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罗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深圳市罗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民终152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罗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黄贝街道爱国路1050号爱国大厦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31082XH。
法定代表人:王志杨。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东苑,广东中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勋源,广东中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旷宗彪,广东圳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罗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20)粤0303民初97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深圳市罗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1.改判上诉人无需按照年利率6%的1.5倍标准计算利息;2.由被上诉人承担案件的上诉费用。具体事实与理由详见上诉状。
被上诉人***未作答辩。
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1.深圳市罗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支付货款166763元;2.深圳市罗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6%的1.5倍暂计至起诉之日,实际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3.深圳市罗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案件诉讼费、保全费。
一审法院判决:深圳市罗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货款166763元及延期付款利息(利息以本金166763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23日起按年利率6%的1.5倍标准计算,支付至上述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36元,由深圳市罗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已预交,深圳市罗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案件受理费3636元迳付***。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法律事实均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适用法律事实发生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本案的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应否支付利息。
上诉人主张确认书并未约定利息,故其不应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鉴于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取消,自此之后贷款基准利率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根据上述规定,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按照年利率6%的1.5倍计算延期付款利息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关于无需支付利息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深圳市罗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818元,由上诉人深圳市罗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    珠
审判员 刘  雁  兵
审判员 钱    松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会英(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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