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高科力防腐涂装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高科力防腐涂装工程有限公司与众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鄂0103民初2252号
原告:广东高科力防腐涂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环市东路475号华燕商城东座4楼401房。
法定代表人熊文忠,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耀辉,湖北诚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众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辛冲正街8号。
法定代表人:姚科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长喜、王琪,湖北普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广东高科力防腐涂装工程有限公司(下称高科力公司)与被告众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众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科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耀辉、被告众科公司委托代理人陶长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科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众科公司向原告高科力公司支付工程款373922元及利息23810.98元(暂计至2016年3月29日);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原、被告签订《广空住(××)××区经济适用房工程外墙涂装包工包料施工合同》,合同约定,1、由原告高科力公司对广空汉口片部队经济适用房3号楼进行外墙平面滚涂;2、价格按50元/平方米、涂装面积约20000平方米、工程造价1000000元,最后按实际涂装展开面积结算;3、双方对工程竣工验收及款项支付进行了约定;2013年12月,原告高科力公司完成全部施工工程,于2014年8月通过业主方及其委托的质检部门验收合格并入住使用。2015年1月,该工程量确认为,23078.44平方米、造价1153922元。至2013年8月,被告众科公司向原告高科力公司支付780000元,尚欠373922元工程款未付。现被告众科公司拒绝办理工程结算、拒绝结清工程尾款。为维护原告高科力公司合法权益,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众科公司辩称,原告高科力公司所述不实,双方签订合同时间是2013年3月,原告高科力公司承诺弥补工程质量缺陷且税金由被告代扣代缴,工程验收合格是2014年10月底,被告众科公司已经支付现金800000元。且原告高科力公司在保修期内拒绝履行维修义务,使被告众科公司不得不再与其他人签订维修协议,支付维修款155000元,其中原告高科力公司负责的3号楼支付了120000元,之后,又对该3号楼进行了维修,至今还未与他人结算工程款项。原告高科力公司工程款中应扣除代扣代缴税金5.99%、分包方对总包方的3%-5%总包配合管理费、再次维修费120000元及暂未支付的维修费。原告请求支付违约金不符合约定和事实,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广空驻汉口片区经济适用房工程外墙涂装包工包料施工合同》、80万元《收据》、《3楼外墙涂料对账表(据实结算)》、有关《银行凭证》、《催款函》、有关协议、照片、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组织了有关当事人进行质证,有关证据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19日(被告述2013年3月),原告高科力公司以承包方名义与被告众科公司以发包方名义,双方签订《广空驻汉口片区经济适用房工程外墙涂装包工包料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广空汉口片部队经济适用房3﹟楼工程;地点: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543号;工程内容:外墙涂装施工;施工工艺:外墙平面滚涂;承包方式:采用高科力纳米复合外墙涂料系列产品,按平米造价包工包料包安全总承包方式;有效施工工期从被告众科公司通知原告高科力公司进场之日起第60日为竣工日;工程造价50元/平方米(含税价),涂装面积20000平方米,最后按实际涂装展开面积结算,税金及费用由被告众科公司代扣代缴;工程质量标准:《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质量验收规范》GB50201-2001,由被告众科公司日常监督,施工中如检查质量不合格,原告高科力公司应进行返工,并承担返工费用。原告高科力公司提交竣工验收报告,由被告众科公司报建设方及监理单位,由建设单位组织有关单位和人员进行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移交给被告众科公司管理。验收中提出的不符合质量要求,须要返工的部位,就限期修整好再进行验收,费用自负,被告众科公司无正当理由不组织验收,或者验收合格后七天内不予批准验收报告,且又提不出修改意见,可视为竣工验收合格。在保质期内,墙面出现质量问题,原告高科力公司应在被告众科公司通知后24小时内响应并提供解决方案、落实到位,并承担费用。工程付款办法,完成全部腻子的施工工序,被告支付总造价款的30%,涂料施工工序完成后,被告众科公司向原告高科力公司支付总造价款的70%(完全满足进度及质量要求付款比例上浮10%)。验收合格后,被告众科公司支付总造价款的95%,余下5%作为工程质保金,满两年后,七日内一次性付清余款。被告众科公司付原告工程款根据建设单位付款情况确定等,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高科力公司按约定进行施工,2013年5月-2014年1月,被告众科公司先后分5次向原告高科力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800000元。2014年10月,上述工程经验收后,建设方委托湖北恒达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施工量进行审核,确定:对量结果23078.44㎡,上述工程量对应价款1153922元。之后,原告高科力公司交付工程使用至今。被告众科公司认为,市场上外墙涂料施工价格一般不到38元/平方米,因外墙前道工序存在一定质量缺陷,原告高科力公司承诺弥补,被告众科公司才同意按50元/平方米计算单价。现出现质量问题,原告高科力公司不弥补,被告众科公司又找他人进行维修并付维修款120000元。另外,原告高科力公司的人员因施工吊篮等问题,向被告拿了50000元,这50000元也应从工程款中减去。代扣代缴税金费用也未扣除,也应从工程款中扣除。还有向总发包方的4%配合费也未缴纳,也同时应扣除。庭审中,原告高科力公司出示了《催款函》,该函载明,截止2013年11月,原告高科力公司完成广空汉口片区部队经济适用房3﹟楼外墙涂装,23078平方米,临时用工500元,根据合同约定应结算款95%,1096680元,尚欠316680元未付,望年前支付。对上述《催款函》,被告众科公司表示未收到。庭审中,被告众科公司没有提交要求原告返工的书面证据。现原告高科力公司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本案审理中,原告高科力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作出了书面裁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高科力公司与被告众科公司签订《广空驻汉口片区经济适用房工程外墙涂装包工包料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未违反国家强制性规范,合法有效。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高科力公司按约定完成了施工工程量,并于2014年12月经建设方委托第三方公司对原告高科力公司上述具体工程量进行了确认,经确认,工程量为23078.44平方米,对应款项1153922元,庭审中,原、被告双方认可,被告众科公司已经给付原告高科力公司工程款800000元,余款353922元被告众科公司应支付原告。被告众科公司所述代扣代缴税金及费用,因被告众科公司庭审中未提交具体已经支付相应税款费用的实际发生的证据,因此,被告众科公司该抗辩不成立。被告众科公司所述因原工程工序中有质量问题,要求被告众科公司弥补,因此高出市场价格才定价50元/平方米,被告众科公司所述上述理由,在双方合同中并未约定,也缺乏其他证据证明,因此,被告众科公司的上述抗辩及因此与他人签订合同维修房屋而要求原告承担费用的理由也不成立。被告所述,在施工中给付原告高科力公司工作人员50000元吊篮费等,因无直接证据证明,其理由不成立。根据法律规定,工程价款利息从应付之日记付,合同没有约定的,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计付利息应从建设方委托第三方审核工程量后即2014年12月开始计付。因此,原告高科力公司的上述诉讼请求符合事实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被告间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高科力公司已经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量,被告应按约定付款。原告高科力公司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众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广东高科力防腐涂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53922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以353922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起至实际支付日止);
案件受理费3633元、保全费2520元,共6153元,由被告众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高科力公司已预付,被告应付部分应随同上述应付款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少柏

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  安鸿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