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山市银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四川泸州明勇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926民初901号

原告:***,男,生于1974年7月28日,汉族,四川省泸县人,住四川省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玉,四川京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一般授权委托。

被告:***,男,生于1965年2月1日,汉族,四川省沪县人,住四川省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苟凡,四川求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一般授权委托。

被告:四川泸州明勇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县太伏镇街村,经营地: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龙马大道二段****2-7。

法定代表人:杨小明,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益,四川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一般授权委托。

被告:乐山市银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苏稽镇苏红路****楼****。

法定代表人:周亚东,公司董事长。

原告***诉被告***、四川泸州明勇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明勇公司)、乐山市银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河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玉,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苟凡、被告明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银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742,74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承担延迟支付的利息至付清之日止;被告明勇公司对此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依法判令被告银河公司在其未付劳务费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3.依法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挂靠被告明勇公司向被告银河公司承包云南省临沧市耿马县孟定镇鑫苑楼盘项目的工程劳务,被告***系原告的侄儿。2016年10月该项目复工时,被告***将项目后期的工程劳务承包给原告,原告完成工程量后,被告***于2016年12月30日出具结算单《***孟定鑫苑项目后期完成》,从复工至完工共发生人工费1,227,640.00元。2017年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委托书》,委托书称被告***代表被告明勇公司委托被告银河公司支付原告劳务工资,并从被告***的承包款中扣除。2016年12月以前收到被告***30,000.00元;2016年12月24日收到被告明勇公司财务人员姚峰转款200,000.00元;2017年1月24日收到被告银河公司劳务费100,000.00元;2018年2月收到被告***转款150,000.00元;2018年12月收到被告***转款4900.00元,尚欠742,740.0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及明勇公司均以被告银河公司未付清工程款为由拖延。原告为实际施工人,原告与被告***的承包合同成立,被告***应当按照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支付劳务费;被告***挂靠被告明勇公司将劳务分包给个人违法经营,应当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被告银河公司未付清款项造成被告***无力支付劳务费,被告银河公司在其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此款经催收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原告确实在鑫苑项目做过相关劳务,但拖欠的劳务费并非742,740.00元。原告在项目上仅完成了外墙抹灰,被告***出具给原告的结算单上除第一项外,另外八项均系其他班组所做。因被告***与原告系亲属关系,处于对原告的信任将其他班组所完成的工程量一并计算至原告班组,是为了方便向项目部请款。原告实际应得的劳务工资为830,000.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529,000.00元及原告于2016年10月至12月期间售卖工地材料所获收益148,000.00元,被告***仅欠原告153,000.00元。

被告明勇公司辩称,1.原告诉称被告明勇公司财务人员姚峰向其转过款,但姚峰并非其公司员工,其公司也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款项。原告称其为涉案劳务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的“实际施工人”可以是法人、其他组织、个人合伙,也可以是自然人(俗称包工头),但是从事建筑业劳务作业的农民工不属于实际施工人。本案原告仅提供了劳务作业,属于民工,不属于上述司法解释中的“实际施工人”,本案不适用该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2.被告明勇公司与原告并未签订任何合同,也未委托任何人与原告签订合同。不应突破合同的相对性要求被告明勇公司承担责任。3.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4.据被告明勇公司了解,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孟定鑫苑项目二期后期完成》结算单所载明的九项内容,其中部分并非原告所完成,而是为了更多的向被告银河公司报送工程量,多领取工程款而出具的。故结算单上载明的金额非原告应得的实际劳务报酬。

被告银河公司书面辩称,首先,其公司并非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涉案工程已分包给了被告明勇公司,且双方签订了《劳务施工承揽合同》,被告明勇公司委托被告***等全权负责该项目的现场管理、合同价款结算与支付等与工程相关的一切事宜,因此被告银河公司不是原告的合同相对方,不应承担涉案工程款的支付责任。其次,被告银河公司与被告明勇公司就涉案劳务工程款已办理了结算,且已全部付清款项,不存在在拖欠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情形。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和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明材料:

A1、被告***出具的《***孟定鑫苑项目后期完成》结算单原件一份、委托书原件一份、银行转账凭证原件三份,欲证明原告系孟定鑫苑项目后期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此工程项目系被告银河公司承建,劳务部分转包给被告明勇公司,被告***挂靠被告明勇公司,原告***完工后,被告***出具了结算单,事后三被告均有向原告付款的行为。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A1组证据其中的结算单,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告实际应得的劳务费仅为830,000.00元。对委托书及银行转账凭证三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明勇公司对原告提交的A1组证据,认为与其公司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针对抗辩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明材料:

B1、原告在孟定鑫苑项目完工后出具给被告***的结算单原件一份、原告在孟定鑫苑项目期间所做的记账笔记本一本,欲证明原告***在孟定鑫苑项目仅完成了总计835,163.00元的工程量,并非其诉称的1,227,640.00元。结算单与笔记本可以一一对应,结算单是依据笔记本的记载所做的汇总,同时该835,163.00元也与“***孟定鑫苑项目后期完成”结算单所记载的“外墙劳务总金额”830,000.00元高度吻合。

B2、《架子工劳务分包协议》原件一份、孟定鑫苑外架组的借支条原件七份、被告***银行流水原件一份,欲证明1.孟定鑫苑项目的外架是刘某负责而非原告负责。2.外架组相应的劳务费是由被告***所付且已经基本结清的事实。

B3、通话录音光盘一份,欲证明原告亲口承认其仅负责外墙抹灰,“***孟定鑫苑项目后期完成”结算单上记载的其他八项均不是其完成。2.原告承认售卖孟定鑫苑项目工地相关废品,该费用未交予被告***,废品价值约140,000.00元左右的事实。

被告申请证人刘某出庭作证称,其于2015年至2016年期间在孟定鑫苑项目搭外架,并与被告***签订了《架子工劳务分包协议》,协议约定施工范围包括主体工程、食堂、宿舍的外架搭建,单价为13.00元/㎡,至今双方未结算,但被告***已向其支付了600000.00元左右,还剩余几万元未付。

被告申请证人徐某出庭作证称,其受雇于被告***在孟定鑫苑项目驾驶塔吊,双方未签订任何合同,仅为口头协议,约定其前期工资为10000.00元/月,后期为7500.00元/月。现被告***尚欠其工资43500.00元未付。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B1、B2组证据三性不予认可。对B3组证据认为无法证明其要主张的事实。对证人刘某的证言与本案不冲突,效力由法庭评定。对证人徐某的证言不予认可。被告明勇公司对原告提交的B1组证据,认为与其公司无关,但笔记本上载明的外墙粉刷劳务费与原告出具给被告***的结算单第十七项的数据693672.00元完全吻合。对B2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对B3组证据及证人证言均无异议。

针对抗辩主张被告银河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明材料:

C1、《劳务施工承揽合同》复印件一份、《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一份、《孟定鑫苑项目劳务结算协议书》复印件一份、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复印件一份、收款收据复印件一份、《说明》原件一份,欲证明被告银河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被告明勇公司,双方已进行结算,并结清所有工程款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及被告***对被告银河公司提交的C1组证据三性无异议,但认为还有履约保证金及质保金未退回被告明勇公司。被告明勇公司对被告银河公司提交的C1组证据三性无异议。

被告明勇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明材料。

被告银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权利。

通过质证,对原告及被告***、银河公司所提交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

对原告提交的A1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提交的B1、B3组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在下文中详细阐述。对B2组证据及证人证言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作评判。

对被告银河公司提交的C1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

2014年9月11日被告银河公司与被告明勇公司签订了一份《劳务施工承揽合同》,约定被告银河公司将孟定鑫苑楼盘一期工程土建劳务施工分包给被告明勇公司,劳务承包从基坑清槽开始,工程包干建筑面积单价为465.00元/㎡,双方还对履约保证金、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

被告***挂靠于被告明勇公司于2014年10月开始对上述涉案工程进行施工,2015年10月因各种原因项目停工,直至2016年10月再次复工。复工后,被告***雇佣原告***到涉案工地进行外墙抹灰、砌砖等一系列收尾工作。在作业期间原告将工程量及工程价款以流水账的方式记录在笔记本上,2016年12月30日被告***根据笔记本上的内容向原告出具《***孟定鑫苑项目后期完成》结算单一份,经结算1、外墙830000.00元;2、线条木工29200.00元;3、砌砖18040.00元;4、砼9600.00元;5、零星杂工工人工资47800.00元;6、外架工240000.00元;7、看工地工资10500.00元;8、钢管扣件运输费12500.00元;9、塔吊工工资30000.00元。从复工至完工共发生人工费1,227,640.00元。原告于2016年12月24日收到业主单位财务人员姚峰转账支付的200,000.00元,于2017年1月24日收到被告银河公司转账支付的100,000.00元,于2018年2月13日至14日收到被告***转账支付的150,000.00元,2018年12月收到被告***支付的4900.00元。

2018年2月9日被告银河公司与被告明勇公司就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并签订《孟定鑫苑项目劳务结算协议书》一份。经结算,工程价款共计19,740,000.00元,被告银河公司已支付了19,240,000.00元,剩余500,000.00元未付。2018年2月11日被告银河公司指派余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明勇公司支付了500,000.00元。

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实际应得的劳务工资是多少?逾期利息是否应得到支持?2、被告明勇公司、被告银河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焦点1、被告***辩称从原告提供给他的笔记本流水账不难看出,原告应得的劳务工资仅为830,000.00元,其余397,640.00元系其他班组的劳务工资,但被告***提交的笔记本大部分页码缺失,且原告提交的《***孟定鑫苑项目后期完成》的结算单系被告***亲笔所写,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397,640.00元的劳务费属于哪个班组,故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扣除被告***、银河公司及业主单位支付的484,900.00元,尚欠742,740.00元。被告***辩称在施工期间原告售卖工地废品收益了140,000.00元左右,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应当承担因拖延给付劳务费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但因双方未明确约定履行期限及利息,故应从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即从2020年8月10日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因原告所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没有法律依据,应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焦点2、被告***系挂靠被告明勇公司进行施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的规定,被告***作为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单位被告明勇公司承揽工程,该“借用资质”行为为国家法律所明确禁止。对外,被告***是以被告明勇公司的名义在施工管理全过程中进行经济往来的民事行为,被告明勇公司允许被告***借用资质的行为系帮助被告***规避法律,形成“合法外衣”,主观上有过错。建筑施工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资质,施工单位也应该依法将工程承包或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具体施工单位,若将工程分包或单位挂靠给没有资质的单位,单位应该对没有资质的施工人或承包人对外雇请的工人的对外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明勇公司应对被告***上述之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系被告***的雇佣工人,并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的“实际施工人”,故被告银河公司无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工资742,740.00元,并支付自2020年8月10日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四川泸州明勇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27.00元,由被告***、四川泸州明勇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林丹

人民陪审员  田剑

人民陪审员  普光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