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津0117民初4234号
原告:天津中易合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区芦台镇华翠别墅87号。
法定代表人:王连超,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勇军,宁河区盛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天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区经济开发区五纬路9号增一号。
法定代表人:蒋来顺,董事长。
原告天津中易合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10月9日立案。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已于2020年2月18日受理天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破产清算一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的规定,本案已经开始但尚未终结,故本案应中止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中止诉讼。
审判长 贾依军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赵 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