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罗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深金牛律师事务所、深圳市罗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粤民申492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广东深金牛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中心商务大厦10层。
负责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永峰,广东深金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深圳市罗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爱国路九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广东深金牛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因与被申请人深圳市罗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湖建安公司)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3民终40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深金牛所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执行数额是否多于执行和解结案数额不确定,深金牛所主张最终执行结果必定优于和解结果没有事实依据,是错误的。深金牛所有确凿的证据证明执行结果必定优于执行和解结果,二审法院未予释明,未给深金牛所举证机会。案涉查封房产市场价值或已超过10亿元,债务人的总债务只有4.5亿元,罗湖建安公司的债权113.8万元相对于债务人的财产足以全额清偿。罗湖建安公司是第二位轮候查封,其他轮候查封对罗湖建安公司债权没有影响。(二)二审判决认定《委托代理合同》第四条无效,既不合法也不合理。上海市弘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诉中国航向及海洋工程设计研究院服务合同纠纷案判决无效的基础,是判决结果不确定必定优于诉讼和解结果,与本案属于执行代理不同。执行结果不确定优于执行和解结果,或者执行结果确定优于执行结果,与《委托代理合同》第四条的效力没有关联。二审判决认定罗湖建安公司行使和解权利可以侵害深金牛所的权益,代理人的合同权利却不受保护,可以随意被侵害,在执行结果确定优于执行和解结果的情况下,认定《委托代理合同》第四条无效错误。(三)二审判决认定委托人有权自行和解,不用告知代理人也不必征得代理人的同意,如果委托人私下执行和解不受限制,其会利用这点侵害代理人的利益,产生各种风险,造成不良后果及影响,导致律师今后无法风险代理,危及律师风险代理制度。(四)上海市弘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诉中国航向及海洋工程设计研究院服务合同纠纷案所涉合同与本案存在不同之处,合同效力的情形也不同,本案不能按照该案认定《委托代理合同》第四条无效。(五)二审判决对诉讼权利的外延与边界理解错误。执行和解只是结案的一种方式,仅是当事人通过执行和解结案的权利,属于实体法范畴,与诉讼权利无关。(六)罗湖建安公司私下执行和解不受限制,达成的和解金额是否真实不确定,因此,即使案涉《委托代理合同》第四条无效,二审判决以20万元为基数计算律师费有失公允。据此,深**所请求依法予以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为诉讼代理合同纠纷。根据深金牛所的再审申请,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案涉《委托代理合同》第四条的效力认定以及律师费计算问题。
本案中,从案涉《委托代理合同》第四条关于罗湖建安公司未经深金牛所同意擅自与债务人和解的,视为罗湖建安公司已收回全部债权,深金牛所有权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收取律师费的约定看,该合同条款限制了罗湖建筑公司按照自己意愿依法进行和解的权利。二审判决认为当事人在执行过程中自愿接受调解、和解是对自身权益的处分,是当事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从调解、和解有利于纠纷的迅速解决和彻底解决,有利于减少当事人的诉讼成本以及有利于减少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等角度,应予尊重委托人接受调解、和解的自主选择,认定案涉《委托代理合同》第四条约定无效,进而根据罗湖建安公司与债务人达成的执行和解金额计算案涉律师费,处理正确。而且,深**所代理的涉案执行案件中,轮候查封的房产已被抵押给案外人,且有其他债权人申请轮候查封,二审判决据此认定案涉债权实际执行到位数额是否多于和解结案的数额并不确定,对深金牛所主张最终执行结果必定优于执行和解结果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深金牛所的再审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综上,深金牛所的再审申请缺乏理据,本院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广东深金牛律师事务所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旺
审判员*颖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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