂浆中明显含水,未起到明显阻水效果。仍属于该环节技术要求不明确,阻水效果不佳,是造成地砖缝隙漏水的又一原因。4、在签订合同后,施工方应确保合同中技术及质量要求。本合同中有关技术环节指标不明确,对保证工程质量的实施埋下质量隐患。施工方应及时与甲方进行技术数据确定,在技术环节不能得到明确技术保证时应进行施工适配试验,取得符合质量技术要求后,方可全面施工。施工方施工质量体系中存有不完善环节。鉴定费56996元由浩然公司预交。后经浩然公司再次申请,该院委托浙江**耀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厂房楼地面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1、浩然公司厂房一楼花岗岩环氧树脂勾缝工程质量问题内容铲除重做鉴定造价为302097元;2、浩然公司厂房四楼硅烷防腐耐磨砂浆地坪和B栋二楼四楼办公区环氧薄涂地坪内容鉴定造价为238323元。鉴定费30000元由浩然公司预交。2016年5月10日泰华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浩然公司支付工程款571819.3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结算次日即2014年11月2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后浩然公司提起反诉,请求:泰华公司赔偿浩然公司损失891694.4元[因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造成B栋1楼车间花岗岩损坏率达40%,上述花岗岩工程造价为2134676元,40%损坏率造成损失551773.4元;助剂车间(200平方米)及B栋环氧地坪损坏面积约788平方米(200×60%脱落+13357.7(请款单第三项)×5%=788平方米),按原施工单价,造成损失37824元(788×48=37824元);勾缝工程302097元,合计造成损失891694.4元]。
原审法院认为:泰华公司与浩然公司签订的案涉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泰华公司关于工程款的诉请,因对尚欠泰华公司286828.21元价款双方均无异议,浩然公司应支付泰华公司价款286828.21元。关于泰华公司的逾期利息主张,因请款单明确案涉工程尚未完工,故该院不予以支持。对于浩然公司的反诉诉请:1、造成B栋1楼车间花岗岩损坏率达40%,造成损失551773.4元,因经鉴定明确施工方施工质量体系中存有不完善环节,但花岗岩损坏不排除有其他因素的可能存在,故该院据情酌情认定150000元。2、关于助剂车间(200平方米)及B栋环氧地坪损坏面积约788平方米,造成损失37824元的诉请,因泰华公司的工作人员已认可环氧地坪损坏面积,虽经多次修复仍未完善,故该院据损失程度酌情认定10000元。3、关于勾缝工程损失302097元,因该金额的损失系重作所致,据鉴定的结论及损失程度,该院酌情认定60000元。案涉花岗岩环氧树脂勾缝工程的工程质量由天津市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进行鉴定,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属实,故鉴定费56996元应由泰华公司承担。对浙江**耀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工程造价鉴定,因浩然公司欠付工程款属实,故该鉴定费用30000元应由浩然公司承担。双方其余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及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杭州浩然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东莞市泰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价款286828.21元;二、东莞市泰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杭州浩然纺织科技有限公司花岗岩损失150000元;三、东莞市泰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杭州浩然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助剂车间及B栋环氧地坪损失10000元;四、东莞市泰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杭州浩然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勾缝工程损失60000元;五、驳回东莞市泰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六、驳回杭州浩然纺织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余反诉诉讼请求。如东莞市泰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杭州浩然纺织科技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9518元,由东莞市泰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744元,由杭州浩然纺织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77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6359元,由东莞市泰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69元,由杭州浩然纺织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790元。天津市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工程质量鉴定费56996元,由东莞市泰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浙江**耀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工程造价鉴定费30000元,由杭州浩然纺织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泰华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泰华公司与浩然公司于2013年12月27日、2014年1月8日签订两份施工合同,合同书中均对施工工程的保修范围作出了约定。2014年1月12日,泰华公司向浩然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10年内确由泰华公司的原因导致的工程质量问题,由泰华公司负责维修。现根据一审已经查明的事实,案涉工程出现质量问题主要是因为泰华公司与浩然公司之间关于具体施工环节的技术约定不明确导致的,泰华公司对此并无过错,不必对此承担责任。但泰华公司本着和平解决纠纷的原则,在出现相关质量问题后积极维修,已经合理履行了自身义务。据此,一审法院应驳回浩然公司的反诉请求。故提起上诉,请求:1.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的基础上,撤销一审第二至第四项判决;2.判决浩然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浩然公司发表答辩意见称:一、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本案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于2018年5月25日作出裁判前后经过两次鉴定。相关鉴定人员、泰华公司与浩然公司工作人员、一审法官均多次前往现场核实相关事实。泰华公司在上诉中未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及适用的法律提出任何异议,原审判决应当予以维持。二、泰华公司应对本案B栋二、三层及助剂车间环氧地坪的损坏予以赔偿。B栋二、三层及助剂车间环氧地坪的损坏面积约788平方米,该损害事实以及损坏面积由泰华公司在2009年9月21日出具的《地坪整改计划》中予以自认,并表示愿意扣减助剂房200多平方米的工程款项(环氧地坪单价为48元/平方米)。原审判决综合认定该部分损失为10000元,浩然公司认为该部分损失赔偿较为合理,应无异议。三、泰华公司应当对勾缝工程的质量瑕疵承担违约责任。泰华公司认为“本案工程出现质量问题主要是由于具体施工环节的技术约定不明确导致的,泰华公司对此并无过错”,上述主张不过是泰华公司的逃避违约责任的借口,泰华公司对勾缝的脱落、开裂等问题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泰华公司在2015年9月21日的《地坪整改计划》中已经自认对勾缝工程清洁不彻底,导致勾缝不牢的问题。根据天津市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兴出具的《鉴定报告》可知,泰华公司交付的勾缝工程普遍存在阻水效果不佳的质量瑕疵,原审判决已经对泰华公司自认的该部分事实予以确认。浩然公司认为,对于有偿合同的当事人双方来说,即使合同对相关技术细节没有进行明确约定,供方交付的货物或服务应当符合合同的基本使用目的。勾缝工程的基本目的在于防腐、防水并使地面更为美观,而泰华公司交付的勾缝工程显然不能实现基本的用途,存在重大的质量瑕疵。正因为勾缝无法有效阻水,长时间经水以及车间其他液体的浸泡自然引起脱落、开裂、松弛等现象,并进而导致周边大理石的损坏。根据《合同法》第111条的规定,合同违约责任的承担不以过错为要件,泰华公司交付的工程存在质量瑕疵即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即使如泰华公司所说,其对勾缝工程的阻水效果不佳不存在过错,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况且,泰华公司的行为不能说不存在过错。四、泰华公司未尽到适当履行合同的义务,存在明显的过错。天津市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认为勾缝工程阻水效果不佳的原因在于砂浆填灌的深度过浅,且砂浆中树脂的比例过低。同时指出,双方签订合同未对上述技术指标进行明确约定,但是“在合同签订中,施工方应确保合同中技术及质量要求施工方应当及时与甲方进行技术数据确定,取得符合质量技术要求后,方可全面施工。施工方施工质量体系中存有不完善的环节”。故施工方应当对工程符合基本质量要求以及技术负责,于合同未尽事宜,本应由施工方以实现合同目的为前提与甲方友好协商解决。在本案中,泰华公司擅自从个人利益角度出发,采用较浅的填灌砂,树脂较少的砂料,以及泰华公司在2015年9月21日的《地坪整改计划》中自认对勾缝工程清洁不彻底,导致勾缝不牢的问题,以上都说明泰华公司存在明显的过错。五、泰华公司对于本案勾缝工程多次维修未果,实际已经无法维修到位,浩然公司有权要求其赔偿损失对于花岗岩环氧树脂勾缝工程出现上述质量问题后,浩然公司多次通知泰华公司给出维修方案,但是泰华公司的维修均未解决问题,实际已经无法维修到位。浩然公司为维持公司的日常经营,自行对花岗岩勾缝地面采取补救措施,用不锈钢板进行铺设,花费了约1185958元。尽管如此,浩然公司并未要求泰华公司赔偿上述全部间接损失,而是要求其承担瑕疵工程铲除重做产生的损失以及因瑕疵导致的花岗岩损坏的损失。原审判决以浙江**耀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对勾缝工程质量问题铲除重做鉴定造价307097元为依据,根据损失程度综合认定该部分损失金额为60000元;以花岗岩工程造价2134767元(40%即为551773元)为依据,综合认定损坏的花岗岩损失为150000元。以上损失,金额认定公平、合理,有利于平衡浩然公司与泰华公司的双方利益。综上,泰华公司应当为未适当履行合同义务而导致的质量瑕疵担违约责任,泰华公司虽然多次维修,但是至今维修未果。原审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认定的损失金额公平、合理,应当维持原判,驳回泰华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东莞市泰华净化工程有限公司后更名为东莞市泰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泰华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损失赔偿责任及损失金额的认定。案涉工程存在三方面质量问题,分别为:花岗岩环氧树脂勾缝损失、花岗岩损失、助剂车间及B栋环氧地坪损失。首先,就花岗岩环氧树脂勾缝损失部分。一审中该部分工程经天津市建筑质量检测中心鉴定,鉴定意见明确认为施工方施工质量体系中存有不完善环节。且泰华公司出具的《杭州浩然印染科技有限公司车间地坪整改计划》也承认导致大理石车间地面损坏的原因之一是原部分勾缝由于清洁不彻底,导致勾缝不牢。故,泰华公司作为施工方在花岗岩环氧树脂勾缝施工中确存在施工质量问题。经浙江**耀建设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造价鉴定,该部分工程重做鉴定造价为302097元,因浩然公司未主张重做损失,原审法院根据两份鉴定报告及损坏原因,酌情认定泰华公司赔偿浩然公司花岗岩环氧树脂勾缝损失60000元并无不当。其次,就花岗岩损失部分。因泰华公司在花岗岩环氧树脂勾缝工程施工中存在施工质量问题,且其出具的《地坪整改方案》及《杭州浩然印染科技有限公司车间地坪整改计划》中均承认勾缝工程施工不完善是造成花岗岩损坏的原因之一。故泰华公司应当承担一定的损失赔偿责任。根据泰华公司工作人员李再田签字确认的《地坪损坏情况》,花岗岩损坏率达40%以上。浩然公司根据花岗岩工程施工方浙江恒滨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的《建筑工程结算书》中工程造价2134676元,并结合损坏率,主张泰华公司赔偿该部分损失551733.4元,因泰华公司勾缝工程质量问题仅是导致花岗岩损失的原因之一,原审法院酌定泰华公司赔偿浩然公司花岗岩损失150000元并无不当。最后,就助剂车间及B栋环氧地坪损失问题。根据浙江**耀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造价鉴定报告,该部分工程重做造价为238323元,因泰华公司工作人员李再田在《地坪损坏情况》中对该部分损坏面积进行了确认,原审法院酌定该分损失金额为10000元并无不当。泰华公司认为李再田仅为公司业务员,无权就工程质量问题进行确认,对此泰华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泰华公司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上诉人东莞市泰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一文
审 判 员 徐 丹
审 判 员 毕克来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赵 勤
书 记 员 张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