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临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113民初270号
原告:***,女,1988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临平区。
委托代理人:许戌枫、**,浙江楷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天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临平区南苑街道麦道大厦917室-1。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浙江久***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杭州天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睿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21年9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21年11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天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一、基本事实。2020年3月10日,***进入天睿公司从事招投标、预算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月薪为10000元。工资支付方式为:天睿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及微信转账的方式将每月工资的80%扣除社保个人缴纳部分350元及停车费100元后支付给***,剩余20%工资在年底与年终奖一并发放。实际操作过程中,天睿公司每月分两笔向转账,摘要均为工资,金额为7650元(10000元×80%-350元)或7550元(10000元×80%-350元-100元)。2021年2月7日,天睿公司通过股东告知***,因股东之间出现分歧,决定解散公司,辞退全部员工,要求***另找工作,双方劳动关系自年后(2021年3月1日)解除。次日起,天睿公司春节放假,***带薪休假。春节过后,***发现公司并未解散,仅***一人被辞退。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后申请仲裁。二、劳动关系期间应为2020年3月10日至2021年2月28日。天睿公司于2021年2月7日通知***公司即将解散,遣散所有员工,但并未立即解除与***的劳动关系。天睿公司自次日起放假,***带薪休假。直至2021年2月28日,天睿公司正式违法解除与***之间的劳动关系。天睿公司为***缴纳了2021年2月的社保,并于2021年3月19日支付了2月份工资9650元(10000元-350元社保自费部分)。由此可知,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应为2020年3月10日至2021年2月28日,而非仲裁裁决书认定的2020年3月10日至2021年2月7日。三、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计算基数应为10166元而非2010元。***入职天睿公司时,双方并未约定工资组成,仅口头约定每月工资为10000元。天睿公司在仲裁程序中提交的工资表和年终奖结算单并未经过***签字确认,***也从未见过上述材料,该材料为天睿公司单方面制作,无法证明***的工资组成。即便认为***工资由基本工资、奖金、津贴等部分组成,也应当以上述项目的总数认定工资总额。《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认定》第四条规定:“工资总额由下列六个部分组成:(一)计时工资;(二)计件工资;(三)奖金;(四)津贴和补贴:(五)加班加点工资:(六)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根据上述规定,***工资应当包含基本工资、奖金和津贴。***在2020年3月10日至2021年2月28日期间的工资总额为122000元,每月平均工资为10166元,故应按照10166元为基数计算***应获得的二倍工资。四、天睿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赔偿金。天睿公司以“合伙人分歧、公司解散”为由将***辞退,但公司并未解散,公司也只有***被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该事实有***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予以证明,应当予以确认,并依法支持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333元的诉请。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一、判令天睿公司支付2020年3月10日至2021年2月28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加付的一倍工资122000元;二、判令天睿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0333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天睿公司承担。审理中,***变更第二项诉请为判令天睿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166元,并增加诉请要求确认***与天睿公司2020年3月10日至2021年2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天睿公司退还社保单位缴纳部分878.56元和个人缴纳部分348.77元。
被告天睿公司辩称:***增加诉请要求退还社保单位缴纳部分和个人缴纳部分,未经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应当予以驳回。即使要退还也只能是退还个人缴纳部分。***增加诉请要求确认劳动关系存续期间2020年3月10日至2021年2月28日,但仲裁庭调查时双方当庭已经确认于2021年2月7日解除劳动关系,***实际工作也是到2021年2月7日。对***变更诉请为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缺乏法律依据,请求驳回该项诉请。综上,仲裁裁决认定的事实及适用的法律依据符合规定。
经审理查明:***于2020年3月10日进入天睿公司从事招投标、预算工作,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工作期间,***的月工资由基本工资、奖金、绩效考核、全勤、餐贴、住房及交通组成,其中基本工资为固定2010元/月。2021年2月7日,双方当事人解除劳动关系。
另查明,***以天睿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杭州市余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双方自2020年3月10日至2021年2月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天睿公司支付2020年3月10日至2021年2月7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加付的一倍工资1100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000元。2021年7月15日,杭州市余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浙杭余杭劳人仲案(2021)104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双方2020年3月10日至2021年2月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天睿公司支付***2020年4月10日至2021年2月7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加付的一倍工资20030.69元,驳回***的其余仲裁请求。***不服,诉至法院,请求上判。
以上事实由***提交的社保证明、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快递信息、转账记录、仲裁裁决书,天睿公司提交的会计凭证、解散单、转账记录等证据及***审***以证实。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与天睿公司均在仲裁中确认双方劳动关系期间为2020年3月10日至2021年2月7日。现***又主张劳动关系期间为2020年3月10日至2021年2月28日,缺乏依据,故本院确认***与天睿公司2020年3月10日至2021年2月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天睿公司未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承担支付二倍工资的责任。根据《浙江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印发〈关于劳动争议案件处理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浙仲(2009)2号)第三十八条规定,加班工资和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加付的一倍工资的计算以职工所在岗位(职位)相对应的标准工资为基础……。天睿公司已提供了原始会计凭证证实***的月工资由基本工资、奖金、绩效考核、全勤、餐贴、住房及交通组成,其中基本工资为固定2010元/月,***对此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以推翻天睿公司提供的工资发放原始凭证。故本院以2010元/月作为加付一倍工资的计算基数,天睿公司应支付***2020年4月10日至2021年2月7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加付一倍的工资20030.69元。关于经济补偿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经用人单位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根据***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证实系天睿公司提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在庭审陈述当时对解除劳动合同无异议,故该情形符合上述规定。天睿公司主张***自行离职,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要求天睿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0166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要求天睿公司退还社保单位缴纳部分878.56元,缺乏依据;退还个人缴纳部分348.77元,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与被告杭州天睿建设有限公司于2020年3月10日至2021年2月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杭州天睿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2020年4月10日至2021年2月7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加付一倍的工资20030.69元。
三、被告杭州天睿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0166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杭州天睿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