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甘01民终11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南滨河中路1605号恒大名都大影城二层208-14商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五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五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肃西北华夏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兰州新区黄河大道瑞岭国际10号楼1606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超,北京德恒(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甘肃西北华夏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2021)甘0103民初66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上诉人***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通公司)法定代表人***,被上诉人甘肃西北华夏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北华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晟通公司的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为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上诉人没有向被上诉人退还**二级建造师证书未注册成功的费用,认定事实错误。首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只签一份涉及**、李**刚、**三人的二级建造师证书代办注册服务合同。在该代办服务合同中,上诉人按双方约定向被上近人提供了**、李**刚、**的建造师资格证、注册执业证等相关资料,李**刚、**二人成功注册在了被上诉人名下且与被上诉人签订了聘用合同,而**由于被上诉人自身原因未能注册。因此,上诉人在扣除了部分费用后于2019年8月30日向二诉人退还了**的注册费79300元,上诉人提交双方在微信平台上有关**注册费用退还的协商记录及转款记录。其次,**虽然成功注册在了被上诉人名下且与被上诉人签订了聘用合同,但由于**在注册后不履行注册建造师的职责、不配合被上诉人的工作,被上诉人随即与其解除了聘用合同。经协商,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退还费用77000元。上诉人提交的双方在微信平台上的记录及转款凭证同样证明了这一事实。再次,李**刚注册成成功且与被上诉人签订了聘用合同,工作正常。被上诉人从未与上诉人协商过将李**刚的二级理造师注册转出,八个月后解除聘用合同,是李**刚与被上诉人之间协商-致的结果,与上诉人无关。一审中,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明李**刚注册费用应当退还或与上诉人协商退费的证据,而上诉人提供的完整的微信记录中,也没有李**网注册费退还的相关内容。二、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裾,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新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院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被上诉人仅提供了《二级建造师协议书》的复印件,且内容模糊无法辨认,对其主张的退还费用所依据的事实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而上诉人提供了注册证书成功的截图、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及被上诉人提供的注册证等多份证据,证明李**刚、**注册成功且已退还**注册费的事实。综上,一审在被上诉人未提供充分证据的情况下,认定事实不公。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西北华夏公司辩称,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西北华夏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晟通公司退还合同费用8.4万元及自2019年3月25日至费用**之日的利息,利息暂算至2021年11月16日为9047.25元(利息以84000为基数,自2019年3月25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进行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问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上述金额合计为93047.25元;2.本案诉讼费用***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3月25日,西北华夏公司(乙方)与晟通公司(甲方)签订《二级建造师协议书》,约定:因甲方特委托乙方代为办理建造师注册服务。乙方聘用甲方(二级建造师授权代理方)合同期限为三年,以网上注册成功后公示之日起。甲方保证所提交的证件真实性符合国家相关规定,其具体情况如下:经双方商定,甲方提供国家二级建造师证书(市政专业),数量3本,每本费用8.4万元3年。合同签订后,乙方应全额支付甲方费用252000元,甲方协助乙方在一个月内完成注册,注册成功后合同正式生效,注册不成功费用由甲方全部承担。同日,西北华夏公司***公司支付252000元。2019年3月22日,晟通公司向西北华夏公司交付了**、李**刚、**三人的注册所需材料。2019年5月3日,晟通公司向西北华夏公司出具甘肃省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显示劳务费10万元。2019年5月27日,**、李**刚以西北华夏公司为聘用单位办理了二级建造师注册登记,**未完成注册。2020年7月1日,西北华夏公司与李**刚解除劳务关系,2019年7月29日,晟通公司向西北华夏公司退费77000元,2019年8月30日退费79300元。另查明,2019年5月27日,**以***峰建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聘用单位办理了二级建造师注册登记;2019年11月28日,李**刚以甘肃海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聘用单位办理了二级建造师注册登记。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西北华夏公司与晟通公司签订的《二级建造师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行使权利。根据合同约定,晟通公司需协助西北华夏公司办理三本二级建造师证书,其中**、李**刚注册成功后转出,**未注册成功,双方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但对晟通公司的两笔退费分别是何人发生争议,西北华夏公司诉称,退费77000元是李**刚的费用,79300元是**的费用,**的未注册成功,应全额退费,晟通公司辩称,77000元是**的费用,**未注册成功系西北华夏公司的原因,79300元是**的费用,李**刚已注册成功,不应退费,双方均未提交直接证据予以佐证。关于**的费用,根据合同的约定,注册成功后合同正式生效,注册不成功费用***公司全部承担,**的二级建造师未注册成功,按照合同约定应退还全部费用,晟通公司抗辩**未注册成功系西北华夏公司原因,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晟通公司抗辩扣除部分费用退还西北华夏公司不符合合同约定。关于李**刚的费用,根据庭审查明,案涉二级建造师的注册及转出均需西北华夏公司与晟通公司双方共同办理,2020年7月1日,西北华夏公司与李**刚解除劳务关系,可以认定在这期间李**刚已从西北华夏公司处转出,2019年11月28日,李**刚以案外人为聘用单位办理了二级建造师注册登记,其转出手续应由西北华夏公司与晟通公司共同办理,其并未在西北华夏公司处工作满三年,故晟通公司以李**刚注册成功为由不予退费的抗辩,亦不符合合同约定。晟通公司另提交10万元的增值税发票证明其向西北华夏公司开具了李**刚的费用,但该发票的出具时间为证书注册成功之前,且金额与收取的费用不符,故不予采信。综上,西北华夏公司要求晟通公司退还**的合同费用8.4万元,于法有据,合理正当,一审予以支持。关于利息,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判决:晟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西北华夏公司8.4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63元,保全费950元,***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晟通公司(甲方)与西北华夏公司(乙方)签订《二级建造师协议书》,晟通公司依合同约定向西北华夏公司提供李**刚、**、**三人的二级建造师证件。合同签订后,西北华夏公司***公司转账25.2万元,期间**、李**刚注册成功后转出,**未注册成功,晟通公司退回两人费用7.7万元、7.93万元。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对当事人双方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对已退、未退费用人的具体指向产生争议。据此,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晟通公司的上诉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成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
关于已退费用人员的确认问题。经审查,案涉《二级建造师协议书》主要约定:一、聘用期限:乙方聘用甲方(二级建造师授权代理方)合同期限为3年,以网上注册成功后公示之日起。二、聘用待遇及支付方式:1.甲方保证所提交的证件真实性符合国家相关规定,其具体情况如下:经双方商定,甲方提供国家二级建造师证书3本,每本费用8.4万元3年(乙方全额支付甲方费用25.2万元),甲方协助乙方在一个月内完成注册,注册成功之后合同正式生效,注册不成功费用由甲方全部承担。五、1.如甲方提供的建造师注册资料导致乙方注册不成功时,甲方应全额退还所收的聘用费。2.协议期内,双方不得擅自单防解除。4.甲方无故违约,乙方有权索回剩余已支付的二级注册建造师资格证使用费及损失。5.因乙方原因吊销甲方证书,乙方负责。本案中,西北华夏公司按每人8.4万元的标准***公司一次性转账支付三人费用共计25.2万元。合同履行过程中,李**刚、**分别于2019年7月1日、2019年7月30日提出离职申请,晟通公司按在职每月2300元的标准,扣除李**刚、**在职期间费用,向西北华夏公司退回7.7万元、7.93万元。据此,应当确认已退两笔费用系李**刚、**的费用。晟通公司认为李**刚已注册成功,不应退费的抗辩理由,缺少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关于未退费人员的认定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晟通公司仅提供微信截屏内容,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晟通公司作为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负有主要的举证责任。在举证不能的情况下,理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原审根据注册成功后合同正式生效,注册不成功费用***公司全部承担的合同约定,认定**的二级建造师未注册成功,按照合同约定应退还全部费用,并不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晟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63元,由上诉人***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邱 彬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邹 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