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881民初2793号
原告:***,女,1969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宁市曲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原告之女),女,1991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曲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阜国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山东汉拓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曲阜市书院街道***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81334575621P。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阜鲁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山东汉拓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山东汉拓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依法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和精神损失费等共计14728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开始我在被告公司处工作。2020年8月17日上午8时许公司安排我和他人到***席场中学卸货时不慎从约1米余高车上跌落致伤。急送曲阜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该医院诊断为腰椎压缩性骨折、右侧肋骨多处骨折。2020年8月19日在该院进行第一腰椎骨折切开钉棒系统复位内固定手术,住院19天。2021年4月8日,经济***法医***定所鉴定,构成一处十级。双方就事后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特诉之法院,请依法调解或判决,以维护我的合法权益。
被告山东汉拓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在受伤后被告垫付了全部医疗费,原告受伤是事实,但原告的伤是由于原告在操作过程操作不当造成的,原告应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份原告***开始在被告山东汉拓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处工作,劳务工资为每天90元计算。2020年8月17日上午8时许,原告***在***席场中学卸货时不慎从车上摔下,于当日送至曲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曲阜市人民医院诊断为:腰椎骨折L1、右侧肋骨多处骨折。于2020年8月19日行第一腰椎骨折切开钉棒系统复位内固定手术。原告***住院治疗19天后于2020年9月5日出院。住院期间医疗费28397.21元,门诊花费医疗费1050.78元,原告医疗费共计29447.99元均由被告垫付。曲阜市人民医院于2020年9月24日出具的检查诊断证明中载明:住院期间陪护二人,出院后继续休养三个月,每月复查,加强营养,二次手术费一万元。2021年4月8日,原告***委托济***法医***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等事项进行了鉴定,济***法医***定所出具《***定意见书》,鉴定结果为:***外伤致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约一万元;误工期18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原告***花费鉴定费2800元。被告山东汉拓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对该鉴定报告提出异议,并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重新进行鉴定。2021年6月21日,经本院委托,原、被告共同选定,由山东新康***定中心对***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了鉴定,并于2021年7月5日出具《***定意见书》,鉴定结果为:***腰1椎体压缩性内固定术后评为伤残十级;误工时间评为180日、护理时间为90日、营养90日。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山东汉拓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147287元。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及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2019年1月原告***就在被告山东汉拓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处提供劳务,劳务工资每天按90元计算,2020年8月17日原告***在从事被告安排的卸货时从车上跌落受伤,双方均无异议。山东汉拓工程建设设有限公司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但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具有安全认识能力,其没有尽到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在卸货过程中致使伤害事故发生,其自身亦有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山东汉拓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赔偿责任,故原告应按其过错程度自行承担20%的责任。
对于医疗费,被告主张其垫付38000元,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认定,被告山东汉拓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共计29447.99元。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济***法医***定所出具的《***定意见书》中载明:内固定物取出后续医疗费约需人民币壹万元。且被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对二次医疗费不提出重新鉴定,故对于后续医疗费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护理费,根据曲阜市人民医院出具的检查诊断证明及原、被告双方共同选定的山东新康***定中心出具的《***定意见书》,本院认定原告住院期间陪护二人,出院后陪护一人,护理时间为90天,原告***并未提交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可按护工标准80元/天计算。在庭审中,原告认可在其住院期间被告提供了一人护理,故对于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其中一人的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误工费,山东新康***定中心出具的《***定意见书》中对误工时间认定为180天,被告山东汉拓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当庭认可原告的每天劳务工资为90元,故对于原告误工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原告***是在经常居住地范围内的医疗机构住院治疗19天,应按30元每天的标准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曲阜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中明确载明加强营养,且根据山东新康***定中心出具的《***定意见书》中载明营养90日,故对于营养费,应按照每天30元计算。对于残疾赔偿金,山东新康***定中心出具的《***定意见书》中认定原告***伤残十级,故对于残疾赔偿金应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受伤,致十级伤残,故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交通费,原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实际花费的交通费,故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对于鉴定费2800元,该项鉴定是为确定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而进行的鉴定,鉴定结论为***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而***是在为被告工作时所受的伤,故鉴定费应由被告承担。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29447.99元、后续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为7200元(80元/天*1人*90天),误工费16200元(90元/天*180天*1人),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70元(30元/天*19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87452元(43726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28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157869.99元。根据本院划分的责任比例,被告山东汉拓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126295.99元(157869.99元*80%)。扣除被告垫付医疗费29447.99元,故被告山东汉拓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再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684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汉拓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684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46元,减半收取计1623元,由原告***负担553元,被告山东汉拓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0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吴 迪
书 记 员 林 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