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9民终387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东莞市红木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街道伟丰路5号7栋3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562600016E。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臻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臻善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东莞市永星精密五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万江街道简沙洲社区清水凹组厚德福物流园区D栋一楼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MA4UYFGA18。
法定代表人:莫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简讼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莞市红木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木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永星精密五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星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20)粤1971民初184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星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红木棉公司向永星公司支付货款710500元;2.红木棉公司向永星公司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以710500元为本金,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3.担保费5684元、保全费、受理费由红木棉公司承担。
红木棉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永星公司赔偿红木棉公司因解除合同造成的损失1450000元;2.永星公司赔偿红木棉公司因尾款不能收回的损失210000元;3.永星公司赔偿红木棉公司运费损失29000元;4.永星公司赔偿红木棉公司政府奖补损失800000元;5.担保费9956元、保全费、反诉受理费由永星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东莞市红木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东莞市永星精密五金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90600元及利息(以590600元为本金,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20年7月1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东莞市永星精密五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东莞市红木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受理费5452.5元,保全费4072.5元,共计9525元,已由东莞市永星精密五金有限公司预交,由东莞市永星精密五金有限公司负担1199元,东莞市红木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8326元;一审反诉受理费13356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8356元,已由东莞市红木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预交,由东莞市红木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20)粤1971民初18483号民事判决。
红木棉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令: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三项;2.永星公司赔偿红木棉公司解除合同损失1450000元、尾款无法收回损失210000元、运费损失24300元、无法获得政府补贴损失344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永星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案由确定错误,本案案由非买卖合同纠纷而是承揽合同纠纷。本案所涉三份《采购合同》均在“技术要求”部分约定:“按照甲方提供图纸加工,共161件图纸”。由此可知,永星公司系依红木棉公司提供的图纸为红木棉公司加工口罩机配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双方成立承揽而非买卖合同关系。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的规定,永星公司应当依法籍自身技术力量完成全部口罩机配件加工,并向红木棉公司提供相关技术资料及质量证明以证实其加工配件符合合同约定。然而,本案所涉合同履行过程中,永星公司对于口罩机关键配件不是自己加工,而是选择从第三方直接购买。永星公司此举损害了红木棉公司的信赖利益,违背了双方签订合同的初衷。更重要的是,永星公司从第三方购买的关键配件存在严重质量缺陷,与永星公司生产的其他部件互不匹配,导致口罩机无法正常运行。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有错误。1.关于交付时间。一审判决第8页的记载,一审法院仅仅依据永星公司的单方陈述即认定其交货义务于2020年4月11日己完成明显是错误的,因为永星公司对于交货义务完成时间的陈述并未得到红木棉公司的确认。事实上,2020年4月11日之后,仍然存在多次返修的情形,而且最终都未能解决口罩机工件的质量问题。永星公司的交货不仅仅是逾期交付,亦是瑕疵交付,其始终未完成双方合同约定的交付义务。2.关于红木棉公司与广西**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合同解除,一审法院存在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的双重错误。2020年2月24日,红木棉公司与**公司签订《全自动口罩生产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红木棉公司应当将标的物于**公司支付预付款之日起20-30日发出。**公司于合同签订当日支付了约定款项,红木棉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在2020年3月25日前将合同项下设备发送,但由于永星公司逾期交货致红木棉公司交付不能,**公司随于2020年3月28日发函解除与红木棉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永星公司理应承担因逾期交货致红木棉公司损失之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违约方的赔偿额应相当于违约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而非仅指可以获得的利益。在永星公司瑕疵交付的情形下,存在质量问题的工件生产的口罩机不能正常运转,自然无价值可言,因此口罩机的货值即是红木棉公司的损失。3.关于红木棉公司与哈尔滨工大技术转移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尔滨工大公司)之合同解除,红木棉公司向永星公司采购的是口罩机的全套机件,缺少任何一个机件,设备均无法正常运转。根据红木棉公司与哈尔滨工大公司及其他公司的合同约定可知,口罩设备的制造时间是25天。依红木棉公司与哈工大技术公司的约定,红木棉公司应于2020年4月21日前交货,按此推算,永星公司应于2020年3月24日前交付案涉标的物方能满足红木棉公司的交期需要。而事实上,彼时永星公司在己超过交货期2020年3月14日的情况下,仍然远未完成交付。红木棉公司为按时向哈尔滨工大公司交货采取了非常措施,将尚未全部安装完成的设备先行运至买受人处,期冀将陆续收到的口罩机工件直接运往哈尔滨,通过边安装边调试的方式达到按时履约之目的。但由于永星公司交期严重滞后且机件质量问题频发,安装调试未能完成,无法履行与哈尔滨工大公司的合同。2020年4月21日,哈尔滨工大公司在合同约定的交付日与红木棉公司解除合同。对此,永星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赔偿红木棉公司相应损失。4.关于尾款无法收回的损失,一审法院认定有误,实际上本案多组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公司供应的口罩机工件存在质量问题,致使红木棉公司客户东莞市叁拾柒度科技有限公司购买的口罩设备无法正常生产,并最终导致红木棉公司尾款不能按期收回,永星公司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5.关于无法获得政府补贴的损失,一审法院的分析与事实不符,与常理相悖。政府公告与法律颁布一样,一经公开发布即推定每位受众均为知悉,无需他方特别告知。东莞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关于奖励补贴的通知发出后即可推定东莞市域内的各企业已经知晓,包括永星公司,特别是永星公司作为口罩设备的关联企业,更应清楚明了。前述通知发布于2020年2月16日,而双方产生纠纷的合同签订于2020年2月28日,无需红木棉公司特别提示,永星公司即应了解或者视为己经了解通知内容。至于奖励补贴的具体数额,虽然当时未予确定,但通知己明确将给予奖励补贴而非如一审法院认为那样存在不确定性。事实上,截止目前,包括红木棉公司在内的东莞市66家企业已被政府公示奖励补贴。综上,一审法院在事实认定、适用法律、政策解读等诸多方面存在错误,导致一审判决偏离了法律之公平正义,让违约者以法律的名义逃避了本应承担的责任,客观上起到了鼓励违约的负面效果。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永星公司向本院答辩称:一、关于案由问题。无论是买卖合同纠纷还是承揽合同纠纷,均不影响红木棉公司应当向永星公司支付案涉款项的实体义务。二、关于永星公司将一小部分零部件交由第三方加工完成的事实。合同履行期间永星公司已经向红木棉公司如实告知,红木棉公司并未提出异议,且合同项下的全部零配件均已经完成交付。永星公司认为红木棉公司通过收货的行为认可了永星公司将小部分零件交由第三方加工的事实。况且,没有证据证***公司交由第三方加工的部分零部件有因质量问题直接导致红木棉公司损害的事实。三、永星公司完成交货的时间是在2020年4月11日前,而至2020年4月11日,永星公司已经完成了不合格零件的退换货及返修,并将相关情况告知了红木棉公司,而红木棉公司并未提出异议。四、红木棉公司要求永星公司承担其与**公司之合同解除的赔偿责任并无法律依据。其一、红木棉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在与**科技公司的合同履行中有实际损失。其二、永星公司与红木棉公司在签署合同时并不知晓红木棉公司与**公司签署有买卖合同,更无***买卖合同涉及到的标的价格。因此,即便红木棉公司在该合同关系中存在损失,也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永星公司在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可得利益损失。五、红木棉公司要求永星公司承担其与哈尔滨工大公司之合同解除的赔偿责任并无事实依据。其一、永星公司与红木棉公司签署合同时并不知晓红木棉公司与哈尔滨工大公司签署了买卖合同。其二、红木棉公司与哈尔滨工大公司买卖合同的交期最迟至付款之日起25日内发出,哈尔滨工大公司付款的时间是2020年3月27日,也就是说红木棉公司在2020年4月21日前交货即不算违约。而永星公司最迟是在2020年4月11日交货完毕,因此永星公司逾期交货的行为并非是导致其与哈尔滨工大公司合同解除的原因。六、永星公司只是零件供应厂家,而口罩机除了永星公司提供的零件部分以外还有其他主体设备,同时由于零件是依据红木棉公司的图纸进行加工,即便口罩机在交付给第三方出现有质量问题,也无法厘清是主体设备的问题还是零件的问题,是图纸设计的问题还是安装技术的问题。因此,红木棉公司提供的证据不仅不能证明损失的存在,即便有损失,也不能证明损失是由永星公司造成的。七、关于所谓的政府补贴损失。其一、永星公司与红木棉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红木棉公司均未向永星公司告知有补贴的情况。其二、地方政府部门的通知仅仅是一份规范性文件,并不等同于通过法定程序公布生效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其对社会不具有普遍的法律拘束力,因此,永星公司并没有应当知晓该通知的义务。其三、该通知的受众只是生产口罩机的企业,而永星公司是零件生产厂家,由于永星公司并非该通知的受众,故永星公司也无法享受该通知项下的权利,基于权利义务相统一的原则,永星公司当然不应当承担相关的义务。综上,永星公司认为红木棉公司所出示的证据没有一项证据能直接证***公司所生产的产品有质量问题,更没有一项证据能证***公司生产的产品有直接导致红木棉公司任何损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情楚,适用法律正确,而红木棉公司的上诉理由不充分,依法应当驳回其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红木棉公司在二审法庭调查时当庭提交:1.***与***微信聊天记录、红木棉口罩机机加件钣金合作群微信聊天记录、航空电子发票,以证***公司严重逾期交货,认可提供的标的物存在质量问题,也认可运往哈尔滨口罩机设备未完成装配。永星公司认可真实性,确认群聊确实存在,但该微信记录不全面,且存在很多语音部分内容,仅凭该证据达不到证明目的。
2.中国银行付款回单,证明红木棉公司因合同解除向**公司退款。永星公司认可真实性,不认可关联性,该证据在一审提交过,属于重复提交,且已经质证过。
3.中国银行电子回单、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红木棉公司支出运费的数额。永星公司认可真实性,不认可关联性。
4.东莞市工业和信息化局付款凭证、关于开展2020年口罩设备售后奖补申报的补充通知、2020年市口罩设备售后奖补项目资助计划的公式、口罩机买卖合同,以证明东莞市政府对口罩机设备的补贴标准是每台21500元,东莞市政府应当补贴红木棉公司的额数额344000元。永星公司认可真实性,不认可关联性,该组证据证明红木棉公司已经获得了相关的补贴,至于该补贴是否是利用永星公司提供的零部件组建的设备获得的,还是其他的设备所获得的,红木棉公司无证据予以直接证明。
5.***与***的录音光盘及文字说明,证明每台口罩机的纯利润在200000元以上。***在二审法庭调查中出庭作证,表示是根据上下文内容,在其回答中可以看出***有说过利润200000元。***仅仅是推测,***没有对相关利润进行准确答复,红木棉公司作为客户,对其经营利润并不知情,***的说法仅仅是推测,不能作为依据。
6.***与***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向哈尔滨交付的该设备并没完成组装,因为当时永星公司尚未将设备配件送至红木棉公司。2020年4月13日红木棉公司带配件赴哈尔滨继续对设备进行组装。永星公司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认为该聊天记录中并无涉及组装事宜,案涉合同签署时并不知道红木棉公司有与哈尔滨某公司签署某协议。组装设备与交付零部件无直接关系。
关于为何未在一审时提交上述证据的理由,红木棉公司回复“东莞市工业和信息化局付款凭证”是一审判决后才收到的,除了该证据外其余证据一审时已经提交给一审代理人,经一审代理人筛选后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部分证据材料,导致未能完整反映案件事实,致使一审法院作出错误判决,因此二审程序中更换了代理人。
另查,红木棉公司陈述案涉零配件是全自动平面口罩机零配件,口罩机上所有的零部件均是由永星公司提供,除零配件外,还需要机架来组装口罩机。永星公司认为口罩机需要很多构件组成,有零部件、机电设备、某些高精密设备、机架主体组成的,永星公司只负责零部件,并表示红木棉公司并不是专业口罩机生产企业,是锂电池生产企业,也不是专业团队,从图纸设计到组装到调试,所有的加工都是请临时工操作的,导致其所谓质量问题是由于团队不专业。永星公司是专业的零件加工商,只要客户提供零件图纸,都可以加工生产。
双方当事人确认永星公司是按照红木棉公司提供的图纸加工制作,没有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也没有在合同中约定标准。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应针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围绕红木棉公司提起的上诉及永星公司的答辩,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永星公司是否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义务。
首先,关于本案的案由。虽然双方当事人签订《采购合同》,但双方均确认永星公司是按照红木棉公司提供的图纸加工口罩机加工件,本案应为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法院确定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不准确,本院予以纠正。
其次,关于加工件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根据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以及提交的证据反映的情况,永星公司已向红木棉公司交付了合同约定的加工件。红木棉公司主***公司交付的加工件存在质量问题,应由红木棉公司承担举证责任。由于案涉加工件是按照红木棉公司提供的图纸加工,合同并未对加工件的质量进行明确约定,双方亦表示该质量不存在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根据红木棉向永星公司订购加工件的内容及数量,即使确实存在部分加工件需要返修或更换的情况,也不能证***公司交付的加工件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而双方在沟通协调过程中永星公司已说明有交第三方加工部分零件的情况,结合当时的生产环境,在没有证据证***公司交付的零件存在严重问题的情况下,本院认为红木棉公司以此为由不支付剩余货款缺乏理据。
再次,关于延迟交货的问题。永星公司确实未能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加工件,但双方并未明确约定逾期交付的责任。而根据双方确认的永星公司负责的加工件属于口罩机的零配件,而整个口罩机的生产装配除了零配件还需要关键机件以及其他方面的配合。红木棉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仅能反映其未能如期向第三方交付口罩机,但不能证明是永星公司的原因直接导致其迟延交货。在新冠疫情的特殊情况下,红木棉公司主张其逾期交货的责任及相关损失均应由永星公司承担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并无不当。
最后,红木棉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材料均不属于法定新证据,且不影响案件基本事实的认定,其关于未在一审提交的理由也并非正当理由,因此本院不予采纳上述证据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综上所述,上诉人红木棉公司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751.2元,由上诉人东莞市红木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如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刘淑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