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实安装有限公司

华实安装有限公司、开平市华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恩平分公司等加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07民终9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实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高新区中电软件园10栋A座6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0MA4L3QCC54。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开平市华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恩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恩平市江门产业转移工业园恩平园区三区B1号、B1一1号的4#综合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85MA52NPGY1U。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太平洋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汉族,1970年9月25日出生,住湖南省攸县。 上诉人华实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开平市华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恩平分公司(以下简称华钢公司)、原审被告***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2022)粤0785民初16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实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发回重审或改判华钢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华钢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遗漏重要事实,部分内容认定错误。1.华实公司在一审提供了一份双方就加工产品存在质量并由总承包方进行整改的电话录音,华钢公司未否认该证据,一审判决却未将该事项列明。一审判决遗漏华钢公司加工产品存在严重质量瑕疵问题。一审判决遗漏华钢公司超领材料款应当扣除的金额。2.一审判决全面肯定《欠条》内容错误,损害华实公司的潜在权益。二、一审判决忽视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华钢公司加工产品存在质量瑕疵的情况下,华实公司的整改费用应当由华钢公司承担,华实公司有权在质保金中直接扣除而不予支付。三、华钢公司支付给***个人的保证金不应由华实公司返还。 华钢公司辩称,一审判决合法合理,应予维持。 ***无答辩。 华钢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华实公司、***向华钢公司支付工程款105820元、返还工程质保金234388.86元,合计340208.86元,并以该金额为基本计付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华实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0月11日,华钢公司作为乙方与华实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了一份《钢结构承包协议》,约定由甲方提供图纸和工程计划单给乙方,由乙方施工。结算方式为“结算完毕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又约定“最终结算款需经甲方审核确认后3个月内工程款付至结算总额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一年后支付”。同时,协议约定“乙方因制作方面的原因给甲方安装现场造成的问题,甚至无法安装到位,由乙方负责到现场进行返工,或委托甲方处理,返工费用由乙方负担,若制作加工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甚至引起构件报废,其全部费用由乙方承担”。华钢公司在合同落款处签字盖章、华实公司在合同落款处盖章,***在合同落款甲方处签字,此后双方各自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2021年1月12日,华钢公司与华实公司进行结算:合同总价款为4687777.2元,超领材料款暂定,十七冶罚款16500元,二十冶质量罚款和其他扣款待定,最终确认应付95%工程款284708.15元、履约保证金100000元、总应付金额384708.15元。 结合***提供的证据,2021年4月19日,双方在结算应付工程款384708元的基础上,手写一份单据,“384708元-150000元(已付)-56193元(超付)-49695元(**)=128820元,实际结算128820元-8000元(中间漆)-15000元(面漆)=105820元,华实公司欠华钢工程款105820元”。同日,华实公司向华钢公司出具欠条,确认欠华钢公司工程款105820元,欠款人处由***的女婿代签名,并加盖华实公司的印章。 2020年1月7日,华实公司作为分包人,与中国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就**湛江钢铁炼钢废钢及连铸机修墙屋面钢结构制作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作为华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该合同上签字,双方对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在履行上述合同过程中,因华钢公司根据《钢结构承包协议》向华实公司交付加工的钢结构不达标,导致返工,由此产生了相关返工费用,该费用在华钢公司与华实公司2021年1月12日的《华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恩平分公司》显示为“十七冶质量罚款16500、二十冶质量罚款和其他扣款待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加工合同纠纷。华钢公司与华实公司双方签订的《钢结构承包协议》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华钢公司向华实公司交付加工货物后,华实公司应按照约定向华钢公司支付相应工程款。本案的焦点是***与华实公司相互间的关系问题。 在华实公司与中国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中,***是作为华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但在华实公司与华钢公司签订《钢结构承包协议》时,未有证据证明***与华实公司之间的关系。***未出庭陈述此事实、华实公司亦回避该事实,但结合履行协议过程中,***收取华钢公司保证金150000元、退还保证金50000元、以及华实公司、***均有向华钢公司支付加工款的事实,足以认定***、华实公司是共同作为合同一方与华钢公司签订案涉《钢结构承包协议》的事实。华钢公司主张华实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的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之规定,华钢公司现请求华实公司支付工程款105820元的理据充分,一审法院应予支持。 关于工程质保金。华钢公司与华实公司双方约定:工程总价“剩余5%作为质保金,一年后支付”,经双方结算,工程总价4687777.2元,由此得出质保金为234388.86元(4687777.2元×5%)。双方已于2021年1月12日结算,华实公司应于2022年1月13日返还质保金给华钢公司,华钢公司现请求华实公司返还质保金234388.86元的理据充分,一审法院应予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损失。华钢公司与华实公司双方未曾约定逾期付款损失的计算方法。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之规定,结合华钢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确认本案的逾期付款损失计算:以105820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19日起至2022年1月12日,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1年1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计算;以340208.86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3日起至款项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2年1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计算。 华实公司抗辩其已按照合同约定就因华钢公司加工的钢构件不合格产生的损失向中国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了相应款项,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一审法院对此不作处理,华实公司可另寻其他途径处理。华实公司的其他抗辩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一审法院对本案的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华实公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加工工程款105820元、工程质保金234388.86元合计340208.86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105820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19日起至2022年1月12日,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1年1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计算;以340208.86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3日起至款项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2年1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计算)给华钢公司;二、驳回华钢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20.34元(华钢公司已预缴7493.56元),由华实公司、***负担。华钢公司已预缴的案件受理费7493.56元,一审法院予以退回。华实公司、***应向一审法院补缴案件受理费6620.34元。 二审中,华实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电子银行转账记录,证明涉案项目总包方向整改单位支付整改费294000元,付款备注“付**湛江项目劳务费”;2.工作联系函及相关邮寄凭证,证明华实公司依据《分包结算审核表》中的结算金额向总包方申请工程余款。 华钢公司质证称,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于关联性存在异议,首先该转账汇款是对整改单位的汇款,与华钢公司没有关系,虽然其备注是“付**湛江项目劳务款”,首先该项目参与施工的单位不止是华钢公司一个,其次,该备注也不能证明该付款凭证的付款是因华钢公司所谓质量问题所谓返工所支付的费用,只能证明支付过一笔劳务费用仅此而已;对于证据2是华实公司与总包方的联系,与华钢公司没有关系。其中所述的金额也没有经过华钢公司的确认。 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加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仅围绕华实公司的上诉请求进行审查,对当事人未提出上诉的问题不予审查。综合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华实公司应否向华钢公司支付加工工程款与工程质保金。 华钢公司与华实公司签订的《钢结构承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华钢公司与华实公司于2021年1月12日进行结算,并于2021年4月19日确认欠华钢公司工程款105820元。华钢公司提交的《钢结构承包协议》《工程量材料汇总明细》《欠条》《付款记录》等证据能与***提交的证据相印证,可以证明上述事实。华实公司虽对超领材料款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交足以佐证其主张的充分证据,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华实公司应向华钢公司支付加工工程款105820元。 关于工程质保金问题。根据协议约定工程总价剩余5%作为质保金,一年后支付;华钢公司与华实公司于2021年1月12日结算,支付条件已成就。对于华实公司所提华钢公司支付给***个人的保证金不应由华实公司返还的意见,如前所述华钢公司与华实公司是合同当事人,理应履行,同时亦与华实公司上诉所称整改费用应当由华钢公司承担,华实公司有权在质保金中直接扣除而不予支付的意见相矛盾,本院对此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华实公司应返还质保金234388.86元给华钢公司,并无不当。至于华实公司所提因华钢公司加工的钢构件不合格产生损失向中国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了相应款项的问题,华实公司在一审时主张上述整改费为200000元,二审提交证据又称是294000元,前后不一致;同时华实公司缺乏证据证明双方就整改费用与质保金是否存在抵扣等事项达成合意,一审法院对此不作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华实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03.13元,由上诉人华实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