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1081民初290号
原告(反诉被告):东莞市红木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街道牛山外经工业园伟兴路9号威洛工业园右侧A栋一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建韬汇***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浙江隆劲电池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东部新区中小企业孵化园基地A区9号楼标准厂房一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台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莞市红木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木棉公司)与被告浙江隆劲电池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劲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审理过程中,被告隆劲公司申请对案涉设备进行质量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并委托浙江方正轻纺机械检测中心有限公司进行鉴定。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9年2月28日、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红木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隆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一个月,后因双方未在期限内达成和解,本院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红木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款项共计40107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8年9月30日起按1%/日为401元,计算至实际履行止);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质保金6794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期间,原、被告双方就原告向被告供应机器设备等事宜分别订立了三份合同,其中2018年2月3日订立合同一《设备采购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一),合同金额为人民币1290000元;2018年2月28日订立合同二《设备采购补充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二),合同金额为人民币25000元;2018年2月28日订立合同三《设备采购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三),合同金额为43800元;前述三份合同款项按进度分四期付款,质保金也均为各自合同价款的5%。所有合同履行至今,原、被告双方早已完成相应设备的安装调试及验收工作,按照所有合同约定,被告应在设备调试验收后支付原告第三期合同款项共计人民币401070元(合同一为387000元,合同二为7500元,合同三为6570元)。但截至起诉前,被告却违反约定拒不支付原告款项。
被告隆劲公司答辩称:被告向原告购买设备属实,但第三份采购合同的付款条件与前两份不同。在三份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对原告交付的设备进行试运行时,问题不断,最终无法进行调试验收,被告认为原告交付的部分设备质量不合格,因此被告未支付合同约定的第三期货款。原告提供的部分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违反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和技术协议的约定,且多次整改无效,应当认定存在质量缺陷,原告应退还被告已支付的款项,并按照合同约定按总价款30%赔偿被告经济损失。另外,原告交付相关设备时,存在迟延交付情形,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支付相应的迟延交付赔偿款。
反诉原告隆劲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退还反诉原告设备款152040元,并赔偿反诉原告经济损失400140元(以合同总额30%计算);2.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迟延交货违约金96333元(自迟延交货之日起至实际交货之日止以日利率千分之五的标准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反诉原告隆劲公司与反诉被告红木棉公司在2018年2月期间签订了三份《设备采购合同》,约定隆劲公司向红木棉公司采购设备用于生产锂电池,合同约定对设备的验收需符合相关质量要求和技术标准。后在隆劲公司支付定金后红木棉公司迟延交付部分设备,且隆劲公司在设备调试运行时发现型号为HM-ZTC64的压力化成机和型号为HM-SX2L的动力混合机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导致调试运行不成功,经多次整改但无效,故上述设备被检验认为是不合格产品。综上,因红木棉公司迟延交付且交付的部分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反诉原告购置的整套设备无法使用,造成反诉原告的经济损失,故反诉被告红木棉公司应退还隆劲公司支付的款项,并按照合同约定的总价款30%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反诉被告红木棉公司答辩称:1.反诉被告不存在迟延交货,根据双方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约定交货期为收到定金60天内发货,但合同并没有约定定金条款。反诉原告并没有向反诉被告支付过定金,而是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预付款,不等同于定金。而且,签订合同后,反诉原告多次通知红木棉公司修改了相关技术参数,依据合同约定,交货期应当顺延,因此关于交货期限是双方协商一致下交货的,反诉原告收货时并未提出任何异议,故反诉原告要求的迟延交货违约金没有任何依据。2.反诉被告交付的设备不存在质量问题。根据技术规格书,反诉原告收货后“长时间没有生产计划,2个月后默认设备验收合格”。自反诉原告收货到诉讼中提出质量异议,已远远超出2个月,因此设备应视为验收合格。反诉原告此前从未向反诉被告提出设备的质量问题,仅在反诉被告催讨货款时才出具了关于设备质量不合格的文件,故请求法院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购销合同、送货单、增值税发票、技术规格书、汇款凭证等证据材料,双方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上述三份合同涉及设备的质量问题。(1)原告提交了验收单复印件六份,用以证明原告提供的设备双行星动力混合机(HM-SX15L)、烤箱、自动模切机、贴胶机、手套箱、分容柜经被告验收合格的事实。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认可验收单署名的“**、**、**”为被告员工,且该六份验收单的格式、员工签名与被告提交的验收单相同,故本院对该六份验收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同时结合被告隆劲公司仅对动力混合机(型号HM-SX2L)、压力化成机(型号HM-ZTC64)的质量问题提出异议的事实,本院认定上述六台设备已经被告验收合格。(2)被告提交了设备照片和验收单一组,用以证明原告提供的动力混合机(型号HM-SX2L)、压力化成机存在质量问题;根据被告申请,本院委托浙江方正轻纺机械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对上述动力混合机(型号HM-SX2L)、压力化成机的质量问题进行鉴定,该所于2019年8月7日出具鉴定意见:压力化成机(型号HM-ZTC64实际交付型号HM-2YC64)、动力混合机(型号HM-SX2L)存在质量缺陷。原告质证后认为验收单系被告单方制作,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并认为该组证据原告在诉前从未收到,被告现在提出已超过2个月的验收期,而且验收单显示被告已将上述两台设备列为固定资产,应当视为设备已验收合格;对于鉴定报告,原告认为因鉴定时鉴定人员操作错误、被告使用方法不规范导致设备缺陷,因此质量鉴定报告无法证明上述压力化成机、动力混合机存在质量问题。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质量鉴定报告系本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后所作出的鉴定意见,原告虽对鉴定人员的资质、鉴定过程有异议,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对浙江方正轻纺机械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出具的质量鉴定报告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能够证明上述压力化成机、动力混合机(型号HM-SX2L)存在质量缺陷的事实。
3.关于是否迟延交货的问题。双方对设备实际交货时间无异议,对是否超出交货期限存在争议。原告提交电子邮箱页面截图和微信截图,用以证明被告员工**多次修改技术参数,因此顺延交货时间的事实。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不合法,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不予认定。被告认为合同约定的预付款即定金,在被告支付第一期货款后原告未按时交货构成违约。本院认为,案涉合同并未对定金支付作出约定,被告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双方就支付定金另有约定,故被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8年2月3日,原告红木棉公司与被告隆劲公司签订《设备采购合同》(合同一)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双行星动力混合机、烤箱、自动模切机、压力化成机(实际交付设备型号为HM-2YC64)等设备,价格合计1290000元(含税)。“二、质量要求、技术标准:1、设备的质量要求及技术标准按国家、行业相关标准及双方签定的《东莞市红木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技术协议》、设备制造会签图纸以及其他经双方签字的书面来往文件中的要求执行。技术协议是本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技术协议与合同不一致时,以本合同为准……”,交货期为红木棉公司收到定金后60天内发货。“五、验收标准及方法:1、乙方(红木棉公司)保证提供的设备为全新的,设备运至甲方(隆劲公司)交货地安装完成后,甲方组织对设备材质、设备元器件等配置情况、型号、规格、数量等进行验收,若验收时发现不符合规定,甲方有权要求退货及拒收,由此发生的一切责任和后果由乙方承担。2、设备安装完成、调试合格后,甲方按本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和技术标准组织验收,设备终验收在甲方工厂,由合同双方共同进行。终验收结果由双方共同签字确认。……”“六、付款条件、方式(现汇):1、甲乙双方合同签订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35%,即人民币451500元作为设备预付款;2、设备制造完成发货前,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30%,即人民币387000元;3、乙方将设备运输到甲方现场,设备的下货、移位及固定由甲方负责,调试由乙方负责、调试合格后由双方终验收合格签字确认后,乙方开出的全额增值税发票到达甲方,甲方向乙方支付30%验收款,计人民币387000元;4、设备终验收合格正常运行一年后,甲方向乙方支付5%质保金,即人民币64500元(不支付利息),本合同执行完毕。”“十一、违约责任:1、非甲方原因和不可抗力因素,非经甲方书面许可,因乙方交货延迟或安装调试延迟,造成甲方不能按期正常生产,乙方每延迟一天按合同额的千分之五承担违约金,该笔款项在设备终验收时一并扣除。……3、如果产品终验收不合格或质保期内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甲方有权要求退货,由此所发生的费用及甲方的经济损失全部由乙方承担,在甲方的损失无法直接计算时,按本合同货款总额的30%计算赔偿甲方的损失。”2018年4月19日,原告向被告交付超净化手套箱一台(型号HM-ST1.2*5)和极片贴胶机二台(型号HM-TJ250)。2018年5月2日,原告向被告交付双行星动力混合机二台(HM-SX15L)。2018年5月15日,原告向被告交付烤箱五台(型号HM-KX700)、自动模切机一台(型号HM-JMQ350)、压力化成机(合同约定型号为HM-ZTC64,实际交付型号为HM-2YC64)、电池架。
2018年3月29日(以被告最后签章为准),原、被告双方签订《设备采购补充合同》(合同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模切机增加机构一台,价格为25000元,关于质量要求、技术标准、验收标准及方法与2018年2月3日的合同一约定内容一致,关于付款条件同样按照35%、30%、30%、5%的方式向原告支付货款。
2018年2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设备采购合同》(合同三)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双行星动力混合机(型号HM-SX2L),价格为43800元,交货期为乙方(红木棉公司)收到定金后7天内发货,关于质量要求、技术标准、验收标准及方法与合同一、合同二约定内容一致,关于付款条件按照30%、50%、15%、5%的方式向原告支付货款。2018年5月23日,原告向被告交付双行星动力混合机一台(型号HM-SX2L)。
2018年3月2日,被告隆劲公司向原告红木棉公司支付设备款451500元。3月1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设备款13140元。3月1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设备款21900元。4月1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设备款387000元。4月2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6250元,以上共计889790元。2018年9月29日,被告对合同一所涉的超净化手套箱(型号HM-ST1.2*5)、极片贴胶机(型号HM-TJ250)、双行星动力混合机(HM-SX15L)烤箱(型号HM-KX700)、自动模切机(型号HM-JMQ350)、电池架验收合格。因被告认为原告交付的压力化成机(型号HM-2YC64)、双行星动力混合机(型号HM-SX2L)存在质量问题,经调试未能验收合格,故未支付三份合同约定的剩余货款。
本院根据被告隆劲公司申请,于2019年3月29日委托浙江方正轻纺机械检测中心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所于2019年8月7日出具鉴定意见:一、压力化成机(型号HM-2YC64)可化成单体电池数少于约定的128个,不能实现过流、过压声光报警,与化成机《技术规格书》不相符。化成机线缆悬挂装置设计不合理,存在质量缺陷。二、双行星动力混合机(型号HM-SX2L)行星齿轮箱体密封不可靠,导致混合机使用时润滑机油渗漏进搅拌料釜,不符合混合机《技术规格书》约定内容。搅拌料釜内侧底部靠近边缘处存在**缺陷,存在质量缺陷。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提交的设备采购(补充)合同、技术规格书、送货单、银行客户回单、增值税专用发票、新(适用)设备验收单,浙江方正轻纺机械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出具的质量鉴定报告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以证明,本庭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设备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根据合同一、合同二约定,第三期付款条件为设备“调试合格后由双方终验收合格签字确认后,乙方(原告红木棉公司)开出的全额增值税发票到达甲方(被告隆劲公司),甲方向乙方支付30%验收款”,第四期付款条件即支付质保金条件为“设备终验收合格正常运行一年后,甲方向乙方支付5%质保金”。现根据质量鉴定报告,合同一中的压力化成机(实际交付型号HM-2YC64)与合同三的双行星动力混合机(型号HM-SX2L)存在质量缺陷,未能达到验收合格的标准,因此原、被告约定的第三期付款条件未能成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压力化成机和动力混合机剩余货款的诉请,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案涉合同中除上述存在质量问题的压力化成机、动力混合机外的其他设备,经被告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超过一年,已达到合同约定的第三期、第四期付款条件,被告应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分别为合同一货款1110000元(已扣减压力化成机货款180000元)的30%为333000元、5%为55500元,合同二模切机增加机构的货款30%为8312.5元、5%为437.5元,并支付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30%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5%质保金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合同约定1‰/天的利率标准过高,本院酌情确定按月利率1%计算。关于被告隆劲公司要求返还设备款152040元的诉请,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若产品验收不合格货质保期内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买方(被告隆劲公司)有权要求退货,由此发生的费用及买方的经济损失(若损失无法直接计算,按合同货款总额30%计算)由卖方(原告红木棉公司)承担。现原告提供的压力化成机、动力混合机存在质量缺陷,已构成违约,被告要求返还设备、原告返还设备款并赔偿被告经济损失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查明事实,被告已依约支付案涉压力化成机(型号HM-2YC64)65%的货款117000元、动力混合机(型号HM-SX2L)80%的货款35040元,上述设备款共计152040元原告应予返还。在原告返还上述货款的同时,被告应向原告返还案涉设备(由原告红木棉公司自提),返还过程中产生的相应费用依照合同约定由原告自行承担。关于被告要求原告按合同总价款30%赔偿损失的反诉请求,本院认为,按照合同约定“如果产品终验收不合格货质保期内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甲方有权要求退货,由此所发生的费用及甲方的经济损失全部由乙方承担,在甲方的损失无法直接计算时,按本合同货款总额的30%计算赔偿甲方的损失”,现被告隆劲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直接经济损失,且合同一仅压力化成机存在质量问题,被告亦未能举证证明该设备的质量问题影响合同其他设备的使用或合同一所涉设备为不可分割、相互关联的整体,则被告要求原告按合同一总价款1290000元的30%赔偿经济损失显示公平,本院认为应按存在质量问题的压力化成机价款的30%计算赔偿款为宜。现压力化成机价款180000元(合同一)、动力混合机价款43800元(合同三),总价款223800元的30%为67140元,故因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应赔偿被告经济损失67140元。另外,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存在迟延交货情形,故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迟延交货违约金96333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隆劲电池科技有限公司偿付原告东莞市红木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39725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
二、原告东莞市红木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返还被告浙江隆劲电池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57040元;
三、原告东莞市红木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赔偿被告浙江隆劲电池科技有限公司67140元;
上述第一项至第三项付款义务相互折抵后,被告浙江隆劲电池科技有限公司尚需偿付原告东莞市红木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73070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以341312.5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30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东莞市红木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浙江隆劲电池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99元,减半收取4449.5元,由原告东莞市红木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820.5元,由被告浙江隆劲电池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629元;反诉费5143元,鉴定费85800元(被告已预交鉴定费),由原告东莞市红木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88131元,由被告浙江隆劲电池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8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 萍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