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山市银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乐山市银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金牛区龙腾四海建材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川执监26号

申诉人(被执行人):乐山市银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乐山市市中区。

法定代表人:周亚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书屏,四川光沐东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霖,四川光沐东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金牛区龙腾四海建材经营部,经营场所成都市金牛区。

经营者:吴应东,男,汉族,1968年12月13日出生,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

被执行人:洪雅县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洪雅县洪州大道。

法定代表人:吴龙华。

被执行人:周文明,男,汉族,1964年4月9日出生,住四川省夹江县。

被执行人:周瑞,男,汉族,1991年11月3日出生,住四川省洪雅县。

被执行人:***,男,汉族,1964年2月19日出生,住四川省夹江县。

申诉人乐山市银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河公司)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01执复566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2015年3月27日,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金牛区龙腾四海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龙腾四海经营部)诉银河公司、洪雅县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房地产公司)、周文明、周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依龙腾四海经营部申请对中天房地产公司在洪雅县的“洪雅中天鸿运商业广场”房产予以保全查封。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1日作出(2015)成民初字第1367号民事判决,判决银河公司向龙腾四海经营部支付货款本金5089615元及相应的利息、赔偿律师费损失8万元,周文明、周瑞、***、中天房地产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银河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2月4日作出(2017)川民终805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龙腾四海经营部申请强制执行,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8)川01执1008号立案受理执行。该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8年8月15日作出(2018)川01执1008号之一执行裁定,裁定对中天房地产公司在洪雅县××房产的房屋继续查封;于2018年12月19日作出(2018)川01执1008号之三执行裁定,将本案指定由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行。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14日立案受理,执行案号为(2019)川0191执388号。

在执行过程中,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25日将银河公司名下位于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号,2楼1号、2号,3楼1号、2号,4楼1号、2号,5楼1号、2号,6楼1号、2号,2单元1楼1号、2号,2楼1号、2号,3楼1号、2号,4楼1号、2号,5楼1号、2号,6楼1号、2号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予以查封。2019年9月9日,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分两笔将银河公司的银行存款共计3561180.76元予以扣划。

2019年10月15日,银河公司提出异议,请求解除对案涉房屋的查封。主要理由为:2015年8月17日,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一审程序中裁定查封中天房地产公司名下“洪雅中天鸿运商业广场”房产近5万平方米及13407.01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市场价值至少约1亿元,足以覆盖执行标的额。2019年4月,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裁定查封银河公司名下乐山市市中区车子镇龙溪北路的案涉房屋,市场价值大约1500万元。执行案件的执行标的仅为520余万元及利息,现已扣划银河公司存款356余万元,未执行金额不足170万元,但目前被查封的财产价值已超1亿元,超执行标的额约60倍,属严重超标的额查封。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另查明,案涉房屋的《房屋信息摘要》显示,案涉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山支行,被担保的债权数额为60万元。在异议审查中,银河公司在询问中陈述,被查封的每套房屋所担保数额均为60万元,全部房屋处置后,其价值不足以覆盖所担保的债权。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第一,在诉讼及执行中,法院将“洪雅中天鸿运商业广场”予以查封,该标的物系在建工程,其价值不能等同于已建成的商品房。银河公司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在书面异议中所称的上述被查封项目市场价值至少1亿元的事实。第二,在执行中,该院将银河公司的相应的银行存款予以了扣划,但扣划的金额仍不足以覆盖执行标的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条:“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所有的其他人享有抵押权、质押权或留置权的财产,可以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财产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应当在抵押权人、质押权人或留置权人优先受偿后,其余额部分用于清偿申请执行人的债权”之规定,即便该院在执行中对案涉房屋予以了处置,也应当就所得价款优先用于清偿抵押权人。案涉房屋在该院查封之前已经设置了抵押,银河公司在该院询问中也陈述案涉房屋处置后变现的价值不足以覆盖所担保的债权。因此,该院对案涉房屋的查封不属于超标的额查封。银河公司提出的该院对案涉房屋的查封系超标的查封的主张无充分事实依据,对其提出的解除查封的异议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于2019年10月28日作出(2019)川0191执异264号执行裁定,驳回银河公司的异议请求。

银河公司不服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川0191执异264号执行裁定,解除对案涉房屋的查封。主要理由为:1.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先查封的在建工程价值近亿元;2.银河公司案涉房屋已设置抵押,法院查封将导致银河公司无法还贷而濒临破产。3.中天房地产公司有款项未支付银河公司,执行中天房地产公司可以同时偿还银河公司和龙腾四海经营部的债权。

银河公司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了四川众信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1日作出的川众信评报字[2019]第93号《资产评估报告》,该报告对“洪雅中天鸿运商业广场”土地使用权及在建工程的评估价值为人民币6239万元,拟用于证明本案查封超标的。

龙腾四海经营部称,该《资产评估报告》不客观,且“洪雅中天鸿运商业广场”属于烂尾楼,无法实现变现。即使能够变现,需要优先支付土地成本、建筑成本、工人工资、国家税费等,资产不足以覆盖本案债权。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经审查认为,一、关于对“洪雅中天鸿运商业广场”房产查封的问题。根据《资产评估报告》对“洪雅中天鸿运商业广场”土地使用权及在建工程的评估结果,其评估价值为人民币6239万元,能够覆盖本案债权。但该“洪雅中天鸿运商业广场”在建工程因不具有可分割性,本案对“洪雅中天鸿运商业广场”房产的查封不属于超标的额查封。

二、关于对案涉房屋查封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案涉房屋均设置了60万元的抵押权,且银河公司自认案涉房屋即使处置后,其价值亦不足以覆盖所担保的债权。故执行法院对案涉房屋查封行为并不会导致本案查封标的额的增加,该查封行为不属于超标的额查封。

三、关于法院查封行为是否导致银河公司濒临破产及银河公司主张优先执行中天房地产公司财产的问题。如前所述,银河公司自认案涉房屋的价值尚不足以覆盖案涉房屋上设定的抵押权,故银河公司是否有其他财产、是否能够偿还所担保的债权以及是否濒临破产与执行法院是否查封案涉房屋并无因果关系,其该项理由不能成立。而银河公司主张优先执行中天房地产公司财产系执行顺位问题,应当依法向执行部门提出。银河公司以该理由主张本案超标的额查封显然不能成立。

综上,银河公司的复议理由均不能成立,其请求该院不予支持。(2019)川0191执异264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定结果该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19年12月11日作出(2019)川01执复566号执行裁定,驳回银河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川0191执异264号执行裁定。

银河公司向本院申诉,请求撤销(2019)川01执复566号执行裁定、(2019)川0191执异264号执行裁定,解除对案涉房屋的查封。主要理由为:1.(2019)川01执复566号执行裁定认定在先查封财产价值已达未执行金额10倍以上,仍以在建工程不可分割查封为由否认存在超标的。事实上该在建工程已取得预售许可证,可以实现分割查封。2.在存在前述超标的查封情况下,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另行查封案涉房产,更是严重违反法律规定。3.案涉房屋已设置总额达1440万元的抵押权,变现优先清偿银行贷款后,本案申请执行人也难以受偿,属无益查封。4.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未及时处置在先查封财产和扣划已冻结的350余万元,任由债务利息增长。5.中天公司对本案债务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银河公司的合法权利也应当保护。

本院对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在本案复议审查听证中,1.龙腾四海经营部针对银河公司的复议申请答辩称,其(诉讼)保全的资产仅有550万元,具体是查封(“洪雅中天鸿运商业广场”)的面积是2000平方米左右;银河公司提交“查封裁定、查封及抵押信息”用于证明龙腾四海经营部申请查封的标的为全部房屋,但龙腾四海经营部不认可证据的真实性。2.关于本案的执行标的额,龙腾四海经营部称“共总执行金额为1261万元,但后面扣除了379万元”,银行公司称“之前的判决本金金额为500余万元和利息,但高新区扣划之后,本金仅有100余万元。”3.关于川众信评报字[2019]第93号《资产评估报告》的估价结果,龙腾四海经营部称,估价结果不客观,且“洪雅中天鸿运商业广场”属于烂尾楼,无法实现变现;即使能够变现,需要优先支付土地成本、建筑成本、工人工资、国家税费等,还存在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洪雅中天鸿运商业广场”的资产价值为负,不足以实现本案债权。

本院认为,判断是否存在超标的查封的情形的前提是应当明确判断基准,即明确尚未执行完毕的执行标的金额。本案中,申请执行人龙腾四海经营部与被执行人银河公司对尚未执行完毕的执行标的金额分歧较大,此项属于事实争议,而异议裁定、复议裁定均未予以审查,即未明确超标的查封的判断基准,属于基本事实不清。此外,银河公司以其自行委托评估的估价结果证明执行法院存在超标的查封的情形,而龙腾四海经营部主张评估标的存在较多的权利负担,对本案执行的实际价值为负,复议裁定对此未予查明,亦属于事实不清。综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29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01执复566号执行裁定;

二、撤销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川0191执异264号执行裁定;

三、本案由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重新审查处理。

审判长 杨 桦

审判员 王东风

审判员 高新玉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任建生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29条

129.上级人民法院依法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最高人民法院依法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法院的执行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