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罗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深圳市景盛兴实业有限公司、深圳市罗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303民初2040号
原告:深圳市景盛兴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坪山区坪山街道六和社区高思特建材市场C栋第12间1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0857098944。
法定代表人:吴克紧,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亚锋,泰和泰(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1810131132。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鹏,泰和泰(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实习证号:190221071127437。
被告:深圳市罗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南湖街道新南社区深南东路2001号鸿昌广场29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31082XH。
法定代表人:王志扬。
原告深圳市景盛兴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罗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景盛兴实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鹏、孙亚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市罗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市景盛兴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811975.27元(币种:人民币,下同);2、被告赔偿迟延付款的损失(以811975.27为基准,从2021年9月6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案相关事实
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从2020年9月2日至2021年5月24日,被告于原告处共计采购货物25次,货款金额总计2958098.47元。被告分别于2020年11月27日,2021年1月5日,2021年2月9日,2021年8月20日向原告支付货款433897.41元,949916.97元,704533.74元,114775.08元,至今尚余754975.27元未付。2021年9月5日,原告与被告指定收货人张兵勇对未付金额进行对账确认。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人民法院在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时,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金额大小、交易方式、交易习惯等因素,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依据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进行综合判断。根据原被告签定的《钢材购销合同》、《对账单》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被告收到货物后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货物尾款754975.27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物尾款754975.27元,并按照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50%赔偿迟延付款的损失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反驳原告的主张,视为其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罗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景盛兴实业有限公司货款754975.27元;
二、被告深圳市罗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景盛兴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迟延付款的损失(以754975.27元为基准,从2021年9月6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景盛兴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43.67元、保全费4664元,由原告深圳市景盛兴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受理费456元,由被告深圳市罗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受理费5587.67元、保全费4664元。原告深圳市景盛兴实业有限公司已预交的上述受理费6043.67元,保全费4664元,由本院予以退回受理费5587.67元、保全费4664元。被告深圳市罗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受理费5587.67元、保全费4664元,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雨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黄清雅
书记员 夏露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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