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泓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杭州泓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浙江盛和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109民初14086号 原告:杭州泓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63112152447,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三墩镇西城博司铭座7幢12层1202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东鹰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浙江盛和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8MA27Y61B5J,住所地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海达南路555号金沙大厦3幢3层107室。 负责人:直豪杰,总经理。 被告:浙江盛和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157931370XD,住所地浙江省嵊州市经济开发区******55号一号楼三层301室。 法定代表人:直豪杰,董事长。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迪索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杭州泓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辰公司)诉被告浙江盛和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以下简称盛和网络杭州分公司)、浙江盛和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和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工作调整,本案转由审判员**继续审理,于2022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双方申请庭外和解一个月,但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泓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02252.31元及该款自2022年4月15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2545元)、保全担保保险费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盛和网络杭州分公司系被告盛和公司的分支机构。原告与被告盛和网络杭州分公司签订了《办公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盛和网络杭州分公司“顶楼花园工程”,工程地点位于杭州市萧山区民和路836号。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21年10月18日,竣工日期为2021年11月26日,工程总价款1719585.97元,以总价承包的方式结算。双方约定合同生效后3日内,支付工程造价的40%即687834.39元;工程完成进度要求的40%,支付工程造价的20%即343917.19元;工程完成进度要求的80%,支付工程造价的20%即343917.19元;工程竣工验收结束,支付工程造价的17%即292329.61元;工程竣工验收结束满一年,支付工程造价的3%即51587.58元。施工过程中,被告盛和网络杭州分公司多次提出调整、增加工程量,并且在工程即将结束的时候,提出另行增加羽毛球场、健身器械区的钢架屋面工程,并要求原告必须在前述钢架屋面工程完工之后才可以进行屋顶花园工程的收尾工作。最终,全部工程于2022年4月中旬完工,原告随即交付给被告盛和网络杭州分公司投入使用。被告盛和网络杭州分公司支付了工程的前三期工程进度款和部分增量工程的工程款,但仍结欠原告第四期工程款292329.61元和一笔增量工程的工程款109922.7元,合计402252.31元。原告曾多次向被告盛和网络杭州分公司申请竣工结算并要求支付工程款,但对方始终未予答复。原告认为,被告于工程完工并接收使用后拒不进行竣工结算、拒不依约履行工程款的给付义务,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盛和网络杭州分公司、盛和公司共同答辩称:1.关于基本事实,原、被告签订案涉《办公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及工程预算表,约定合同总价为1719585.97万元,总工期40天,竣工日期为2021年11月26日。工程承包范围:图纸设计范围的装饰工程,具体施工项目详见附件一《工程预算表》以及工程设计。施工过程中,双方未按合同第17条的约进行工程量核实确认,也没有按第27条的约定进行竣工验收。关于案涉工程被告实际使用时间,原告提供的微信记录显示2022年5月份工程尚在整改中,故至少应认定为2022年5月被告才实际使用。被告实际已支付工程款4笔共计1481122.16元,收到发票共计1591044.86元。2.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402252.31元依据不足,被告不同意支付。首先,根据双方合同3.6.3第二款约定,以上每笔款项支付前提为甲方书面确认相应工程进度或对工程书面验收合格并收到乙方开具的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其次,合同第17条以及第18条规定,工程款支付需根据甲方确认的工程量,以合同单价计算出工程价款,甲方确认后支付。合同第27条、第28条约定了竣工验收及竣工结算的要求,约定竣工日期为竣工验收通过之日。但是案涉项目未进行工程量确认和竣工验收,第四笔工程款付款条件未成就,需要双方共同确认工程量或通过工程造价司法鉴定确认实际工程价款,以合同总价为限根据实际工程量按比例支付,并且需通过竣工验收及满足其他付款条件。另外,增量工程未经被告确认,被告不同意支付。若原告有证据表明增量工程经过了被告确认及验收,也应将工程量并入合同总价中再按合同约定的条件和比例支付。最后,因原告未按合同约定的工程量进行施工,也未按合同第十七条提交已完工程量报告,故双方未对工程量进行确认,案涉工程至今未组织竣工验收,导致双方争议并引起本案纠纷。为查明案件事实,被告申请对案涉工程进行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根据合同第3.1承包范围、第3.6.1、16.1、第17条、第18条、第27条、第28条等内容可知,本合同约定的总价是按合同预算清单施工的工程最高价款,承包人需要符合合同清单约定的工程内容为前提,所以实际工程量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对确定本案工程价款至关重要。此外,原告已逾期竣工,应按合同31.3.1条的规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该违约金应在工程款中抵扣。3.如上所述,原告按约定支付了第一、二、三笔工程款,第四笔工程款付款条件未成就,且双方工程量未确认,工程价款支付存在争议,原告要求支付工程价款利息的请求缺乏依据;4.原告提出的诉讼保全保险费不属于《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条规定的诉讼费用范围,是原告基于诉讼风险为自己购买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而支出的保险费用,该费用不属于违约后所必然发生的损失。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泓辰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 证据1.《办公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及附属装修工程报价单各1份,欲证明原告承包被告盛和网络杭州分公司“顶楼花园工程”,工程总价款1719585.97元,以总价承包的方式结算,合同生效后3日内,被告支付工程造价的40%即687834.39元;工程完成进度要求的40%,被告支付工程造价的20%即343917.19元;工程完成进度要求的80%,被告支付工程造价的20%即343917.19元;工程竣工验收结束,被告支付工程造价的17%即292329.61元;工程竣工验收结束满一年,被告支付工程造价的3%即51587.58元的事实。 证据2.顶楼花园交付使用的照片6份,欲证明被告盛和网络杭州分公司已将案涉工程实际投入使用的事实。 证据3.2022年4月28日微信聊天记录1份(含保亿中心项目开竣工报告等资料文件)、2022年3月18日-同年5月7日微信聊天记录6份,欲共同证明原告分别于2022年3月18日、4月27日、4月28日要求被告结算进度款、工程款,但屡遭推诿、拖延等事实。 证据4.收款凭证和发票1组,欲证明被告盛和网络杭州分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前三期工程进度款以及一笔增量工程款,原告已向被告盛和网络杭州分公司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 证据5.增量工程的发票2份,欲证明原告已向被告盛和网络杭州分公司开具109922.70元增量工程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两被告认为:证据1,“三性”无异议,合同包含了附件报价单;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组照片无法看出场地投入使用的时间,据被告方所知,场地是2022年5月才投入使用,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3微信内容显示,5月7日还有整改项目,故被告认为场地投入使用的时间是在2022年5月后;证据3,“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2022年3月18日微信内容谈的是联系单的发票,并非涉及工程量确认或竣工验收的事,2022年4月27日、28日原告发送的文件“保亿中心项目开竣工报告等资料”中,被告没有看见符合施工合同要求的《已完工程量报告》,且微信中也没有双方确认的增量工程联系单,更没有经双方签字确认,不能说明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事实上2022年5月之后还有一些需要整改的项目,不存在被告拖延验收的问题;证据4,“三性”无异议,原告没有提供经双方确认的工程增量联系单,而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前三笔工程款;证据5确认已经收到,但并不能证明被告对原告工程增量的认可。本院认为,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1-5的真实性均可予以认定。 被告盛和网络杭州分公司、盛和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设计图、工程完工后的照片各1份,欲证明通过设计图与完工设施照片对比,案涉工程的设计图与实际施工存在差异,说明实际施工量与预算清单载明的工程量不一致。对两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对实际施工照片的“三性”无异议,对设计图有异议。第一,设计图不是施工图纸的一部分,只是参考外形,不能作为实际施工量的一个依据。第二,本案工程在施工期间多次进行修改,所以这个设计效果图和最终完成的造型存在不一致也是很正常的,被告应提供证据证明是原告未按图纸施工造成的。本院认为,结合原告的质证意见,真实性可予以认定。 根据对以上证据的认证及法庭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21年10月18日,盛和网络杭州分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与承包方(乙方)泓辰公司签订《办公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乙方为甲方建造保亿中心B座顶楼花园工程。工程面积约1314平方米。承包范围为图纸设计范围内的装饰工程,具体施工项目详见附件一《工程预算表》。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总工期40日,开工日期2021年10月18日,竣工日期2021年11月26日。合同总价款1719585.97元,具体付款为合同生效后3日内,支付工程造价的40%即687834.39元;工程完成进度要求的40%,支付工程造价的20%即343917.19元;工程完成进度要求的80%,支付工程造价的20%即343917.19元;工程竣工验收结束,支付工程造价的17%即292329.61元;工程竣工验收结束满一年,支付工程造价的3%即51587.58元。以上每笔款项支付前提为甲方书面确认相应工程进度或对工程书面验收合格并收到乙方开具的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因乙方迟延提供发票或提供不合格发票导致的付款顺延,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工程量的核实确认:乙方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向甲方代表提交已完工程量的报告。甲方代表接到报告后7天内按设计图纸核实已完工程数量,并提前24小时通知乙方,乙方为计量提供便利条件并派人参加。竣工与结算: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的,乙方应按国家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向甲方代表人提出完整竣工资料和竣工验收报告。在工程竣工7天内向甲方提交竣工图2套。甲方代表收到竣工验收报告后,参与有关部门验收,并在验收7天内给予批准或提出修改意见。竣工日期为竣工验收通过之日,乙方应于竣工验收通过之日起2日内将竣工工程交付甲方。竣工验收后7天内,乙方应按规定向甲方代表提交结算申请单、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办理竣工结算。甲方代表应在收到乙方递交的结算申请单、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7天内进行核实或提出修改意见,如根据合同约定及经甲方确认的结算申请单需要向乙方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的,甲方应在竣工结算确认后在收到乙方开具的发票后向乙方支付。违约责任:甲方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或工程进度款或不履行其他义务而使合同无法履行的,应承担违约责任,工期相应顺延。等等。合同签订后,泓辰公司积极开展工程建设。 在工程竣工验收前,泓辰公司累计**和网络杭州分公司开票1591044.86元,盛和网络杭州分公司累计付款1481122.16元,具体如下: (1)2021年10月28***公司**和网络杭州分公司开具金额为687834.39元的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盛和网络杭州分公司于2021年11月15日支付第一笔进度款687834.39元; (2)2021年11月9***公司**和网络杭州分公司开具金额为343917.19元的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盛和网络杭州分公司于2021年11月23日支付第二笔进度款343917.19元; (3)2021年11月19日、21***公司**和网络杭州分公司开具金额为343917.19元的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盛和网络杭州分公司于2021年12月1日支付第三笔进度款付款343917.19元; (4)2021年11月23***公司**和网络杭州分公司开具金额为105453.39元的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盛和网络杭州分公司于2021年12月13日支付增量工程款105453.39元; (5)2022年3月17***公司**和网络杭州分公司开具金额为109922.70元的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盛和网络杭州分公司未支付该笔增量工程款。 2022年4月27日、28日,泓辰公司**和网络杭州分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发送案涉工程联系单、工程竣工验收单和工程结算确认单等材料,盛和网络杭州分公司收悉后未组织工程竣工验收。自2022年5月起,盛和网络杭州分公司已实际使用上述场地,但未支付第四笔进度款292329.61元。 2022年9月14日,泓辰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泓辰公司于2023年1月12日向本院提交金额为292329.61元的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本院于当日***和网络杭州分公司领取。 另查明,在案涉屋顶花园施工期间,盛和网络杭州分公司在关联区域***公司新增发**毛球场、健身器械区钢架屋面工程,该工程价款纠纷,泓辰公司已通过(2022)浙0109民初14085号案件主张权利。 又查明,盛和公司于2016年7月12日在杭州设立分公司,为盛和网络杭州分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盛和网络杭州分公司签订的《办公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亦无其他无效情形,双方应遵照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本案中,原告已根据合同要求积极完成施工任务,并**和网络杭州分公司提交相关竣工验收报告,而盛和网络杭州分公司在收悉材料后怠于履行验收义务,且在工程未经验收的情况下擅自使用工程场地,现又以工程未经竣工验收为由拒付工程价款并申请工程量鉴定,缺乏正当性及合理性,本院对被告提出的司法鉴定申请不予准许,确认案涉工程自被告盛和网络杭州分公司实际使用之日即为竣工之日。关于原告主张的剩余工程价款,其中涉及金额109922.70元的增量工程,在泓辰公司开具相应增值税发票后,盛和网络杭州分公司已同意接收相关发票,据此可以推测出双方前期已经对该增量工程进行过核算并明确了具体金额,否则盛和网络杭州分公司不应当收取相关发票。而第四笔涉及工程竣工验收后的进度款292329.61元,鉴于盛和网络杭州分公司已实际使用案涉场地,该笔进度款已满足支付条件。以上两笔工程款合计金额为402252.31元。现原告主张工程价款402252.3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工程款利息,本院根据双方对工程价款支付条件的约定以及原告开具工程款发票的情况,并结合原告诉请主张的起算时间,确定109922.70元工程款利息自2022年4月15日起算,剩余工程款292329.61元的利息自2023年1月13日起算,均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诉讼费用(财产保全申请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条“当事人应当向人民法院交纳的诉讼费用包括:(二)申请费”及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的规定,案涉财产保全申请费2545元属于诉讼费用,应由败诉方即被告承担。至于财产保全保险费,原告未能提交相关票据,本院无法核实具体金额,故不予支持。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规定:“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鉴于盛和公司为盛和网络杭州分公司的母公司,应当对分公司不能清偿的案涉债务承担法人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的合理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两被告抗辩原告延期施工的意见。经查,在本案工程完工前,盛和网络杭州分公司又提出新增羽毛球场、健身器械区钢架屋面工程,而因区域的关联性,本案工程需要待羽毛球场、健身器械区钢架屋面完工后统一收尾,故原告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完工具有合理事由。另,在本案工程存在增量工程的情况下,盛和网络杭州分公司亦未及时支付增量工程款,原告可以据此主**和网络杭州分公司的违约责任,包括工期顺延。承上,两被告抗辩称原告逾期完工的相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八百零七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三)项、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浙江盛和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杭州泓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02252.31元及至2023年1月12日止的利息3051.12元,以及以工程款402252.31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13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 二、浙江盛和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杭州泓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财产保全申请费2545元; 三、浙江盛和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管理的财产不足以履行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的,由浙江盛和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 四、驳回杭州泓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384元,减半收取3692元,由杭州泓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3元,浙江盛和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浙江盛和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619元。 浙江盛和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浙江盛和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