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103民初6674号
原告:甘肃西北华夏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兰州新区黄河大道瑞岭国际10号楼1606室。
法定代表人:王之威,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超,北京德恒(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七里河区南滨河中路1605号恒大名都大影城二层208-14商铺。
法定代表人:杨新民,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甘肃西北华夏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北华夏公司)诉被告***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北华夏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超、被告晟通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新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北华夏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合同费用84000元及自2019年3月25日至费用付清之日的利息,利息暂算至2021年11月16日为9047.25元(利息以84000为基数,自2019年3月25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进行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付清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问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上述金额合计为93047.25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2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二级建造师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原告委托被告代为办理市政专业二级建造师注册服务,数量为三本,每本每年费用84000元,每年共计252000元。被告协助原告在一个月内完成注册,注册不成功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252000元。但三本注册建造师证书被告向原告注册的均不合适。原告多次催促被告积极代原告办理建造师注册服务,但被告未依约向原告办理。在此情况下,原告一直向被告催促退还未完成业务的费用,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退还。
晟通公司辩称,原告所说的三本均注册不合适不符合事实,实际上两本注册成功了,有一本没有注册成功。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25日,原告西北华夏公司(乙方)与被告晟通公司(甲方)签订《二级建造师协议书》,约定:因甲方特委托乙方代为办理建造师注册服务。乙方聘用甲方(二级建造师授权代理方)合同期限为三年,以网上注册成功后公示之日起。甲方保证所提交的证件真实性符合国家相关规定,其具体情况如下:经双方商定,甲方提供国家二级建造师证书(市政专业),数量3本,每本费用84000元3年。合同签订后,乙方应全额支付甲方费用252000元,甲方协助乙方在一个月内完成注册,注册成功后合同正式生效,注册不成功费用由甲方全部承担。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252000元。2019年3月22日,被告向原告交付了池虹、李**刚、邓勇三人的注册所需材料。2019年5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甘肃省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显示劳务费100000元。2019年5月27日,池虹、李**刚以原告为聘用单位办理了二级建造师注册登记,邓勇未完成注册。2020年7月1日,原告与李**刚解除劳务关系,2019年7月29日,被告向原告退费77000元,2019年8月30日退费79300元。
另查明,2019年5月27日,池虹以甘肃颢峰建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聘用单位办理了二级建造师注册登记;2019年11月28日,李**刚以甘肃海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聘用单位办理了二级建造师注册登记。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二级建造师协议书》、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书、转账凭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二级建造师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行使权利。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需协助原告办理三本二级建造师证书,其中池虹、李**刚注册成功后转出,邓勇未注册成功,双方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但对被告的两笔退费分别是何人发生争议,原告诉称,退费77000元是李**刚的费用,79300元是池虹的费用,邓勇的未注册成功,应全额退费,被告辩称,77000元是邓勇的费用,邓勇未注册成功系原告的原因,79300元是池虹的费用,李**刚已注册成功,不应退费,双方均未提交直接证据予以佐证。关于邓勇的费用,根据合同的约定,注册成功后合同正式生效,注册不成功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邓勇的二级建造师未注册成功,按照合同约定应退还全部费用,被告抗辩邓勇未注册成功系原告原因,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故被告抗辩扣除部分费用退还原告不符合合同约定。关于李**刚的费用,根据庭审查明,案涉二级建造师的注册及转出均需原、被告双方共同办理,2020年7月1日,原告与李**刚解除劳务关系,可以认定在这期间李**刚已从原告处转出,2019年11月28日,李**刚以案外人为聘用单位办理了二级建造师注册登记,其转出手续应由原、被告共同办理,其并未在原告处工作满三年,故被告以李**刚注册成功为由不予退费的抗辩,亦不符合合同约定。被告另提交10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证明其向原告开具了李**刚的费用,但该发票的出具时间为证书注册成功之前,且金额与收取的费用不符,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要求被告退还邓勇的合同费用84000元,于法有据,合理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判决如下:
被告***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原告甘肃西北华夏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8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63元,保全费950元,由被告***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蓉
二〇二二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苏永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