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山市银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分行与乐山市银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20)川1102执1052号之二
关于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分行与乐山市银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分行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乐山市三江公证处(2020)川乐三江执字第17号执行证书,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根据该生效法律文书,四被执行人应连带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11000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承担申请执行人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拍卖费、评估费、执行费等相关费用;申请执行人有权就被执行人提供的抵押土地及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执行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除依法查封了登记在被执行人乐山市银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房产一套及位于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国有土地使用权一宗外,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2020年11月3日,乐山市自然资源局高新分局函告,因上述查封国有土地使用权存在置换的问题,且目前仍未更换新证,上述查封房产所占用的宗地未进行分户;若本院强制处置,最终不能办理转移登记;故上述查封资产暂不能处置。经本院依法告知后,申请执行人表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依职权向四被执行人发出限制高消费令进行惩戒。为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邓 均 审判员 陈 明 审判员 余红波
书记员 谢诗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