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乾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贵州宏图博越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123民初232号
原告:***,男,1963年03月0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坤,贵州济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宏图博越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新华路**君悦华庭****(A)****(新华社区)。
法定代表人:陈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萧蒙,贵州宇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忠平,贵州宇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第三人贵州毅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修文县龙场镇富都商住楼********。
法定代表人:张毅。
第三人:贵州乾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贵州省修文县龙场镇朝阳路所宿舍******)
法定代表人:宋红光。
第三人:贵州顶峰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纳雍县雍熙镇农贸街/div>
法定代表人:刘鹏。
案由:劳动争议。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从2018年10月20日至2019年10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从2018年11月20日至2019年10月15日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20,00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欠付工资44,000.00元;4、被告支付原告非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0,000.00元;5、被告支付原告双休日加班工资138,667.00元和法定节假日工资22,000.00元,共计160,667.00元;6、被告为原告补交2018年10月20日至2019年10月15日期间的各种社会保险费用。
被告贵州宏图博越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图博越公司)辩称,1.劳动仲裁裁决公正合理;2.我公司不是合格的主体,我公司和被告没有劳动关系,原告只是项目的工作人员,不是我公司聘请的人员;3.原告与我公司没有劳动关系,故原告的诉请不存在。
第三人贵州毅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贵州乾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贵州顶峰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均述称,1.劳动仲裁裁决公正合理;2.原告将我公司列为第三人参诉不适当,原告在玩易窝项目中受被告法定代表人陈平个人管理的劳务班组聘为临时技术人员,其仅在该项目中担任临时技术指导,其工作绩效等由该劳务班组考核,对该劳务班组负责,劳务报酬由该劳务班组核发;3.原、被告不能形成劳动关系,不受劳动法的调整。被告不是玩易窝项目的参建主体,无权对项目用工进行劳务派遣。原告是与被告法定代表人陈平管理的项目劳务组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双方就劳务的提供与报酬的给付达成口头协议,双方在人身关系上不具有隶属性,故可以口头约定。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针对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确认如下事实:修文县玩易窝公园项目施工单位为贵州毅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一标段中标单位为第三人贵州乾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二标段中标单位为第三人贵州顶峰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陈平系该项目的项目现场负责人,也是被告宏图博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宏图博越公司经营范围包含“工程项目管理;工程造价咨询服务;工程测量服务;工程预算决算编制服务;建筑工程设计;工程劳务分包;档案管理服务。”2018年,被告宏图博越公司通过互联网发布招聘信息,原告应聘后于2018年10月20日与被告宏图博越公司签订入职登记表后,即进入修文县玩易窝公园项目部工作,岗位为技术总工,约定工资为20,000.00元/月。原告在修文县玩易窝公园项目工作期间,被告通过钉钉考勤软件对原告进行考勤管理以及请假审批。2019年12月30日至2019年02月12日,原告担任修文县玩易窝公园项目部春节停工期间的值班领导,值班要求为24小时保持电话畅通。2019年08月04日,原告向被告宏图博越公司邮寄“要求完善劳动关系及足额发放工资薪酬通知书”,因收件人要求退回未妥投。2019年10月15日,因被告宏图博越公司拖欠工资,原告停止向被告宏图博越公司提供劳动,被告法定代表人陈平向原告出具《工资结算单》,注明尚欠原告结余税前工资148,000.00元。工资结算后,被告法定代表人陈平已向原告支付104,000.00元,现尚欠44,000.00元工资未支付。2019年11月14日,原告向修文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告于2019年12月30日收到修劳仲案字[2019]196号仲裁裁决书,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书不服,于2020年01月0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是否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规定,本案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原告提交的入职申请表、工作照片、钉钉记录、聊天记录、工资结算单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原告在被告宏图博越公司指定工作场所从事相应工作,接受被告宏图博越公司的管理,被告宏图博越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平向原告发放工资的行为应系履行职务行为,故本院认定原告自2018年10月20日起至2019年12月15日与被告宏图博越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原告主张自2018年11月20日至2019年10月15日的二倍工资,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被告处11个月工资共220,000.00元,还需补足双倍工资的差额部分220,0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宏图博越公司支付尚欠工资44,000.00元,因原告与被告宏图博越公司法人陈平共同签署了工资结算单,被告宏图博越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证实已足额向原告支付工资,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被告宏图博越公司拖欠工资与其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宏图博越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工作时间超过六个月不满一年,被告宏图博越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0,000.00元。对原告主张双休日加班工资138,667.00元和法定节假日工资22,00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实其于2019年春节期间担任值班领导,而值班领导的值班要求是保持电话畅通,并不能证明原告存在实际加班,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宏图博越公司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用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与被告贵州宏图博越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2018年10月20日至2019年10月15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二、被告贵州宏图博越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资44,000.00元;
三、被告贵州宏图博越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20,000.00元;
四、被告贵州宏图博越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0,000.00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计5.00元,免于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俊安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陈晓红
书记员钟媛(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