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瑞盛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金卓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0117民初2005号
原告:***,男,1959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宁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勇军,宁河区盛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芳,系***之女,女,1985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宁河区。
被告:**,男,1982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蓟州区。
被告:金卓,男,1985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蓟州区。
被告:贾利军,男,1985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蓟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宗朋,天津沃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鑫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蓟州区洇溜镇京哈公路南侧、津蓟铁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刘继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志宏。
被告:天津瑞盛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新立街津塘公路北建材仓库南东丽建材厂院内办公楼一层A区8号。
法定代表人:缑瑞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德田。
被告:吴连紫,女,1961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宇,天津旭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庆久,男,1965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宁河区。
原告***与被告**、金卓、贾利军、天津鑫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路桥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5日立案后,原告***申请追加天津瑞盛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盛业公司)为被告、被告**申请追加吴连紫、孟庆久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待具备开庭条件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兰芳、甘勇军、被告**、金卓、被告贾利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宗朋、被告鑫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志宏、被告瑞盛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德田、被告吴连紫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孟庆久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申明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金卓赔偿医疗费39897.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100元/天×35天)、营养费3750元(50元/天×75天)、护理费12516元(166.88元×75天)、误工费25032元(166.88元/天×150天)、残疾赔偿金101461.8元(46119元/年×20年×11%)、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3180元、二次手术费12000元,共计211836.96元;2.依法判令贾利军、鑫路桥公司、瑞盛业公司对上述赔偿之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与贾利军共同受雇于**、金卓,从事公路绿化工作。2019年11月8日15时30分许,贾利军在工作时间内驾驶车辆沿芦台一中新址前支路二由南向北行驶至与滨水西路交口处时,在右转弯过程中,致车厢内乘车人***身体与车辆左侧车厢挡板接触挤压,挡板开启,造成***摔出车厢造成***受伤的交通事故。***受伤是在受雇时间内。
**辩称,不同意赔偿***的损失,因为**与***不是雇佣关系,其雇佣的是吴连紫。***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在***受伤后,**已垫付了10000元的医疗费。金卓和贾利军是**雇佣的,本案与他们无关。该工程是通过季德田承包的,**不知道有瑞盛业公司,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应当由吴连紫进行赔偿。
金卓辩称,其认识**,**给金卓打电话,让金卓去给他帮忙技术指导栽树,金卓不认可与***之间的雇佣关系,金卓并不认识***。
贾利军辩称,贾利军与***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贾利军是受雇于**为其驾驶车辆,贾利军是在受**指派的工作中发生交通事故,应当由**承担责任。在此次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作为成年人,其坐在农用车车斗里,紧靠车厢,没有尽到安全防护义务,导致此次事故。该事故是交通事故,不是安全生产事故,***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鑫路桥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同意赔偿。我公司与瑞盛业公司是劳务分包,手续和资质都是合法的,我公司与***无任何关系。
瑞盛业公司辩称,我公司有资质,与**之间存在协议,我们只是存在栽树、浇水等工作,为什么会在车上发生交通事故,这个不在工作中,并且我们承包合同中涉及的费用已将结清,我公司不同意赔偿。
吴连紫辩称,吴连紫与***并不相识,***并非受雇于吴连紫,***与吴连紫不具有法律关系,请求驳回***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依法调取了交警部门询问笔录并当庭出示,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1月4日,鑫路桥公司作为承包人,将其承包取得的新建宁河桥北新区滨水东路等道路及配套工程二标段工程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瑞盛业公司。因瑞盛业公司催促其项目经理季德田尽快完成工程,季德田擅自将该工程转包给**,双方于2019年11月4日签订个人劳务承包合同。
**在承包该工程后,找到吴连紫,说需要用车干绿化,让吴连紫找人干活,吴连紫找到孟庆久,孟庆久又找到包括***在内的几个工人干活。**与吴连紫谈好工资,给吴连紫及其他工人工资为110元/天,每辆车的车费为200元/天,吴连紫与孟庆久谈好工资,为工人工资100元/天,车费200元/天,吴连紫从每个工人工资中抽取10元。**给吴连紫结算工资,吴连紫将工资交给孟庆久,由孟庆久将工资发放工人,***工资为100元/天,孟庆久未从中获利。
2019年11月8日15时30分许,贾利军驾驶逾期未检验的津JT8319号(该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北京牌轻型普通货车,沿芦台一中新址前支路二由南向北行驶至与滨水东路交口处,在向右转弯过程中,致车厢内乘车人***身体与车辆左侧车厢挡板接触挤压,使挡板开启,造成***摔出车厢坠地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当时各方均未及时报警,原始现场撤离。***家属于2019年11月9日12时34分报案。经交警部门认定,贾利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无事故责任。
贾利军系**的雇佣司机,事故发生时,贾利军及***均是在从事**承包工程的工作中发生交通事故。
***受伤后,于2019年11月8日入天津市宁河区医院住院治疗35天,诊断为右锁骨粉碎性骨折、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额部硬膜下血肿、左侧额部硬膜下积液、右侧额叶脑挫裂伤、左侧颞叶脑挫裂伤、右胸闭合性损伤、多发肋骨骨折、头部软组织挫伤伴皮擦伤、右肩部软组织挫伤、左髋部软组织挫伤、右侧胸腔积液、右侧肩胛骨外侧缘骨折、肝囊肿、右肾囊肿。**为***垫付医疗费10000元。经天津市中天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肋骨骨折符合十级伤残;***右肩关节损伤符合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75日,营养期为75日;***后续治疗取内固定物费用12000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人为**,**虽未直接雇佣***,但**找到吴连紫要求其介绍车辆及工人,吴连紫找到孟庆久让其找工人干活,***通过孟庆久介绍进入工程现场工作,***虽因交通事故受伤,但其是在工作过程中受伤,且所从事的具体工作为**承包工程的一部分,具有一致性和不可分割性,且**对工人的工作进行安排,工资由**确定及发放,故**与***之间存在实际雇佣关系,***在工作中受伤,**作为雇主应对***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贾利军同为**的雇佣工人,发生交通事故在其受雇佣期间,贾利军与***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且***起诉的案由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基础法律关系应为雇佣关系,其要求贾利军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属于雇佣关系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以交警部门询问笔录中记载的内容而主张金卓为雇主要求金卓承担赔偿责任,但庭审中,**、金卓、贾利军、吴连紫均不承认金卓为雇主,金卓既非工程承包人,也不实际发放工资,且***无其他证据证明金卓为雇主,更无证据证明金卓与**为合伙关系,故对***要求金卓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吴连紫、孟庆久均为中间人,介绍***等人为**提供劳务,吴连紫与孟庆久也同为**工作并获取工资,吴连紫虽从工人工资中抽成,但不足以此认定其为***的雇主,故吴连紫、孟庆久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鑫路桥公司作为工程承包方,以合法形式将该工程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瑞盛业公司,不存在任何违法情形。瑞盛业公司在接受该分包工程后,其项目经理季德田虽擅自与**签订个人劳务分包合同,但瑞盛业公司事后并未对季德田的行为进行否认,季德田的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其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瑞盛业公司承担。瑞盛业公司虽进行违法分包,但***受伤系因为交通事故,而不是安全生产事故,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情形,综上,***要求鑫路桥公司、瑞盛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在事故中是否存在过错,虽经交警部门认定,贾利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无事故责任,但***在发生事故时是坐在事故车辆的后斗内且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作为成年人,应当知道车辆后斗内不能坐人而仍然乘坐,主观亦存在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双方过错,本院确认***应承担30%的民事责任,**须按照70%的比例向***承担赔偿责任。**给***垫付医疗费10000元,应用于折抵赔偿款。
针对***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与***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数额一致,本院予以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住院病案,***在天津市宁河区医院住院治疗35天,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计算,***主张35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3.营养费:经天津市中天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营养期为75日,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主张375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4.护理费:经天津市中天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护理期为75天,其主张按照166.88元/天计算75天即12516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5.误工费:经天津市中天司法鉴定所鉴定,误工期为150日,***虽已年满60周岁,但其受伤发生在受雇佣期间,从事相关工作,符合赔付误工费的条件,但经庭审查明,***的工资为100元/天,故其主张按照166.88元/计算过高,应按照100元/天计算150天,故误工费应为15000元。
6.残疾赔偿金:***1959年6月8日出生,定残日为2020年5月25日,***即将年满61周岁,不宜给付20年,应计算19年,两处十级伤残,赔偿系数11%,按照2019年度天津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6119元计算,伤残赔偿金应为96388.71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伤构成两处十级伤残,结合其过错程度,其主张10000元过高,本院酌定4000元。
8.鉴定费:鉴定费系***为确定其伤情所花费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且有鉴定费票予以佐证,故对其主张的3180元,本院予以支持。
9.二次手术费:经天津市中天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后续治疗费为12000元,故***主张120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10.交通费:结合***的伤情及治疗情况,其主张5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除去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86731.87元,**应按照70%赔偿即130712.31元,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后应赔偿134712.31元,与**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相抵后,**实际应赔偿***124712.31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24712.31元。
二、金卓、贾利军、天津鑫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天津瑞盛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吴连紫、孟庆久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80元,由**负担487元,***负担1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段 薇
二〇二〇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郑庆福
书记员 杨金超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