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高科力防腐涂装工程有限公司

众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东高科力防腐涂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01民终42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众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辛冲正街8号。
法定代表人:姚科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长喜,北京市京师(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高科力防腐涂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环市东路475号华燕商城东座4楼401房。
法定代表人:熊文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琴,北京金台(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耀辉,北京金台(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众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高科力防腐涂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科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3民初2252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众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众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高科力公司支付工程款42529.8元。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对众科公司要求按工程总价款1153922元的10%扣减税金费用的抗辩不予支持,系对合同条款错误理解下对事实作出的错误认定。二、一审判决对众科公司要求高科力公司承担维修费用不予支持,系认定事实错误。三、众科公司未主张扣减5万元吊篮费。四、一审判决未对质保金单独计算利息错误。
被上诉人高科力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众科公司无证据证明已缴纳税金,高科力公司亦不应支付管理费。维修费用与高科力公司施工范围无关。
2016年4月,高科力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众科公司向高科力公司支付工程款373922元及利息23810.98元(暂计至2016年3月29日);2、众科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1月19日(众科公司述2013年3月),高科力公司以承包方名义与众科公司以发包方名义,双方签订《广空驻汉口片区经济适用房工程外墙涂装包工包料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广空汉口片部队经济适用房3﹟楼工程;地点: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543号;工程内容:外墙涂装施工;施工工艺:外墙平面滚涂;承包方式:采用高科力纳米复合外墙涂料系列产品,按平米造价包工包料包安全总承包方式;有效施工工期从众科公司通知高科力公司进场之日起第60日为竣工日;工程造价50元/平方米(含税价),涂装面积20000平方米,最后按实际涂装展开面积结算,税金及费用由众科公司代扣代缴;工程质量标准:《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质量验收规范》GB50201-2001,由众科公司日常监督,施工中如检查质量不合格,高科力公司应进行返工,并承担返工费用。高科力公司提交竣工验收报告,由众科公司报建设方及监理单位,由建设单位组织有关单位和人员进行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移交给众科公司管理。验收中提出的不符合质量要求,须要返工的部位,就限期修整好再进行验收,费用自负,众科公司无正当理由不组织验收,或者验收合格后七天内不予批准验收报告,且又提不出修改意见,可视为竣工验收合格。在保质期内,墙面出现质量问题,高科力公司应在众科公司通知后24小时内响应并提供解决方案、落实到位,并承担费用。工程付款办法,完成全部腻子的施工工序,众科公司支付总造价款的30%,涂料施工工序完成后,众科公司向高科力公司支付总造价款的70%(完全满足进度及质量要求付款比例上浮10%)。验收合格后,众科公司支付总造价款的95%,余下5%作为工程质保金,满两年后,七日内一次性付清余款。众科公司付高科力公司工程款根据建设单位付款情况确定等,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高科力公司按约定进行施工,2013年5月-2014年1月,众科公司先后分5次向高科力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800000元。2014年10月,上述工程经验收后,建设方委托湖北恒达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施工量进行审核,确定:对量结果23078.44㎡,上述工程量对应价款1153922元。之后,高科力公司交付工程使用至今。众科公司认为,市场上外墙涂料施工价格一般不到38元/平方米,因外墙前道工序存在一定质量缺陷,高科力公司承诺弥补,众科公司才同意按50元/平方米计算单价。现出现质量问题,高科力公司不弥补,众科公司又找他人进行维修并付维修款120000元。另外,高科力公司的人员因施工吊篮等问题,向众科公司拿了50000元,这50000元也应从工程款中减去。代扣代缴税金费用也未扣除,也应从工程款中扣除。还有向总发包方的4%配合费也未缴纳,也同时应扣除。一审庭审中,高科力公司出示了《催款函》,该函载明,截止2013年11月,高科力公司完成广空汉口片区部队经济适用房3﹟楼外墙涂装,23078平方米,临时用工500元,根据合同约定应结算款95%,1096680元,尚欠316680元未付,望年前支付。对上述《催款函》,众科公司表示未收到。一审庭审中,众科公司没有提交要求高科力公司返工的书面证据。现高科力公司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一审审理中,高科力公司申请财产保全,一审法院依法作出了书面裁定。
一审法院认为:高科力公司、众科公司间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高科力公司与众科公司签订《广空驻汉口片区经济适用房工程外墙涂装包工包料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未违反国家强制性规范,合法有效。上述合同签订后,高科力公司按约定完成了施工工程量,并于2014年12月经建设方委托第三方公司对高科力公司上述具体工程量进行了确认,经确认,工程量为23078.44平方米,对应款项1153922元,庭审中,高科力公司、众科公司双方认可,众科公司已经给付高科力公司工程款800000元,余款353922元众科公司应支付高科力公司。众科公司所述代扣代缴税金及费用,因众科公司庭审中未提交具体已经支付相应税款费用的实际发生的证据,因此,众科公司该抗辩不成立。众科公司所述因原工程工序中有质量问题,要求众科公司弥补,因此高出市场价格才定价50元/平方米,众科公司所述上述理由,在双方合同中并未约定,也缺乏其他证据证明,因此,众科公司的上述抗辩及因此与他人签订合同维修房屋而要求高科力公司承担费用的理由也不成立。众科公司所述,在施工中给付高科力公司工作人员50000元吊篮费等,因无直接证据证明,其理由不成立。根据法律规定,工程价款利息从应付之日记付,合同没有约定的,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计付利息应从建设方委托第三方审核工程量后即2014年12月开始计付。因此,高科力公司的上述诉讼请求符合事实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高科力公司、众科公司间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高科力公司已经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量,众科公司应按约定付款。高科力公司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一审判决:众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高科力公司支付工程款353922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以353922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案件受理费3633元、保全费2520元,共6153元,由众科公司负担(此款高科力公司已预付,众科公司应付部分应随同上述应付款一并支付高科力公司)。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0日,湖北恒达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受众科公司委托,对涉案涂料工程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工程量为23078.44平方米。
一审查明的其余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众科公司主张按总价款的1153922元的10%扣减工程税金费用应否支持;二、众科公司主张的维修费用是否由高科力公司承担;三、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起算时间如何确定。
针对争议焦点一,双方合同约定税金及费用由众科公司代扣代缴,该条款对高科力公司具有约束力,但一方面,虽然众科公司提交了其向发包方开具的发票,但该发票对应的金额是否为其与发包方间的工程款总金额即是否必然包括涉案工程对应价款,众科公司未就此举证证明,故众科公司主张其已代缴税款的依据尚不充分,如众科公司确已缴纳应由高科力公司缴纳的税款,其可另行主张权利,另一方面,对该条款中“费用”包括何项目以及计算方式,双方并未明确约定,众科公司要求高科力公司承担管理费及其主张的管理费比例,缺乏事实依据。综上,对众科公司主张按总价款的1153922元的10%扣减工程税金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二,虽然双方合同约定对现场前道工序存在的一些质量缺陷由高科力公司负责弥补,但不能以此认定高科力公司即应承担前道工序的保修责任。从众科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关于维修费用的相关证据看,一方面除手写收条外未提交维修费用的其他支付凭证,另一方面对墙体涂料起皮开裂是因前道工序所致还是高科力公司施工的质量问题,尚无法确认,且即便高科力公司施工存在质量问题,众科公司也未提交其要求高科力公司维修而高科力公司拒绝维修的相关证据,故众科公司主张维修费用由高科力公司承担,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三,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总造价款的5%作为工程质保金,满两年后,七日内一次性付清余款。2014年12月10日,涉案工程已完成验收并对工程量进行了确认。众科公司应于2014年12月10日付至总造价款的95%,于2016年12月17日付清质保金,本院据此分别计算利息。
综上,众科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部分有理,本院对有理部分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实体处理部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3民初2252号判决;
二、众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广东高科力防腐涂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53922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以296226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11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以57696元为基数,从2016年12月18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
三、驳回众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633元、保全费2520元,共6153元,由广东高科力防腐涂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94元,由众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959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7266元,由广东高科力防腐涂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66元,由众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骆朝辉
审判员  安林锋
审判员  李斌成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舒 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