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津泰利丰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市津泰利丰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天津市南方康家装饰装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112民初279号
原告:天津市津泰利丰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双港镇工业园区天宇荣昌创意园1-2-606。
法定代表人:张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远华,天津朗通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南方康家装饰装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崇安里**。
法定代表人:农雪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乐,天津景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桐城市,现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第三人:天津津南区益世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双港镇鑫港园商业街**楼**东侧
法定代表人:张学巍,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祥福,天津捍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文祥,天津捍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张学巍,男,197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祥福,天津捍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文祥,天津捍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市津泰利丰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津泰利丰公司”)与被告天津市南方康家装饰装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方康家公司”)、被告**、第三人天津津南区益世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津南益世医院”)、第三人张学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津泰利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远华,被告南方康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乐,被告**,第三人津南益世医院、张学巍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祥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津泰利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170200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欠款利息21041.85元,(以1702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8年6月1日至起诉之日2021年1月6日)以及2021年1月6日之后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南方康家公司于2017年11月份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建津南益世医院的消防改造工程,工程地点为津南区鑫港园30号楼,合同价款为490000元,质保金10%在验收合格后两年内付清。施工过程中双方协商增加了施工项目,包括《排烟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为130000元,及《工程签证单》工程款为13000元,以上两个增项合计工程款为143000元。原告依约完成了全部工程施工,且消防工程已经于2018年5月通过津南区消防支队的验收合格,医院也于2018年6月开业。被告南方康家公司是涉诉工程的总包单位,被告**是被告南方康家公司的股东,也是涉诉工程的项目经理,还是涉诉工程的负责人和联系人,在该工程的其他项目的诉讼中承担了工程款的给付责任。截至目前为止,工程款尚有170200元未支付,故原告起诉,提出以上诉讼请求。
南方康家公司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南方康家公司的诉讼请求。涉案工程系甲方指定分包,且后续工程款也是第三人津南益世医院予以支付,原告与南方康家公司并无订立合同的合意。
**辩称,**只是涉案工程现场负责人,履行职务行为,代表南方康家公司行使权利,与**个人无关。
立案后,被告南方康家公司申请追加津南益世医院、张学巍为本案第三人。
津南益世医院述称,原告对二被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裁判,津南益世医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承担任何给付责任。
张学巍述称,张学巍作为津南益世医院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代表津南益世医院,其本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证据如下:
1、消防工程施工合同1份,证明津泰利丰公司与南方康家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及合同相关约定。
2、工程签证单,证明增项价款为13000元。
3、排烟工程施工合同,证明排烟工程价款130000元。
4、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证明天津市津南区公安消防支队2018年5月为津南益世医院的消防工程出具验收合格证明。
5、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南方康家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天津益世母婴护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案涉工程地点,法定代表人张学巍;天津津南益世妇幼医院工商登记住所地在案涉工程地点,法定代表人张学巍。
6、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营业执照,证明原告具有消防工程建筑资质。
7、付款凭证,证明第三人津南益世医院向原告付款的事实。
南方康家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认为在工程签证单中总包单位是南方康家公司,且第三人津南益世医院的员工刘志玖也在签证单上签字,原告与第三人有多笔合作和业务往来,能说明原告是甲方指定分包。
第三人津南益世医院、张学巍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与第三人没有关联性。
南方康家公司提交天津津南益世妇幼医院装修改造工程施工合同,证明涉案工程系甲方指定分包。
原告对南方康家公司提交的施工合同真实性表示不清楚,合同双方没有原告,根据施工现场情况,原告认为南方康家公司应该是总包单位,第三人津南益世医院是发包方。
第三人对南方康家公司提交的施工合同真实性不认可,认为没有津南益世医院法定代表人的签字。
津南益世医院提交证据如下:
1、工程承包协议书,证明第三人将涉案工程整体承包给了案外人朱恩喜;
2、2019年10月5日津南法院对案外人朱恩喜的询问笔录,证明朱恩喜承包了涉案工程,又将该工程转包给了南方康家公司。
原告对津南益世医院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表示不清楚,无法进行确认;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询问笔录中的内容是否真实无法确认。
二被告对津南益世医院提交的证据均不予认可,朱恩喜实际只是介绍人,其不懂工程,原告提交的证据也可以证实南方康家公司是涉案工程的总承包单位,在前次案件中南方康家公司提出笔迹鉴定时朱恩喜承认是后补的工程承包协议书。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南方康家公司、津南益世医院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定。
根据本院经审查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津南益世医院系天津市津南益世妇幼医院装修改造工程的发包人。2017年11月27日,原告与被告南方康家公司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南方康家公司分包的天津津南益世妇幼医院消防改造工程,工程内容为火灾报警系统、室内喷淋系统、消火栓系统,包括消防进件及拿到消防合格证。合同约定工程款为490000元,预付款30%,计147000元;消防工程施工完毕,经消防支队检测验收合格并取得合格证后1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款的60%,计294000元;余款10%分两年付清,质保第一年付5%,计24500元,质保第二年付5%,计245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施工义务,期间产生增项13000元。2018年1月13日,原告又与被告南方康家公司签订排烟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南方康家公司分包的天津津南益世妇幼医院排烟工程,工程内容为1层-8层屋顶排烟风机、风管、风口及新风供货、安装及调试。合同约定工程款为13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施工义务。2018年7月12日,上述工程通过消防验收,取得消防工程验收合格证书。上述工程款共计633000元,庭审中原告自认已收到第三人津南益世医院支付的工程款462800元,案涉工程尚欠工程款170200元。
关于南方康家公司在案涉工程中的地位问题。南方康家公司自称是天津市津南益世妇幼医院装修改造工程的总包人,与第三人津南益世医院签订了总包合同。津南益世医院称其将天津市津南益世妇幼医院装修改造工程发包给了案外人朱恩喜,朱恩喜又将该工程转包给了南方康家公司。本院认为,津南益世医院未否认南方康家公司参与了案涉工程,且原告已就其施工内容履行了施工义务,因此无论南方康家公司是否直接与津南益世医院签订了总包合同,不影响案涉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南方康家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原告工程款。
本院认为,原告与南方康家公司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履行了施工的义务,南方康家公司应履行付款的义务。南方康家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违反了合同约定。对于原告要求南方康家公司支付工程款1702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2018年6月1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消防工程施工完毕,经消防支队检测验收合格并取得合格证后1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款的60%;余款10%分两年付清,质保第一年付5%,计24500元,质保第二年付5%,计24500元。案涉工程于2018年7月12日取得消防工程验收合格证书,被告南方康家公司应当于2018年7月13日前支付合同款的60%;2019年7月12日前支付合同款的5%;2020年7月12日前应当支付合同款的5%。因此,本院认定南方康家公司应当给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如下:以1212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7月1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以245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7月1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以245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7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因**是案涉工程项目负责人,不是合同当事人,原告此项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人津南益世医院是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但其与总包人未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无法确认未付款金额,故在本案中不承担付款责任。第三人张学巍系津南益世医院的法定代表人,并非案涉工程参与人,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市南方康家装饰装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津泰利丰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70200元;
二、被告天津市南方康家装饰装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津泰利丰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1212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7月1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以245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7月1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以245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7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
三、驳回原告天津市津泰利丰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25元,减半收取计2062.5元,由原告天津市津泰利丰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10.5元,被告天津市南方康家装饰装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8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志鹏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刘丹丹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