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119民初13405号
原告:***,男,1979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小竣,天津承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蓟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雪,天津云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瑞盛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新立街津塘公路北建材仓库南东丽建材厂院内办公楼一层A区8号。
法定代表人:缑瑞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雪,天津云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中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南街751号。
法定代表人:张红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彦龙,河北泰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天津瑞盛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盛业公司)、河北中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凯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小俊,被告***、瑞盛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雪,被告中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彦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依法判令瑞盛业公司、***给付原告施工费296159元。2.依法判令中凯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义务;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以瑞盛业公司名义分包中凯公司承包的蓟州区荣盛华府小区建设工程,***将小区二期工程28、68、69号楼及部分别墅区、配建三外墙装饰工程转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工程完工后,双方于2020年12月进行结算,共计产生施工费477159元,***支付了181000元,尚欠4776159元,***出具结算单一张。后经再次索要未果,故具状起诉。
瑞盛业公司及***辩称,***系瑞盛业公司项目经理及现场负责人,瑞盛业公司将荣盛华府小区部分工程分包给***进行施工,拖欠工程款属实。由于中凯公司尚未完全支付本公司施工费,同意由中凯公司将剩余工程款支付给原告。
中凯公司辩称,中凯公司与原告之间无合同关系,瑞盛业公司与我公司尚未结算,是否拖欠工程款无法确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有争议,即:
中凯公司是否拖欠瑞盛业公司工程款问题。瑞盛业公司主张双方工程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固定价,涉案工程二期工程总价款为1848264元,中凯公司除支付800000元工程款外,还有一笔50000元,合计850000元,尚欠工程款998264元。中凯公司主张双方尚未结算,提供付款凭证一张,金额为800000元。经庭审核查,中凯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800000元,瑞盛业公司主张已付850000元,尚欠998264元。尽管中凯公司对此有异议,但该公司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本院确认中凯公司拖欠瑞盛业公司工程款超过296159元,中凯公司应在该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1日及2020年3月1日,中凯公司与瑞盛业公司分别签订《天津蓟州荣华园项目洋房EPS线脚施工合同》《天津蓟州荣华园项目别墅EPS线脚施工合同》。中凯公司将天津市蓟州区荣华园项目二期工程EPS装饰构件施工项目以包工包料形式转包给瑞盛业公司进行施工,洋房施工价格为183元/平方米;别墅施工价格为165元/平方米。合同签订后,瑞盛业公司进场施工,***为项目经理及现场施工负责人。该公司将28#、68#、69#、配件三工程分包给***进行施工。2021年2月1日,中凯公司与瑞盛业公司对工程进行工程确认,双方签订《工程量确认单》。经核算,***施工总价款为477159元,瑞盛业公司已付工程款181000元,尚欠296159元,由***为***出具《荣华园项目二期EPS结算单》。后经***再次索要未果故呈讼。本案在庭审中,经核算,中凯公司已付瑞盛业公司工程款850000元,尚拖欠瑞盛业公司工程款超过296159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从事社会生产经营活动,双方均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按约履行各自义务。中凯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瑞盛业公司进行施工后,瑞盛业公司又将该工程分包给***进行施工,***不具有相应资质,双方所签订的分包合同应属无效。按照法律规定,分包合同无效的,工程已完工且验收合格的,分包人也应该支付工程款。据此,***起诉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作为项目经理和现场施工负责人,其给***出具的结算单应视为瑞盛业公司行为,***的行为应由瑞盛业公司承担。中凯公司尚欠瑞盛业公司工程款超过欠付工程款范围,中凯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天津瑞盛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296159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中国农业银行6230××××0871银行卡支付;
二、河北中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天津瑞盛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296159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71元,由天津瑞盛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付 强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咸西康
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如下: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4、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