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民终119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舜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泗砖南路255弄19号3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
上诉人上海舜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7民初48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于2021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舜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舜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确认**、舜舰公司2020年4月19日至2020年7月20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舜舰公司不支付**2020年5月19日至2020年7月20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11,866.67元。事实和理由:舜舰公司与**间系劳务关系,并非劳动关系。舜舰公司曾要求**先提供退工证明,再签劳动合同,但**一直没有提供,故无需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
被上诉人**辩称,**与舜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因**之前在外地就业,故无法立即提供退工证明,**已经就此事与舜舰公司进行沟通,得到舜舰公司的认可。舜舰公司没有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其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
舜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舜舰公司在2020年4月19日至2020年7月20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需要向**支付2020年5月19日至2020年7月2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6,735.63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于2021年6月17日作出判决:一、上海舜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2020年4月19日至2020年7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上海舜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20年5月19日至2020年7月20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11,866.67元。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上海舜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舜舰公司虽称系与**建立劳务关系,但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舜舰公司为**办理入职手续,并对其表现进行评估,可见双方系对建立劳动关系达成合意。舜舰公司虽称系因**未提供退工证明导致未签订劳动合同,没有法律依据。故应当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
综上所述,上海舜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海舜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杨 力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一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