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泓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杭州泓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浙江盛和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109民初14085号 原告:杭州泓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63112152447,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三墩镇西城博司铭座7幢12层1202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东鹰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浙江盛和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8MA27Y61B5J,住所地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海达南路555号金沙大厦3幢3层107室。 负责人:直豪杰,总经理。 被告:浙江盛和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157931370XD,住所地浙江省嵊州市经济开发区******55号一号楼三层301室。 法定代表人:直豪杰,董事长。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迪索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杭州泓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辰公司)诉被告浙江盛和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以下简称盛和网络杭州分公司)、浙江盛和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和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工作调整,本案转由审判员**继续审理,于2022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双方申请庭外和解一个月,但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泓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24500元及该款自2022年4月15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4670元)、保全担保保险费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盛和网络杭州分公司系被告盛和公司的分支机构。原告与被告盛和网络杭州分公司签订了《办公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盛和网络杭州分公司“保亿44层羽毛球场、健身器械区屋面工程”,工程地点位于杭州市萧山区民和路836号。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22年1月1日,竣工日期为2022年3月31日,工程总价款850000元,以总价承包的方式结算。双方约定合同生效后3日内,被告支付工程造价的40%即340000元;工程完成进度要求的40%,被告支付工程造价的20%即170000元;工程完成进度要求的80%,被告支付工程造价的20%即170000元;工程竣工验收结束,被告支付工程造价的17%即144500元;工程竣工验收结束满一年,被告支付工程造价的3%即25500元。因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始终未按约支付工程进度款,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工程资金困难,加上疫情因素导致施工人员无法完全正常到岗,工程顺延至2022年4月15日完工,原告随即交付给被告投入使用。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盛和网络杭州分公司申请竣工结算并要求支付工程款,但公司始终未予答复。截至目前,被告未曾支付任何工程费用,尚欠原告除3%质保金外的工程款计824500元。原告认为,被告于工程完工并接收使用后拒不进行竣工结算、拒不依约履行工程款的给付义务,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盛和网络杭州分公司、盛和公司共同答辩称:一、关于基本事实,原、被告签订案涉《办公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及工程预算表,约定合同总价为850000元,总工期90天,竣工日期为2022年3月31日。工程承包范围:图纸设计范围的装饰工程,具体施工项目详见附件一《工程预算表》以及工程设计。施工过程中,双方未按合同第17条的约定进行工程量核实确认,也没有按第27条的约定进行竣工验收。关于案涉工程被告实际使用时间,原告提供的微信记录显示2022年5月份工程尚在整改中,故至少应认定为2022年5月被告才实际使用。另,被告实际收到发票340000元;二、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824500元依据不足,被告不同意支付。首先,根据双方合同3.6.3第二款约定,以上每笔款项支付前提为甲方书面确认相应工程进度或对工程书面验收合格并收到乙方开具的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其次,合同第17条、第18条规定,工程款支付需根据甲方确认的工程量,以合同单价计算出工程价款,甲方确认后支付。合同第27条、第28条约定了竣工验收及结算的要求,约定竣工日期为竣工验收通过之日,但案涉项目未进行工程量确认和竣工验收,而被告因生产需要不得已使用,故同意支付首期款340000元,但第二笔170000元和第三笔170000元付款条件未成就,需要双方共同确认工程量或通过工程造价司法鉴定确认实际工程量,以合同总价为限根据实际工程量按比例支付,第四笔款项144500元需通过竣工验收后支付,同时满足其他如发票等付款条件。最后,因原告未按合同约定的工程量进行施工,也未按合同第17条约定提交已完工程量报告,案涉工程至今未组织竣工验收,双方未对工程量进行确认,为查明案件事实,被告申请对案涉工程进行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根据合同第3.1承包范围、第3.6.1、16.1、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等内容可知,本合同约定的总价是按合同预算清单施工的工程最高价款,承包人需要符合合同清单约定的工程量为前提,所以实际工程量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对确定本案工程价款至关重要。此外,原告已逾期竣工,应按合同31.3.1条的规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该违约金应在工程款中抵扣;三、如上所述,原告第二、三、四笔工程款付款条件未成就,且双方工程量未确认,工程价款支付存在争议,原告要求支付工程价款利息的请求缺乏依据;四、原告提出的诉讼保全保险费不属于《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条规定的诉讼费用范围,是原告基于诉讼风险的不确定性为自己购买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而支出的保险费用,该费用不属于违约后所必然发生的损失。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泓辰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1.《办公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及附属装修工程报价单各1份,欲证明原告承包被告盛和网络杭州分公司“保亿44层羽毛球场、健身器械区钢架屋面工程”,工程总价款850000元,以总价承包的方式结算,合同生效后3日内,支付工程造价的40%即340000元;工程完成进度要求的40%,支付工程造价的20%即170000元;工程完成进度要求的80%,支付工程造价的20%即170000元;工程竣工验收结束,支付工程造价的17%即144500元;工程竣工验收结束满一年,支付工程造价的3%即25500元的事实。 证据2.羽毛球场、健身器械区交付使用的照片5份,欲证明被告已将案涉工程投入使用的事实。 证据3.微信聊天记录1组,欲证明原告分别于2022年3月18日、4月27日、4月28日向被告盛和网络杭州分公司提出要求结算进度款、工程款,但屡遭推诿、拖延的事实。 证据4.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欲证明原告已向被告盛和网络杭州分公司开具金额合计34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两被告认为:证据1,“三性”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组照片无法看出场地投入使用的时间,据被告方所知,场地是2022年5月才投入使用,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3微信内容显示,5月7日还有整改项目,故被告认为场地投入使用的时间是在2022年5月后;证据3,“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2022年3月18日微信内容谈的是联系单的发票,并非涉及工程量确认或竣工验收的事,2022年4月27日、28日原告发送的文件“保亿中心项目开竣工报告等资料”中,被告没有看见符合施工合同要求的《已完工程量报告》,而且该组资料没有双方签字确认,不能说明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事实上2022年5月之后还有一些需要整改的项目,不存在被告拖延验收的问题;证据4,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1-4的真实性均可予以认定。 被告盛和网络杭州分公司、盛和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对以上证据的认证及法庭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盛和网络杭州分公司(甲方)与泓辰公司(乙方)签订《办公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乙方为甲方建造保亿中心B座屋顶44层羽毛球场、健身器械区钢架屋面工程。工程面积约400平方米。承包范围为图纸设计范围内的装饰工程,具体施工项目详见附件一《工程预算表》。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总工期90日,开工日期2022年1月1日,竣工日期2022年3月31日。合同总价款850000元,具体付款为合同生效后3日内,支付工程造价的40%即340000元;工程完成进度要求的40%,支付工程造价的20%即170000元;工程完成进度要求的80%,支付工程造价的20%即170000元;工程竣工验收结束,支付工程造价的17%即144500元;工程竣工验收结束满一年,支付工程造价的3%即25500元。以上每笔款项支付前提为甲方书面确认相应工程进度或对工程书面验收合格并收到乙方开具的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因乙方迟延提供发票或提供不合格发票导致的付款顺延,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工程量的核实确认:乙方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向甲方代表提交已完工程量的报告。甲方代表接到报告后7天内按设计图纸核实已完工程数量,并提前24小时通知乙方,乙方为计量提供便利条件并派人参加。竣工与结算: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的,乙方应按国家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向甲方代表人提出完整竣工资料和竣工验收报告。在工程竣工7天内向甲方提交竣工图2套。甲方代表收到竣工验收报告后,参与有关部门验收,并在验收7天内给予批准或提出修改意见。竣工日期为竣工验收通过之日,乙方应于竣工验收通过之日起2日内将竣工工程交付甲方。竣工验收后7天内,乙方应按规定向甲方代表提交结算申请单、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办理竣工结算。甲方代表应在收到乙方递交的结算申请单、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7天内进行核实或提出修改意见,如根据合同约定及经甲方确认的结算申请单需要向乙方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的,甲方应在竣工结算确认后在收到乙方开具的发票后向乙方支付。违约责任:甲方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或工程进度款或不履行其他义务而使合同无法履行的,应承担违约责任,工期相应顺延等等。 合同签订后,泓辰公司积极开展工程建设。2022年4月27日、28日,泓辰公司向被告盛和网络杭州分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发送案涉项目请款单、验收单和结算书等材料,但被告盛和网络杭州分公司收悉后未组织工程竣工验收。自2022年5月起,被告盛和网络杭州分公司已实际使用上述场地。 2022年1月28日,原告为被告盛和网络杭州分公司开具总额为340000元的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本案诉讼中,原告于2023年1月12日向本院提交金额为484500元的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本院于当日通知被告盛和网络杭州分公司领取。至今,被告盛和网络杭州分公司分文未付。 另查明,盛和公司于2016年7月12日在杭州设立分公司,为盛和网络杭州分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盛和网络杭州分公司签订的《办公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亦无其他无效情形,双方应遵照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本案中,原告已根据合同要求积极完成施工任务,并向被告盛和网络杭州分公司提交相关竣工验收报告,而分公司怠于履行验收义务,并在工程未经验收的情况下擅自使用工程场地,现又以工程未经竣工验收为由拒付工程价款并申请工程量鉴定,缺乏正当性及合理性,本院对被告提出的司法鉴定申请不予准许,确认案涉工程自被告盛和网络杭州分公司实际使用之日即为竣工之日。原告主张工程价款824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工程款利息,本院根据双方对工程价款支付条件的约定以及原告开具工程款发票的情况,并结合原告诉请主张的起算时间,确定340000元工程款自2022年4月15日起算,剩余工程款484500元自2023年1月13日起算,利率标准依法为同期LPR。关于原告主张的诉讼费用(财产保全申请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条“当事人应当向人民法院交纳的诉讼费用包括:(二)申请费”及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的规定,案涉财产保全申请费4670元属于诉讼费用,应由败诉方即被告承担。至于财产保全保险费,原告未能提交相关票据,本院无法核实具体金额,故不予支持。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规定:“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鉴于盛和网络杭州分公司为盛和公司设立的分公司,应当对分公司不能清偿的案涉债务承担法人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的合理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两被告抗辩原告延期施工的意见。经查,原告已于2022年4月完成工程建设,而被告至今分文未付,违反合同中关于进度款支付的节点要求,原告可以据此主张被告的违约责任,包括工期顺延,故对被告抗辩原告逾期完工的相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八百零七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三)项、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浙江盛和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杭州泓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24500元及至2023年1月12日止的利息9437.35元,以及以工程款824500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13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 二、浙江盛和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杭州泓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财产保全申请费4670元; 三、浙江盛和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管理的财产不足以履行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的,由浙江盛和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 四、驳回杭州泓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114元,减半收取6057元,由杭州泓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6元,浙江盛和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浙江盛和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961元。 浙江盛和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浙江盛和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